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趙麗珠即陳信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清即陳信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輝即陳信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樺即陳信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毅暉
被 告 趙令松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
度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信寶於民國102年5月24 日起訴後死亡,經陳信寶之繼承人即原告趙麗珠、陳明清、 陳正輝、陳淑樺於102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59,1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02年10月15 日撤回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51,937元之請求,變更第一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5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陳信寶與被告並不相識,陳信寶前於101
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五街與大明三街 口之「茄苳媽廟」前與人喝酒聊天。被告竟因認被害人陳信 寶音量過於喧嘩,被告遂趨前要求陳信寶降低音量未果,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乘坐在椅子之陳信寶拉倒在 地,再以腳踢踹陳信寶之頭、臉部,致陳信寶受有腦震盪、 頭皮血腫、雙側眼周區挫傷瘀血、左顳部挫傷瘀血,及「眼 球挫傷」之傷害。經陳信寶對被告提出告訴傷害,經臺灣臺 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577號予以起訴,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 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而陳信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挫傷、瘀血等 固已痊癒,惟陳信寶雖原即因雙眼黃斑部病變致左、右眼矯 正後視力均為0.1,然仍無礙工作及日常生活。但陳信寶初 受傷時,驚覺雙眼視力惡化,經醫師檢查結果,認陳信寶除 有雙眼眼球挫傷、雙眼黃斑部損傷外」,另有「雙眼白內障 」之病變,雖接受雙眼白內障摘除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然 術後經門診追蹤治療半年後,陳信寶右眼矯正後視力仍僅餘 0.06,左眼矯正後視力則僅餘得辯認眼前40公分手指數(萬 國視力表小於0.01),醫師診斷認係雙眼視神經損傷及視網 膜缺損所致。查陳信寶受傷前雙眼視力均為0.1,即一般視 力正常之人得於60公尺距離辯認之物,陳信寶得於6公尺距 離辨認。然於上開傷害後,陳信寶右眼對於一般視力正常之 人得於60公尺距離辨認之物,需至3.6公尺內始得辨認,左 眼則僅得辨認眼前40公分手指之數,顯然雙眼視力均受嚴重 減損,致陳信寶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得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7,250元:陳信寶因上開傷害後陸續就醫,計已支 出醫療費用7,250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陳信寶視力於上開傷害前雖非甚佳,但 至少在日常生活起居上均無大礙,可觀看電視,更可騎乘機 車。但於上開傷害後,視力更受減損,現已無法辨認電視影 像,路面稍有不平,即有跌倒之虞,生活極為不便。陳信寶 僅62歲,至少尚有20餘年人生需在幾近盲目中度過,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甚鉅,即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為補償,應屬適當。故共請求807,25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後,多次與陳信寶或其 家屬洽商和解事宜未果,而被告已63歲高齡,上有老父88歲 、老母84歲,均賴被告照料,被告並無財產,又因上開傷害
,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開腦手術,實無錢,亦無 力,給付達原告要求和解之金額,待被告有錢時,願賠償10 萬元,絕不食言,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但慰撫 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及傷 勢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4日傍晚6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大 明五街與大明三街口之「茄苳媽廟」前,見不認識之陳信寶 (於102年5月24日因跌落水溝溺水死亡)與人喝酒聊天,音 量過於喧嘩,趙令松遂趨前要求陳信寶降低音量未果,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乘坐在椅子之陳信寶拉倒在地 ,再以腳踢踹陳信寶之頭、臉部,致陳信寶受有腦震盪、頭 皮血腫、雙側眼周區挫傷瘀血、左顳部挫傷瘀血之傷害之侵 權行為,業據被告於本件相關刑案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坦承 確曾將陳信寶拉倒在地,並以腳踢踹證人陳信寶等情,及本 院審理時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據陳信寶於警 詢時證述當日遭被告毆打經過及所受傷勢等情綦詳(見警卷 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10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陳信寶遭毆打後之臉部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刑 卷第68頁)。觀之陳信寶於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其傷勢多 集中在眼部附近,且陳信寶自86年間起,即經診斷有雙眼黃 斑部病變,有潔新眼科診所10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潔 新眼科診所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刑卷第 13頁),衡諸常情,倘非遭他人惡意毆打,實難想像陳信寶 有自招眼睛周圍傷害之可能及必要,從而,陳信寶稱當日遭 被告踢踹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屬可採,前情應可認定。 另陳信寶雖於警、偵訊時證稱事發時間係在101年3月4日下 午3時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背面),惟陳信寶於 事發當時曾飲酒,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從而,陳信寶可能係 因酒後對於時間之記憶較為模糊;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堅稱當時天色業已昏暗,衡諸常情,案發當時應非下午3 時,從而,就本案事發時間,本院認應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所陳述之101年3月4日傍晚6時許較為可採,併 此敘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 承,故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人格權被侵害而發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惟同條第2項 但書復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陳信寶於起訴後死亡,陳信 寶之繼承人趙麗珠、陳明清、陳正輝、陳淑樺已聲明承受訴 訟,業見前述,陳信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固屬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惟既已起訴請求以金額賠償,其繼承人趙麗珠、 陳明清、陳正輝、陳淑樺自得繼承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於 法尚無不合,先與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查被害人陳信寶受有上述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合計7,250元,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 據影本21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7, 25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信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 上開腦震盪、頭皮血腫、雙側眼周區挫傷瘀血、左顳部挫傷 瘀血之傷害,被害人陳信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 名下無財產,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所得;而被害人陳信 寶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分別有214,560元、238, 680元之薪資所得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被害人陳信寶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復參 酌被告於事發後,對其自己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已坦承犯行, 惟遲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事宜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陳信 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認為適當,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麗珠、陳明清、陳正輝、陳淑樺繼承被害 人陳信寶一切權利義務後,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250元及精神慰藉金10萬元(精神慰 藉金請求權雖為專屬權,但被害人陳信寶於生前已起訴,依 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由原告趙麗珠、陳明清、陳 正輝、陳淑樺繼承取得,已見前述),計107,2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