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27號
TCDV,102,訴,2827,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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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陳石憲
被   告 李威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民國(下同)101年間被告之父邀原告合資開 公司,原告同意,被告之父方說明係由被告與原告合資設 立公司,原告因而於101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 書」,約定兩造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營合夥 事業「東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縈公司),並約 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及負責合夥事業 之一切業務;且被告為履行合夥之出資義務,復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後因合夥事業經營狀況不佳,原告要求退出 合夥,兩造乃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兩造於101年10月 31日清算合夥剩餘資產為908,988元,兩造乃於該日簽立 「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合夥之股份全部 讓渡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合夥剩餘資產2分之1 即454,494元,作為原告讓渡合夥股份之價金,並約定被 告應連同前向原告所借用之100萬元,自101年11月起以按 月給付3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原告,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依兩造「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第3條 第4款「如有任一期未獲清償,其餘期款視同全部到期。 」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尚未給付之1,274,490元,惟經 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仍未 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4,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對原告之前開主張無意見。但被告是在父親的 要求下,才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事業股份 讓渡契約」二份契約,兩造合夥成立東縈公司後,實際上 係由被告之父親操作合夥事業,被告沒有拿到合夥事業之 任何資產或金錢,現被告已遭父親趕出家門,被告之父已



不管與原告合夥之事,要被告自行處理與原告間之糾紛。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 各出資100萬元經營合夥事業東縈公司,及被告為履行合 夥之出資義務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兩造於101年10月 31日清算合夥剩餘資產為908,988元,兩造於該日簽立合 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合夥股份全部移轉予被 告,被告則應自101年11月起以按月給付3萬元之方式,分 期給付原告合夥剩餘資產2分之1即454,494元及借款100萬 元,然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1,274, 490元未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合夥契約書、 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縱係應其父親之要求方與原告簽 訂合夥契約書、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然此係被告簽約 之內心動機,要不足以之對抗原告,被告與其父間關於何 以由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實際操作合夥業務狀況及資產等 ,乃屬被告與其父之內部關係,均與原告無涉。況被告亦 自認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時知悉契約 書內容,以被告乃係成年人,在瞭解契約內容下猶出於自 由意志簽約,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則原告依兩造合夥 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第3條第4款「如有任一期未獲清償,其 餘期款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 1,274,49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因被告自102年6月起未依合夥事業股份讓 渡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依該條第4款之約定,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因被 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應以支付命令送達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亦屬有據。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345號支付命令於



102年9月2日對被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被告則於102年9 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至遲於102年9月6日已實 際收受上揭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 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4, 490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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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