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0號
TCDV,102,訴,290,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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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賴駿嘉
      賴塗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賴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鐵皮屋(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賴駿嘉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駿嘉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駿嘉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三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820元予原告賴駿嘉,起訴聲 明四則為被告應給付10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167元予原告賴塗碧雲。嗣於 民國102年8月2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減縮其聲 明三為被告應給付17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892元予原告賴駿嘉;聲明四則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8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444元予原告賴塗碧雲。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 訴聲明一、二部分,本即聲明面積以實測為準,其後變更請 求拆除之面積為測量後面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追加,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無庸另行准駁,附 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95地號 土地)為原告賴駿嘉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32分之98),同 段4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駿嘉(應 有部分3分之1)及原告賴塗碧雲(應有部分3分之2)所共有 ,而在系爭40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協成商行,為被告所有, 又系爭房屋旁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 皮屋)坐落於系爭405-95地號土地上,且均屬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占用系爭405-95地號土地面積為39平方 公尺、占用系爭405地號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 ㈡系爭405地號土地、同段405-3地號(現為405-95地號)土地 )及同段405-38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訴外人賴火成所有,系 爭405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一棟(並非系爭房屋)。又賴火成 有訴外人賴榮坤賴錦文賴錦茂賴錦淮賴榮園、賴永 才等六名兒子,其中賴榮坤有訴外人賴正吉(即原告賴塗碧 雲之夫、原告賴駿嘉之父)、賴正彬賴正霖等三名兒子及 女兒即被告。56年6月2日,賴火成將系爭405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正吉賴正彬賴正霖(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並將同段405-3地號(現為系爭405-95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錦文賴錦茂賴錦淮、賴榮 園、賴永才賴正彬(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另將同段405- 3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錦淮。後上開坐落於 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房屋(非系爭房屋),於59年間,因道 路拓寬而遭拆除。嗣60年間,賴錦淮賴榮坤欲在系爭405 地號土地及同段405-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雖賴錦淮 為同段405-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405地號土地並 非賴錦淮賴榮坤所有(系爭405地號土地為賴正吉、賴正 彬、賴正霖等三人所有),詎其等竟提出系爭405地號土地 、同段405-3(現為系爭405-95)、405-38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並於61年4 月25日申報竣工,惟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於77年4月23 日,賴正彬將其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洪梅子;於77年8月9



日,王洪梅子再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正 吉。嗣於84年11月28日,原告賴塗碧雲賴駿嘉因分割繼承 取得賴正吉對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 。於101年12月11日賴正霖將其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塗碧雲, 原告賴塗碧雲取得系爭4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 權。
㈢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之系爭房屋,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系爭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405地號 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34+5=39)及5平方公尺,合計44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405-95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 方公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與鐵 皮屋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及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賴 駿嘉系爭405-95地號土地部分,起訴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為 100,227元,起訴後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土地不當得利按月 為1,670元。系爭405地號土地部分,起訴日前五年之不當得 利為73,333元,起訴後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為 1,222元。原告賴塗碧雲部分,起訴日前不當得利為81,530 元,起訴後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為2,444元。 ㈣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405-95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2,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 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賴駿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4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占 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 原告賴駿嘉賴塗碧雲;⒊被告應給付173,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892元予 原告賴駿嘉;⒋被告應給付8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444元予原告賴塗碧雲;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賴榮坤等六個兄弟分產時,賴榮坤與叔叔 們一起承買系爭405地號土地,當時賴榮坤將土地權狀交給 叔叔們處理,至於買賣契約書上另有三個人之名字,因為被



告當時年紀還小,並不知道。系爭405地號土地原係由被告 之弟弟繼承,之後為何由原告等人取得,被告亦不知道。系 爭房屋係伊父親所興建,後於61年間有改建,被告係繼承父 母之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屋,且被告也有繳稅,被告並未不當 得利或侵占系爭二筆土地。至於系爭鐵皮屋,被告不知道係 於何時搭蓋,但確實是賴榮坤所蓋,只蓋了約5坪,被告亦 僅使用此部分;其他將近35坪之部分則是閒置、荒廢的,被 告並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405地號土地為原告賴駿嘉賴塗碧雲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系爭405-95地號土地則為賴駿嘉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132分之98。
㈡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及面對系爭建物右側之系爭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B 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賴榮坤所有,現由被 告取得。
㈢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賴錦准及賴榮坤二人於60年間所興建,當 時系爭40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賴正吉賴正彬賴正霖三人 所共有;系爭405-95地號土地當時為訴外人賴錦文賴錦茂 、賴錦准、賴榮園賴永才賴正彬六人所共有。 ㈣賴錦准與賴榮坤於60年間,提出系爭405地號、405-3地號、 405-38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 造執照,系爭房屋並於61年4月25日申報竣工,惟未取得使 用執照。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坐落於系爭405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源?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是否有坐落於系爭405地號土地及系 爭405-9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興建時應屬土地與建物同一人所有,於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分別移轉後,應推定有租賃關係:
㈠原告主張系爭405地號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為訴外人賴 正吉、賴正彬賴正霖所有,並提出系爭405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惟查,系爭40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火成所有 ,並於賴火成生前即就其所有之財產分家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財產鬮分契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契約 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405地號土地係分歸被告及賴正吉賴正彬賴正霖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榮坤所有,另系爭405-95



地號土地(分割前屬同段405-3地號土地)依同契約書第14 條約定,則係分歸賴錦文賴錦茂、賴錦准、賴榮園、賴永 才、賴榮坤兄弟所共有。其後系爭405地號土地於登記時, 卻登記為賴正吉賴正彬賴正霖所有,而系爭405-95地號 土地則登記為賴錦文賴錦茂賴錦淮賴榮園賴永才賴正彬六人所共有,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頁、第90頁至第91頁),顯與系爭鬮分契約 書之約定不符。而賴正吉賴正彬賴正霖均為賴榮坤之子 ,且賴正吉為31年出生,賴正彬則為35年出生,賴正霖為53 年出生,有賴榮坤與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於系爭 405地號及系爭405-95地號土地移轉之56年間,僅分別為25 歲、21歲及3歲,應尚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且依被告提出 之59年4月10日交換土地建築同意書,其上記載賴榮坤以系 爭405地號土地與賴錦淮之405-38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交換 供建築之用,而斯時系爭405地號土地既已登記於賴正吉賴正彬賴正霖名下,若屬賴正吉賴正彬賴正霖所有, 何以賴榮坤得以與賴錦淮約定交換使用,更堪認系爭405地 號及405-9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與登記名義人不同。而 應認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賴正吉賴正彬、賴正 霖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應係原應 取得該等土地之賴榮坤,為免將來移轉登記之煩,而借名登 記於其子名下,方符實情。
㈡又系爭房屋係由賴榮坤於60年間所興建,而為賴榮坤所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建成當時,即屬房屋與土 地為同一人所有之情,事後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房屋雖經多次移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應推定於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有租賃關係 。從而,為系爭405地號土地受讓人之原告二人,及為系爭 房屋受讓人之被告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 405地號土地自有使用權源,而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系爭房屋,應無理由。二、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405-95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B2 所示),於興建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並無取得使用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應有理由;惟就坐落系爭405地號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B1所示),則屬土地與建物同一人所有 ,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後,應推定有租賃關係: ㈠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405-95地號土地部分,為如附圖編號 B2所示部分,面積為2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40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賴火成鬮分家產後,始終均 有多人,故無論系爭鐵皮屋係於何時興建,均須取得系爭40



5-9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取得使用權源。然查, 被告就賴榮坤興建系爭鐵皮屋時,是否曾取得系爭405-95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賴榮坤興建系爭鐵皮屋時,並未取 得系爭405-9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未能取得使用系 爭405-9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至賴榮坤於 興建系爭房屋時,雖曾提出系爭40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使用同意書,然姑不論該等同意書之真正與否,亦僅能證明 系爭40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賴榮坤興建系爭房屋此永 久式建物,而不及於搭設系爭鐵皮屋,賴榮坤自無從依該等 同意書取得於系爭405-95地號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之權利, 而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賴駿嘉現為系 爭405-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405-95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 ,應有理由。
㈡而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405地號土地部分,為如附圖編號 B1所示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 爭405地號土地實為賴榮坤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賴正吉、賴正 彬及賴正霖名下已如前述。是賴榮坤於興建系爭鐵皮屋時, 既同時為系爭405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嗣後 將系爭405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分別移轉時,系 爭鐵皮屋之受讓人應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與系 爭40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自非屬無權占有系 爭405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應無理由。三、原告賴駿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就起訴前五年 部分為100,227元,起訴後至返還系爭405-95地號土地部分 則按月為1,670元: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 既確屬無權占有原告賴駿嘉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405-95地號 土地已如前述,自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情,而應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賴駿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系爭40 5-95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商業發達且交通便 利,屬成熟發展之商圈,並審酌被告占有系爭405-95地號土 地之系爭鐵皮屋現供被告經營協成商店之商業使用等情,認 原告按被告占用面積及系爭405-9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即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05-95地號土 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計為27 ,000元(計算式:10,0002710%=27,000),且因原告 係於102年1月18日起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起訴前即 已有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應自原告起訴之日始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8日回溯五 年即97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合計五年之不當得利 ,應有理由。而原告賴駿嘉就系爭40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既為132分之98,其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227元( 計算式:27,000598/132=100,2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系爭鐵皮屋現仍占有系爭405-95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2所示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返 還系爭405-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670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27,00098/13212=1,670),亦有理由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405 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405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鐵皮屋興建時賴榮坤曾取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405-95地號土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及 請求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405-95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五年之 不當得利10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 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405-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2部 分之日止,按月以1,67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興建當時,系爭405地號 土地雖經登記為賴正吉賴正彬賴正霖所有,實際上應屬 依系爭家產鬮分契約書得取得系爭405地號土地之賴榮坤所 有,賴榮坤既同時為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40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405地 號土地所有權雖經分別讓與,仍應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有租賃關係,而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及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如 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及請求無權占有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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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