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劉明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 下同)57 萬5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雙方多年來與其他投資者共同 投資房地產,投資方式為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三人承租土地, 承租土地後,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再將廠房出租於第三人 收取租金;並按各投資者投資於該廠房之資金比例計算分配 租金收益。因被告為出名代表簽訂租賃廠房契約之人,故有 關租金之收入,全係交由被告處理,待被告收取租金後,再 分別依各投資者之投資比例給付利潤予各投資者。 ㈡民國102 年8 月9 日,原告突然接獲被告所寄發給原告之存 證信函表示,因於101 年8 月2 日,台中市○○段○000 地 號之土地上廠房( 該筆廠房土地同樣也是原告與被告依上開 模式投資分配租金盈餘) 不慎發生火災,被告擔心賠償責任 擴大,故與原告協商討論處分被告名下資產。惟因房地市場 價格無法掌握,經過一年後發現損失約新台幣( 下同)220萬 元,被告卻全歸咎是原告所造成,並要求原告負責,其並於
存證信函上載明:「由台端與本人等人合資之另案投資標的 ( 大 豐路廠房) 租金收入中,台端所應分配之金額57萬5 干元正,暫由本人保管。」被告此舉,顯然毫無理由片面扣 留原告應享有之租金盈餘分配,甚者,不論火災責任歸屬為 何,亦與原告資金盈餘分配無關;被告自不得扣留原告之租 金盈餘分配。
㈢被告既有義務給付原告租金分配盈餘款,且被告於該存證信 函上亦自承積欠原告57萬5000元,應依雙方所為之租金分配 協議,立即給付該筆款項與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廣順段土地部份,投資合夥人為莊淑美、劉明龍、林慶昌 、江永龍及邱求哲共5 人,合夥期間至103 年11月30日止 。但因廣順段土地上之廠房失火,目前與系爭土地之地主 終止租賃關係,並向該地主訴請返還業已支付之租金及押 金。
⒉原告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雙方多年來與其他投資者共 同投資房地產,亦因合作多年,故合夥之股東均係口頭協 議由被告擔任合夥財產執行人,此可從系爭大豐路廠房協 議書第6 條約定:「土地押金460,500 元莊淑美支出到期 由莊淑美收入。」可知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之押租金係由被 告支出。另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由台端與 本人等人合資之另案投資標的( 大豐路廠房) 租金收入中 台端應分配之金額新台幣57萬5 千元正,暫由本人保管.. . 」可知所有土地租金之收入均係由被告先收取,再分配 給其餘合夥人。足證被告確係為大豐路廠房之合夥事業之 執行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係共同出資,以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並收取租 金為業,成立合夥契約。兩造合夥中向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廖廷金興承租土地部份,因廠房發生火災,致合夥之盈虧未 能結算,亦即本件爭執之所在。依民法第682 條規定,兩造 合夥未經清算,即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原告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㈡又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查兩造合夥中向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金興承租土地部
分之廠房發生火災,因被害人有意查封被告財產求償,原告 恐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要求被告將名下財產處分,並允諾若 被告受有損失,原告願分擔被告損失之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茲被告依原告指示處分財產,造成被告損失約220 萬元, 說明如下:
⒈基金部分:
⑴合作金庫重新申購基金手續費:美金2250元。 ⑵華南銀行重新申購基金手續費:美金1831.5元。 ⑶華南銀行重新申購基金手續費:6000元。 ⒉出售土地部分:
⑴代書費:6萬97771元。
⑵仲介費:8萬元。
⑶價格損失:152萬4600元。
⒊出售美金18萬3162.5元之匯差損失:8萬1500元。 ⒋律師諮詢費:1萬1000元。
㈢茲原告就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損失應負二分之一即110 萬元 之責任,惟原告竟不負賠償,則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盈餘 分配,被告亦主張以原告請求之債權予以抵銷。且關於原告 應分擔被告處分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此債權債務係原告與被 告二人之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之債務,與其他合夥人無關, 故被告亦不需等廣順段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完 畢,即可對原告請求賠償。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訴外人張國獎等7 人於94年間簽定「興建大豐路廠 房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承租大豐路之土地、興建廠房 ,再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合 夥事業。期間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 ⒉兩造另曾於93年間與訴外人林慶昌等5 人,以同樣之模式 ,承租台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再將廠 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
⒊被告為前開二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
⒋上開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案,原告可分得之102 年度盈餘 利潤為57萬5000元。且除原告外,其他合夥人均已獲得分 配。
⒌上開廣順段廠房出租合夥案,於101 年8 月2 日發生火災 。被告為避免財產遭波及,曾處分名下之基金、土地及外 幣存款。
⒍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00018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因廣順段廠房火災時曾緊急處分名下財產 ,致生約220 萬元之損失,故大豐路廠房出租案原告可分 得之利潤57萬5000元,暫予保留,待結算抵銷後再處理。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豐路廠房出租案之合夥年度盈餘分配 57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有無指示或建議被告處分名下財產,以避免遭廣順段 廠房火災之損害波及?另原告有無承諾,若被告處分名下 財產因此而受有損害,願就被告所受損害分擔二分之一? ⒊被告以其處分財產所受損害,與應分配予原告之大豐路廠 房出租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相抵銷,有無理由?金額以若 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 第699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 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 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 之請求之情形(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例參照 ) 。惟倘係年度盈餘之分派,參照民法第676 條「合夥之決 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 之。」之規定,則因「決算」,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 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 條規定合 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自毋庸待合夥財產結算或清算完 畢後,始得分派盈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 裁判參照) 。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分派之盈餘57萬5000元,係兩造與訴外人張 國獎等7 人,於94年間所成立之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10 2 年度之盈餘分配,且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目前仍存 續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毋庸待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 業結算或清算完畢始得請求。
㈢另被告雖以兩造間之另一件廣順段廠房出租合夥事業尚未清 算完畢,原告不得請求盈餘分配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大豐路 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與廣順段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並不相同,存續期間亦有異,此有「興建大豐路廠
房協議書」及「95年廖廷金興股東分配明細」( 即廣順段案 ) 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廣順段廠房 出租合夥事業已因火災,致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且目 前尚在清算當中,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分配大豐路廠房出租合 夥事業102 年度盈餘之權利。
㈣本件被告既為兩造間有關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合夥執 行人,且被告已於102 年8 月9 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000182 號存證信函中自承該年度合夥事業之盈餘,原告可受分配之 利潤為57萬5000元,且該筆款項由被告暫保管中,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筆盈餘分配,自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所請求之盈餘分配,並未約定清償期,自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㈥被告固又以原告曾經承諾就被告為避免遭廣順段廠房火災波 及,緊急處分被告名下財產所造成之損害,負擔二分之一之 賠償責任,茲因被告處分財產已造成約220 萬元之損失,爰 以二分之一即110 萬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上開 抗辯雖聲請傳訊證人江昇達( 土地仲介) 、白耿維( 土地代 書) 到庭作證。惟證人江昇達及白耿維均證稱:並沒有當場 聽聞原告曾經對被告承諾,表示願意就被告處分名下財產所 造成之損失,負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等語( 參本院102 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 舉證,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以採信。
㈦況且,按「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 商號夥友個人所欠款項自不得與商號債權主張抵銷。」此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而向被告請求暫由被 告保管之盈餘分派,惟本質上該筆盈餘分配,係合夥積欠原 告之債務,並非被告個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主張用以 抵銷之債務,參照被告102 年11月25日答辯二狀所自承,係 「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之債務」。茲兩件
債權債務之當事人既非同一,則縱使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確實存在,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被告所保管之兩造關於大豐 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102 年度盈餘分配57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