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林增華
王萬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瑞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農會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會員,原告林增華、王萬忠分別屬 於嘉仁里、大富里農事小組選區,均參選第17屆臺中市潭子 區農會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然被告長期未依農會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規定據實審查、清查會員資格及為會籍管理。在 舉辦民國102年3月2日之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前,所製作選舉人名冊,亦未依規定辦理會員會籍 清查及異動登記來實際審核是否符合選舉人資格,致使選舉 人名冊上仍多有已死亡、戶籍遷離組織區域及已移轉農地而 無實際從事農業、幽靈人口…等已喪失會員資格者。又於製 作選舉人名冊後,未依法公告、公開陳列供閱覽,使當事人 無法及時申請更正。經檢舉後,潭子區農會選舉人名冊經重 新清查,清查公告前即「已死亡」與「遷離戶籍組織地區」 之會員,人數高達115名,(選舉人名冊公告前具選舉權人 數為1919,亦即有將近一成之選舉人實際不具選舉權),臺 中市政府並將會員數及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應選名額重新核 定。惟該次所清查者為公告前即「已死亡」與「遷離戶籍組 織地區」之會員,而仍未全面重新清查會員名冊中因其他事 由而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對於「已出售所擁有之農地,而 無實際從事農業者」、「幽靈人口」更不在此次清查之列。 單單清查「已死亡」與「遷離戶籍組織地區」之會員,即清 查出將近原選舉人數一成之數額,尚有多數因其他事由而喪 失會員資格者尚待全面重新清查。是以系爭選舉所選出之會
員代表並非實際上得票數較多者,顯已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29條之規定,並與農會法第12條與第18條、農會選舉罷 免辦法第11、12條之規定有違。且被告為社團法人,於農會 法、農會選舉罷免法等特別法規就選舉無效或決議無效別無 規定清況下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系爭選舉因決議內 容有前述違反法令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 無效。
㈡、退步而言,縱認系爭選舉不符民法第56條總會決議之要件, 然選舉行為,係多數農會會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 行為,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而系爭 選舉當日有多數不具選舉人資格者參與選舉,違反農會法第 12條、第18條與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12、29條之規定, 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認 屬無效。並聲明:⑴確認民國102年3月2日之第17屆臺中市 潭子區農會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 號函,是指「在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發生從事農業資 格喪失或耕地面積不足等非農會法第18條規定之出會情事, 應俟改選完成後,再依會員資格平時清查異動之方式,循正 常程序提報理事會審查認定之。惟本案中原告所主張之出會 事由包含長期以來被告未依法清查會員資格及為會籍管理, 所造成選舉人名冊上仍有眾多不具農會會員資格者,而非指 在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始發生之事由,被告主張依上揭 函釋,縱被告未變更名冊亦未違法云云顯有誤會。㈡、又本件縱有該函釋之適用,惟農會會員之資格應以「實際從 事農業」為要件,若已未實際從事農業,則應喪失農會會員 之資格。農會法第18條未將已未實際從事農業之情形列為法 定出會事由應是立法疏漏,應予以類推適用。且以該函第四 點「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選舉投票前,出會或退會者, 均無本法所定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反面解釋以觀,若是 有農會法第18條規定之出會情事或在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 前發生從事農業資格喪失或耕地面積不足等非農會法第18條 規定之出會情事,則被告農會應予更正,但被告未為之,顯 與法相違。
貳、被告方面:
被告於102年3月2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於選舉 前業經台中市政府進行查核,依102年2月6日府授農輔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核定表所示,該府查核結果雖發現公告前
即已死亡或戶籍遷離組織區域者,人數計達115人,惟已將 選舉人名冊公告前具選舉權人數由1919人,減為1804人,並 重新核定被告農會會員代表及出席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 並請被告依核定名額公告等。原告雖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除上述經台中市政府查核發現於公告前即已死亡或戶籍遷 離組織區域者之人數計達115人外,尚有「因其他事由而喪 失會員資格之情形」,「已出售所擁有之農地,而無實際從 事農業者」,「幽靈人口」等諸多不具選舉人資格者等違規 定之情事而有選舉瑕疵,然被告均否認該等事實。退萬步言 ,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有上述三項之情 形者。惟該等之情形,均非農會法第18條所規定之出會事由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 函則明示:「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除有農會法第18條 規定出會情事得予更正外,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如有從 事農業資格之喪失或耕地面積不足等理由,應俟改選完成後 ,再依會員資格平時清查異動之方式,循正常程序提報理事 會審查認定之」等語。準此,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縱 如原告主張之情形者,但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之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農會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變更, 則被告農會未予變更,自無違法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農 會未將全部不具選舉人資格者予以去除,顯與事實不符,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會員,原告林增華、王萬 忠分別屬於嘉仁里、大富里農事小組選區,其等參選第17屆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但均落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2條亦有明文,故農 會之選舉若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仍有民法第56條之適用自明。經 查,本件系爭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非以召開會員大會之 方式為之,而係以分區投票為之,原告林增華、王萬忠分屬 於嘉仁里、大富里農事小組選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 系爭選舉,既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自非民法第56條所規 定之總會決議甚明。
三、又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 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 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 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 、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 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農會會員入會未 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農會法第12條 定有明文。次按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 農會法第18條亦有明文。是農會會員依農會法第12條入會後 ,須有同法第18條之事由,方得出會甚明。另關於農事小組 之選舉,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農會應於農事小 組選舉投票日前60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 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 部公開陳列供閱覽7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 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農會應於申請更正截止之日 起3日內將更正結果通知申請人。經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應編 造3份,1份報主管機關備查,1份函送上級農會,1份存查。 前項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於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農會法第18 條情形之一者,由農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 票日經指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查, 本件系爭選舉,被告於選舉前已依上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12條規定,辦理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並依農會法第18條規 定,重新核定選舉人名冊及會員代表名額後公告,此有臺中 市政府102年2月6日府授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頁),故被告已依農會法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規定辦理系爭選舉,原告僅憑臆測即空言主張系爭選舉人名 冊上有眾多人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8條與農會選舉 罷免辦法第11、12、29條之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 效情形,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選舉既非屬總會之決議,且選舉過程亦 無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8條與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2年3月2日之第17屆臺中 市潭子區農會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