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王珍誼
被 告 葛家瑜
葛家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葛幼羣
林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葛家瑜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 葛家瑄係84年3月22日出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葛家瑜前因不滿其前就讀臺中市西屯國小期間擔任其 藝術人文課程教師即原告王珍誼於部落格發表文章之內容, 遂基於加重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0時 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以名為小瑜兒之帳號,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珍誼(藝臻)老師即原告所架設 之部落格內,(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iche ng-doremi/),張貼發表內容略為:「…事實上你講你的政 治也就罷了不要再把學校用的亂七八糟了啦。」等內容供不 特定人點選觀覽,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又 被告葛家瑄亦基於加重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①於100年7月 16日零時11分許,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 雅虎奇摩網站,以其妹名為小瑜兒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所架設之部落格內,張貼發表內容略 為:「…我不管你是不是在拯救臺灣政治請不要帶入校園如 果真有那麼愛臺灣就去選立委不要在這邊洗小學生的腦」之 文字,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文字。②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9分許,以相同方法發表文 章內容略以:「…我還記得上您的課時把228描述得那麼扣 人心弦…,看來您的洗腦計還有成長的空間」之文字,供不 特定人點選觀覽,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③ 被告葛家喧又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於 100年7月29日11時22分,以前揭相同之方式,在上開原告所
架設之部落格內,張貼發表「…還舒舒服服躺在那裡當憤怒 的乞丐…」、「…你是忙到身心俱疲,頭腦不清了嗎?去做 做頭部斷層掃描吧。」、「這麼愛打嘴砲,你真是立委的料 ,跟希特勒並駕齊驅,『臻』厲害! 自古以來沒有第二個能 與他匹敵。」、「你快去當立委吧,不要在小學耗掉你的寶 貝光陰,用嘴巴把立法院炸了,臺灣就獨立了,你辛苦的洗 腦期也可以告一個段落了,再退休來作你的臺灣夢吧」、「 我可憐的母校竟然鑽出了一位『自我感覺良好到可以當音樂 老師口的』…,還自以為講得『藝臻見血』,『臻』可悲。 」、「都忘了你要改名了,其希望連人格都改一改,腦袋也 換一換(記得要換『存音樂牌』的喔,『政治牌』、『自我 感覺良好牌』和「洗腦牌』都大陸製的,黑心裡面全包水泥 ,臺製的品質較優,比較不會有『瘋狂』、『過度正義』、 『嗜嘴砲』的副作用)愛用國貨支持臺灣」等含有侮辱性文 字之內容,公然侮辱原告。是以被告姐妹在以上開言詞辱罵 原告,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尤其原告所創作之臺語童謠曾入圍金曲獎、並還多次 接受過電臺、電視臺人物專訪、且公開演講已達百場以上, 尚屬頗具知名度的藝文工作者,所以被告姐妹如此言論與行 徑,對原告名譽之傷害頗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可知,原 告已於100年9月1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參 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為100年9月1日。惟 原告遲至102年10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上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二人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基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時效消滅,被告二人得主張免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被告主張免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葛家瑜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許; 被告葛家瑄於100年7月16日零時11分許、100年7月18日13 時9分許、100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以原告所指述之方式 為貶損原告之人格之語言,致原告所受損害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00號裁定、網路貼文內容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00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惟被告辯稱: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可知,原告已於100年9月1日即知悉其所 主張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起算 時點應為100年9月1日。惟原告遲至102年10月14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二人主張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 於100年8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 案,經警方於100年9月1日通知原告本件為被告所為,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而依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00號妨害 名譽案件中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宗所示,被告2人接 受警詢之時間100年9月10日,可見原告主張警方於100年9月 1日通知原告本件為被告所為,應屬事實,則於100年9月1日 日起,原告應已知悉侵權行為者為何人,亦應得以實施損害 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迄於102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距上開原告主 張知悉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時間已逾2年以上,揆諸前揭說 明,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