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93號
TCDV,102,訴,2493,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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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吳昭明
被   告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評論」 網頁上發現有以「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念專用 」為名稱之貼文稱:「-─代天巡狩─-(龍珠子):你忘 記其中第三條的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http://my.home .news.cn/photo/cloudShow.do?fileName= ame=xhpic004/M 00/4D/F1/wKhMDlIB-eAEAAAAAAAAAAAAAAAA AAAAAAAAAA312. jpg)對於主要來源即是你自行承認之證據不採信,這代表 什麼,代表法院的判決有問題,這樣你懂了嗎?」(下稱系 爭貼文),該留言中之連結所示為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2日 下午10時31分於「Yahoo!奇摩知識+」之貼文稱「我是瓢竊 抄襲鐵筆子與武陵的東西,有犯到你嗎?又不是你被剽竊抄 襲,知識+管理員都不管了,你有什麼資格說話?」,系爭 貼文顯為貶損、詆毀原告名譽之貼文,經原告於民國102年9 月3日向被告檢舉,請求被告在24小時內刪除,然被告於接 獲原告檢舉後,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貼文有侵權情形 ,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即移除該文章,此觀諸原告受 行政院電子信箱回覆(參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及補充理由狀補 證7)之回函可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 有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然被告未為採取排除之措施,已違 反前開作為義務,致原告之人格權遭受「繼為侵害」之責; 另被告抗辯其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依民法第184條之 文意解釋,並未限定被侵害權利人為自然人,被告主張應將 法人排除於前開條文之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忽視法人實在說觀點下,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 從事活動,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並被告所僱用之網站管理 員在執行業務時未保護、照顧、防範上開損害發生,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建銘廣義上來說具有執行、監督該等網路平



台之重任,卻怠於執行,致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衍生出 侵害原告之法律賠償責任,當無從推卸,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 命令被告應將知識+之標題「受夠了有個佛教正覺同修 會在奇摩知識到處貼廣告和百分之百灌票,網頁http://tw. know 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 0000,058意見者: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 (實習生5級)發表時間:0000-00-00 00:58:58」之貼文強 制刪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 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業經被告移除,任何人均無從自被告網 站瀏覽查閱該篇文章,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移 除該文章,顯無理由,先為敘明。被告之「Yahoo!奇摩知識 +」為一中立言論平台,被告不會參與、介入使用者發言或 知識交流,故被告立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您了解 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並於「使用 規範」中訂有;「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 ,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 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等語。又被告之客服部門每週 收受各界針對「Yahoo!奇摩知識+」網站內容提出檢舉案件 約有15,000件,每日平均2,200件;「Yahoo!奇摩部落格」 網站內容每週提出檢舉案件約有800件,每日平均120件,被 告在該部門固定配置人員3名,以前述檢舉案件數量以觀, 每位客服每天至少要處理1,000逾件申訴案,就101年10月18 日至102年5月間,原告提出之檢舉案件即有973件,數量之 多已造成被告客服部門管理上嚴重負擔,是如強令被告承擔 「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作為義務之理,不僅不合理 ,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且導致被告及其他網路平台服務業 者未來收受檢舉時,不問原因即逕行刪除遭檢舉支文章,其 結果不僅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亦不利網路使用者及消費 者。再者,包含被告等網路服務業者縱於「使用規範」所示 約定中「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然被告並不因此即 擁有對原告負擔任何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刪除其所要 求之網頁文章即屬於侵權,並無理由。況被告在資訊、時間 、人力極有限之情形下,若已按照「服務條款」、「使用規 範」等審查遭檢舉之網路文章,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 定該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或其他不當情形,進而做適 當處理,則被告應屬已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不得再課以「



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 譽做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倘司法機關有其他不同意見,當 由「網路平台業者」依照司法機關意旨對文章為適當處理( 如移除、刪除等),惟被告既非司法機關,亦無足夠專業知 識,實難期待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詳加調查並為法 律上判斷,要求網路平台業者對收受檢舉之文章作成「正確 判斷」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所架設之網路平台, 理應具有管理、控制權,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等語 ;然被告是否對於網站具有「管理、控制權」,與被告能否 認定「刊登於其網站上之文章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乃屬二 事,不得混為一談;且名譽侵害成立與否,事涉多端,被告 非司法機構,並無能力作成正確判斷,對於業經司法機關裁 判認定侵害名譽之文章,被告本當依照法院判決意旨做適當 處分(包含移除侵害文章),然在未經司法機關調查、進而 確認該網頁文章是否構誠侵害原告名譽之前,包含被告在內 之所有網路平台業者,在「資訊」、「資源」有限情況下, 實難判定刊登在網站上文章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故如強令網 路平台業者為使用人之言論負責,致使網路平台業者不當限 縮使用者發言空間,則勢將不當扼殺、抑制網路言論,與憲 法保證人民言論自由,顯然不符,相為抵觸。並系爭貼文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而如系爭貼文所示,從客觀第三人方 面探查意旨,均讓人難以理解所指為何,亦無法確認是否侵 害原告名譽;且縱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貼文而遭受侵害,惟 被告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頁上發 現系爭貼文,該留言中之連結所示為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 2日下午10時31分於「Yahoo!奇摩知識+」之貼文稱「我 是瓢竊抄襲鐵筆子與武陵的東西,有犯到你嗎?又不是你 被剽竊抄襲,知識+管理員都不管了,你有什麼資格說話 ?」。
2.被告於接獲原告檢舉後,被告未在24小時內刪除系爭貼文 。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及伊受僱人即該網站之客服就「Yahoo!奇摩知識+評



論」網站上所張貼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有無刪(移)除 之作為義務?是否需負即刻刪除之責任?伊等是否已盡注 意義務?
2.被告是否需負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賠償責任?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評論」 網頁上發現系爭貼文,該留言中之連結所示為原告於民國99 年7月22日下午10時31分於「Yahoo!奇摩知識+」之貼文稱 「我是瓢竊抄襲鐵筆子與武陵的東西,有犯到你嗎?又不是 你被剽竊抄襲,知識+管理員都不管了,你有什麼資格說話 ?」,並被告於接獲原告檢舉後,被告未在24小時內刪除系 爭貼文等語,業據其提出檢舉系爭貼文之檢舉畫面列印本1 紙(參本院卷第13頁)、系爭貼文所回應之問題(即YAHOO !奇摩知識+問題「受夠了有個佛教正覺同修會在奇摩知識 到處灌票」)相關回應畫面列印本4紙(參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勘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 行為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 、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 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 作為義務。而原告乃主張被告及伊受僱人於接到原告檢舉通 知後,怠於將系爭貼文移除或刪除,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云云 ,是本院首應探究者,即為被告及伊受僱人對於「Yahoo!奇 摩知識+評論」網站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負有即刻 刪(移)除之作為義務。經查,觀諸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 7 條第A、B款、第16條第1、2項、第25條分別規定:「…… 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 為,包括但不限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 、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 於本服務上。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 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 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 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 『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 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 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 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 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 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



」、「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 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 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 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其任何部分)或本服務之使用,並 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等情 ,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且原告對上開服務條款亦未予爭執,自已足見被告及伊 負責管理「Yahoo!奇摩知識+評論」之受僱人(該網站客服 )對於被告所架設之上開平台,確實具有管理、控制權限無 疑。再則,參諸「知識+移除標準」亦清楚載明:「……若 您發表的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 ,Yahoo!奇摩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Yahoo!奇摩知識+ 嚴禁下列的內容發表: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 、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的內容,破壞他人名譽」等情,亦 有移除標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原告對上開 移除標準亦未予爭執,則堪認被告基於管理者及網路平台提 供者之身分,不僅負有監督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無侵害他人 名譽或有其他違法言論之義務,其他網路使用者亦因被告訂 立之Yahoo!奇摩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檢舉機制而期待被告 得以控制、管理該等違法言論。基此,被告及受被告指揮監 督而負責管理「Yahoo!奇摩知識+評論」之受僱人(該網站 客服)對於網路使用者在知識+網站上所刊登確實侵害他人 名譽或人格權之訊息(包含貼文及留言等),具有危險控制 之能力而負有刪(移)除該等言論之作為義務,堪先認定。 ㈢惟查,被告所經營者乃網際網路入口網站,提供公眾使用網 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因網路帶有結構性 的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能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 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 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 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然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及界線 為何,並無規範可循;而相較於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 能知道使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並進而阻止非法活 動,雖然網路服務業者自伊使用者所獲得之收益或許與伊所 須負擔之全部責任不相當,且任何措施均會增加伊營運成本 ,然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 止及遏阻侵害仍係處於較有利之地位;然而,因網路服務提 供者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 ,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 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



,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 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且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 上確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 資訊之情形下,又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時, 則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 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然倘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 權之通知,即要求伊負有即刻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 作為義務(例如原告所主張之24小時內云云),而網路服務 提供者立刻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 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反而侵 害用戶之表現自由。尤以,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 機關,對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 錯誤之情形,再者,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 權利」之資訊數量及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 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 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 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亦即 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而 應負責。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 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 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 理論」,目前通說則係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 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人 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 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



進行利益權衡。而被告及伊負責管理「Yahoo!奇摩知識+評 論」網站受僱人(網站客服)是否已盡伊等注意義務,可經 由下列各方面來思考:因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例 如報章雜誌、電視台等之出版者不同,伊僅提供網路平台使 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 資訊之權限,故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 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並移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無 異係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 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 自由;然如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律無須審查及移除侵害 他人名譽之內容,則在現今網路世界訊息傳布迅速、廣泛及 匿名之情形下,不僅訊息內容不易驗證,亦無法期待得與一 般實體世界相同,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 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反將使被侵害者之名譽權受損,是若權 衡網路使用者之表現、言論自由及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 本諸合憲解釋原則,應認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行 為責任,於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觀歸責要件時,應 予以限縮解釋,即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在「明知」或「依 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網路使用者在網路平台上所刊登之 文章乃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始負有刪(移)除該文章之 作為義務。基此,被告提供「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站 以供網路使用者發問、回答及流通訊息,如網路使用者刊登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而被告之受僱人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未刪(移)除該侵權言論之內容時,始須就伊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㈤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伊網站管理人員未在第一時間即刪 除系爭貼文,伊等應就未刪(移)除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云云;然則,觀諸暱稱「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 術觀念專用」之人員係就YAHOO!奇摩知識+中之問題「受 夠了有個佛教正覺同修會在奇摩知識到處貼廣告和百分之百 灌票」加以發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YAHOO!知識+網頁列 印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文中並無 直接出現原告本人之姓名、別稱,且文內所示多處網址,經 本院點閱後亦已刪除,則該名發文者究欲表達何種意旨實屬 無法得知,更遑論該言論內容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均有待釐清判斷,亦即系爭 貼文是否意欲藉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單自系爭貼 文實無法一望即知,非貼文者或貼文者所指者之旁人亦難以 知悉互生糾紛者究為何人又為何事,則被告之管理人員於接 受原告檢舉後,自應經過相當時間之探查、客觀判斷始得處



理,本需給予相當時間,則被告當無在原告檢舉之時,立即 負有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至明。基上,足認依一般人之注意 程度,已難正確判斷該貼文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自不 當歸咎於被告及伊受僱人有何欠缺一般人注意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又查,被告既稱伊已將系爭貼文移除,移除後任何人 均無從自被告網站瀏覽查閱該篇文章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顯然已盡伊站務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判斷甚明, 是被告及伊受僱人(網站客服)對於「Yahoo!奇摩知識+評 論」網站上所張貼侵害他人名譽權言論之刪(移)除作為義 務,尚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可言,且與訴外人以暱稱 「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念專用」發表系爭貼文 之行為,究竟是否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屬二 事,並無扞格,容無疑義。
㈥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 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 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貼文固於被告經營之網路平台刊 登;惟系爭貼文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又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本具有高度 之爭議性,非一望即知顯著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已如 前述,則被告或伊所僱用人(網站客服)當無從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立即負有移除之義務;且被告其後既於經過判斷系爭 言論之後,已進行相關處理移除該貼文,如前所述,則原告 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頁上系 爭侵害原告的貼文強制刪除云云,已無理由。綜上,系爭貼 文固於被告所經營奇摩知識之平台上刊登無訛;惟系爭貼文 之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且是否確屬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具有高度爭議性,前 已說明,此非一望即知顯著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難 期待被告或伊所僱用之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 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情,而課以被告於接獲原 告通知後立即負有移除之作為義務;況被告既於經過判斷系



爭言論之後,已進行相關處理移除該貼文,如前所述,又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 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 權行為等情,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 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怠為移除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構 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㈦準此,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貼文內容,既尚難認有何致原告名 譽權、隱私權因而受到侵害之情事存在,亦即系爭貼文依客 觀第三人之觀點,尚無法看出有具體謾罵、侮辱原告而妨害 他人名譽之文字用語,且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被告就系爭貼文 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 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 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縱然被告未於原告檢舉系爭言 論後,以原告要求之24小時內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仍要無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之可言。再原告亦未陳明其有何人格權遭受 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至原告起訴時未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陳建銘為被告,經查,依被告公司部門眾多,本已 難以期待陳建銘會逐一審視各網站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原告復未舉證陳建銘有何管理、控制奇摩知識網站之權 限,則依侵權行為責任之危險控制法理,應認陳建銘並無刪 除「Yahoo!奇摩知識+評論」上不當言論之作為義務;而陳 建銘既不具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則伊不作為自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無疑,是原告主張因陳建銘負責「奇摩知識+ 」網站,為執行業務及監督之人,對所屬從業人員所生之不 作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有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當亦無憑。
㈧綜上,被告既已移除系爭貼文,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 已無再請求之理由,又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亦如前述,則被告自不須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 第195條等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因被告並 無任何損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其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提出 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所示列表為請求調查事項,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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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