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張烜銘
原 告 張家誠
原 告 張智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利美
被 告 張黃娟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萬035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2.168平方公尺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二人間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30.832平方公尺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張黃
娟枝就上開土地A部分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三人。又原告與被
告張黃娟枝間就上開土地A部分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該
A部分土地之總價金為244萬3900元(詳原證四);至於上開B
部分土地之價格則依該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為259萬1889元
【即4100X632.16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03萬5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元,原告
僅繳納1萬0350元,尚欠4萬0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