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盧嫦美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以鈞院92年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原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區○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然本件並非單純私 法上權利之行使,而是公法性質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95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卻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違反程 序正義原則,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原確定判決無審判權,其 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已同意若經法院公證原告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 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行政院農委會林務 局(下稱林務局)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培育樹苗後,向 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被告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兩造 已進行法律上之和解,被告卻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實有侵 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 原則。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 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 分收或予以補償,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劃, 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據此主張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 總統於民國96年9月17日聽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簡報後裁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
強制收回,林務局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兩度通知各 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 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再 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間,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 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卻逕行執行 ,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開事由皆發生 於原確定判決後,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 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 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未宣告民事判決 即為無效。
兩造並未就原告培育樹苗,即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達成和解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與 原告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就補償 金債權之主張,與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亦無足 取。
原告提出之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並 無任何法律拘束效力。此外,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 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再 者,農委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 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不得據以請 求停止執行。又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20 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受文者為臺灣農奴聯盟白理事 長仁傑,則原告主張林務局係發函要求於102年底前需完成 全面造林等語,即無所據。其次,上開函文內容雖有記載「 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 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等語,惟是否可續約,尚須 全面完成造林經檢測合格,由兩造簽訂租約,始可認定原告 就系爭土地另有租約存在,在此之前,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區○○○○地○號假第6地號(面積為1.7693公頃 )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6A部分0.0032公頃建物、6B部 分0.0060公頃建物、6C部分0.0060公頃建物、6D部分0.0013 公頃之水塔、6E部分0.0026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被告,現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為公法性質事件,原確定 判決誤為審判,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云云。然按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 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 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可知該號解釋僅 係針對人民向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國有林地時,若林區管 理處不同意締約時,明白指出人民可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並未否定林區管理處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未締約之占用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正當性。故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完成造林,兩造已進行法律上 之和解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甚 明。原告自承其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被告至今未 對該聲請回覆且仍聲請執行收回土地等語,是原告與被告 間尚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自難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原告上開 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 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 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 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云云。然被告於原確 定判決係以原告違反契約不得種植果樹之約定為由終止契 約,與原告前開主張之補償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總統於96年9月17日聽取農委會簡報後裁示未有 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 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函知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 ,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 102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再三發文通知被告 應給予時間,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 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本件被告逕行執行,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固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 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2月28 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上開 函文既無揭示法規命令之名稱,亦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 更未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所定程序為訂定、發布, 其顯非法規命令至明,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僅係提出 研議之處理措施,以輔導、協助處理林務局與承租國有林 地卻未依法造林農民間關於國有林地收回或予續租之糾紛 ,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 但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仍有行政裁量空間 。被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返 還系爭土地,乃遵循強制執行法之法律程序為之,核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之事由發生,均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