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何振章
訴訟代理人 何玉雪
原 告 何秋淋
訴訟代理人 楊芳芳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財銘
何金三
何肅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何振章、何秋淋對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係以民國(下同 )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之根據,該名簿所記載十四 世祖何子旋、十五世祖何勤皆為十九世何雨、何五一之祖先 ,何雨之繼承人長男何振田、五男何木榮;何五一之繼承人 三男何米吉,皆已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 下員,且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備案。然何雨之繼承人六 男即原告何振章;何五一之繼承人五男即原告何秋淋在被告 100年6月9日向臺中市西屯公所函文備查之派下員繼承人系 統表、名冊中,卻遺漏未予登記原告二人為其派下員,則原 告二人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二人自 有提起本訴請求鈞院確認之必要等語。並分別聲明:①確認 原告何振章對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權存在。② 確認原告何秋淋對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確實是被告之派下員,當初漏列為派下 員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調閱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 、何合誠季向該所申請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包括派下全員 及派下現員)及歷任管理人名冊,被告於99年1月29日管 理人選任同意備查函業經撤銷,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 年10月8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管理人未經合法重新選任前,自應以90年3月間選任之 何金三、何財銘、何肅格為管理人(已故何富源、何言添
本為管理人,但已死亡,故以何金三、何財銘、何肅格三 人為管理人,參照卷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7月3日公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 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 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則縱本 件被告對原告二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雖不爭執 ,然被告100年之派下員變動名冊,既未登載原告二人為 其派下員,則原告二人有無該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 之狀態,渠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 益。
(三)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39年 被告會員勵年名簿第7鬮節錄本、十四世子旋公派下名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1月29日函文、被告派下員變動 系統表、何雨、何五一繼承系統表、何雨戶口名簿、原告 何振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何五一戶籍謄本、原告何秋 淋戶籍謄本、何五一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調閱被告祭祀公業 何合季、何合誠季向該所申請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包括派 下全員及派下現員)及歷任管理人名冊,查屬相符,原告 二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 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 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 。本件原告二人既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 下之男系子孫,均可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二人分 別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