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陳慶才
謝錫寬
林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莊榮兆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所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莊榮兆起訴未敘明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關於其請求被告陳慶才、謝錫寬及林澤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原因事 實,亦未於起訴狀敘明。再者,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1號、100年度重 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對象亦均非原告莊榮兆,則 原告莊榮兆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莊榮兆訴請被告等人給付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等四大報頭條版二分 之一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及中天8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道歉 文一次,在法律上即顯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