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0號
TCDV,102,訴,240,201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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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翁永豪 
被   告  陳語謙(原名陳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②超時工作 之工資900,000元。③強迫超時工作之精神虐待之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④離職津貼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① 500, 000元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②超時工作之工資900,00 0元。③強迫超時工作之精神虐待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④離職津貼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 利息部分之請求,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已表示同 意,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至5月31日,連續對原告施以公然 侮辱多達5起以上,私底下之侮辱多達數百餘起。原告多次 勸誡被告為人師表不該如此,無奈被告依然如故,此有電子 郵件可證。原告為博士後研究員,於學術領域有一定之專業 地位,被告以上開不實內容詆毀原告,對於原告之人格、道 德形象等,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地 位,亦減損原告之專業形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及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於99年8月1日聘用原告,至100年5月31日非法強迫原告 及其他研究助理離職。每週一到周五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他研 究助理下午1點上班,直到凌晨3點半才可以下班,中間只有 2小時吃晚飯的時間,星期六日也不能放假,晚上9點到凌晨 3點半,平均每週工作至少75小時,兩週共150小時,已超過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週不得工作超過48小時之規定 ,且每個週末甚至農曆新年也不准大家放假,亦嚴重違反勞 基法。博士正常薪水約在50,000元~70,000元之間,平均日 新約3,000元,加上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他研究助理上班時間 極不正常,相當於跨過小夜班和部分大夜班之時間,每日加 班超過4小時以上,相當於一天之工資,而週末兩天各相當 於一天半的工資,因此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原告主張以日薪3,000元計算,自99年8 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共持續10個月,約300天的時間,共計 為900,000元。
㈢又被告除上述強迫原告超時工作外,更誇張的是連在工作時 間之外(凌晨4、5點以及週末日),還常寫電子郵件和打電 話騷擾原告,為此,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另被告因各種行為,被學校調查,學校強迫被告離職,原告 成為無辜受害者,也被迫離職,為此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其電腦不曾更改連線密碼,且其辦公室從不上鎖, 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被告的辦公室,使用被告之電腦,應是原 告利用連線方式,入侵被告電腦,使用被告電子信箱帳號不 斷發出e-mail來毀謗原告自己,然後嫁禍於被告,故被告並 無對原告公然侮辱及私下侮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言均 非事實,此有法院於102年4月22日開庭傳喚之四位證人出庭 作證可查。據渠等之證言,可知被告辯稱所有的助理都用所 謂TeamViewer軟體去連線被告之電腦,被告辦公室從不上鎖 一事,四位證人都證稱完全沒有使用TeamViewer軟體去連線 被告電腦這件事,也無人可以證實被告辦公室從不上鎖可以 讓任何人使用,證人戊○○更證實曾經試著去開過門,而門 是鎖著的。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⑵被告否認有強迫所有研究助理每天在實驗室的時間超過14小 時,而周末也不准大家放假,週末至少工作6小時以上一事 。惟據三位證人(乙○○、戊○○、甲○○)都證實被告每 天有要求大家在實驗室待14小時以上(包含短暫的晚餐休息 時間)。證人乙○○有證稱每天從中午12點多到凌晨3點。 證人戊○○證稱從12點多到凌晨1點。證人甲○○則證稱約



是下午2點到凌晨1點。且證人戊○○亦證稱假日被告一樣是 強迫大家來實驗室,並非是自願的。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強迫 助理假日要寫工作報告的e-mail。另一封e-mail是週六下午 6點,實驗室還沒有人出現,被告就開始發飆,寫信打電話 騷擾研究助理。又原告之信件工作時間證明和簽退紀錄,以 及原告和上開三位證人的簽退紀錄,均可充分證明被告在平 時和假日都強迫原告及其他研究助理超時工作,連週末都要 求原告及其他研究助理寫工作報告,除夕年假5天也不讓原 告放假。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①500,000元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 。②超時工作之工資900,000元。③強迫超時工作之精神虐 待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④離職津貼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對原告公然侮辱及私下侮辱之情事: ⑴原告指稱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所寄。被告於102年2月7日回 到辦公室打開電腦,及查詢被告的筆記型電腦的寄件備份, 無法發現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被告打電話詢問助理及 學生,卻發現這些信函的確有發出。惟查,被告並無寄發給 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此應是有人連到被告的電腦,進行這些 動作,被告的辦公室電腦以及筆記型電腦都有安裝TeamView er軟體,且為了方便學生們或被告自己連線進來抓取資料, 因此都是不關機的。被告大部分都在外地開會,因此實驗室 的電腦包括被告的都有灌TeamViewer軟體以便被告自己在外 地登入,或可以讓學生們投稿時自由到我的電腦下載檔案進 行投稿,也方便被告的助理隨時幫被告處理行政或報帳等雜 物,被告的帳號ID以及密碼都是公開的,當然原告也知道被 告的電腦ID 以及密碼,即使到現在被告的密碼仍未變更過 。被告懷疑是原告自從100年1月9日之後,原告要求掛名一 篇他完全沒有貢獻的論文,被告不答應,原告表面上一直跟 我道歉,但私底下隨即有計畫性的展開報復行動,製造這些 證據,那些粗話,被告是不可能寫下來的。甚至裡面有女性 助理,甚至被告也不會用的加粗字體或標成紅色,因為在XP 下的outlook被告根本不知道如何使用這種功能。被告查閱 我自己的寄件備份,發現完全沒有這些信件。
⑵又由於被告實驗室實驗性質特珠,很多時候不需要人來實驗 室進行實驗的,直接遠端連線操作即可,被告實驗的屬性是 大量計算,因此同學們和助理都會在電腦灌TeamViewer軟體 ,以便遠端遙控,在家就可以工作,包括被告的電腦也有灌



此軟體,因此被告嚴重懷疑是原告利用TeamViewer連線到被 告的電腦,遠端操控並且寄出這些信件,由於被告的寄件備 分並沒有這些信件,所以應是原告寄完之後,隨即到被告的 寄件備份刪除,因此被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有這些信件。況 且原告所附之e-mail文件,不但是偽造,且多半為兩人或三 人之私人書信往來,既不構成「公然」,亦無散播的意圖。 ㈡原告所指稱被告違反勞基法一事,被告否認之。被告的實驗 室並沒有打卡制度,請原告提出他有在實驗室超過八個小時 的證明。事實上被告每天大大小小的會議已經把我的時間全 部佔滿,被告甚至行程都是助理安排的,幾乎很少時間可以 出現在實驗室,而被告的辦公室在四樓,實驗室在三樓,被 告是完全不管他們的工作時間或時數的,原告受聘期間,不 斷的跟被告說他需要時間約會,也說他有兩個女友,一個在 台北,一個在高雄,而高雄那個快分手了,需要被告給他一 到五的時間多放假。被告甚至很少看他下午兩點以前到實驗 室,每天比被告晚來,比被告早走,被告自己工作約8小時 ,原告怎麼可能工作超過被告有8個小時。
㈢原告提出證19-21,並不是被告寄的信,被告承認在實驗室 說過,只要被告投稿,第一作者就一定得留下來陪被告投稿 ,不然被告一定會投稿中產生很多疑問,需要第一作者(通 常是博士班學生)加以澄清。但這些並不是被告寄的信。被 告也從未三經半夜打給原告。事實上,被告打給原告也沒意 義,因為並沒有給他任何研究題目,從證據(1-4),就知 道被告只是把原告當作打雜的助理,而不是作研究的助理, 因此原告連第一作者都沒有當過,被告甚至沒有研究題目給 原告作,只是讓原告幫忙管理實驗室,何需原告來陪被告投 稿。
㈣再查,被告離職的原因,簡單的說,是因為原告的黑函引起 ,但原告無法知道被告真正的弱點在哪,因此原告檢舉被告 2011年的論文以及貪污經費或被告買股票(原告向教育部檢 舉被告賭博,我想買賣股票跟賭博應該是不同的事)。在學 校派系的鬥爭下,真正的高手當然知道一個教授真正的弱 點是哪裡,因此學校某高層不查原告檢舉的2011的論文,反 而徹底清查2008以及2006的兩篇論文,其中簡介有一段是一 樣的,這件事當時升等就有雜音,因此學校方面的某人有心 放大檢視,當時的校長說,只要被告自願離職,會把被告轉 聘到醫院,一切就沒事了,因此被告火速在6月1號離職,但 過了兩個月,學校跟被告說教育部不答應被告離職即可,一 定要做出懲處,結果就產生了一件民國開國以來最奇異的事 情,只是因為自已的論文的一小段相同,居然懲處是離職加



上五年不得升等,因此被告寫信給高層表達我想離職去美國 教書,後來被高層慰留,並且把被告聘為顧問,轉到亞洲大 學,被告被學校高層的誠意所感動,因此繼續留在臺灣打拼 。是以,被告從來沒有逼迫助理員工離職,原告是自願離職 ,離職時也是拿自願離職單,這都有證據無法騙人。且原告 一年換一次工作,說謊成性,毫無道德觀念以及羞恥心,對 於自己的履歷造假,居然可以辯解履歷屬於自己的「著作」 ,騙取被告或其他教授聘用他,導致原告這14年來幾乎一年 換一次工作。又證人戊○○是做到當年八月合約到期,就去 中研院,所以他並不是5月被迫離職的,而甲○○則是考上 台大博士班榜首,一定得離職,至於楊舜傑以及乙○○根本 就沒有離職,陳新怡也一樣受聘到現在,甚至在2011年6月 被告又聘了一位博士後張詩絃,所以不知道原告這些莫名其 妙的指控從何而來?
㈤末查,原告表面上願意談和解,事實上在101年12月底又再 次寫黑函兩次到國科會。原告幾乎一個月告五次,兩年下來 大約告了120次左右,要查這個並不難,只要發函到國科會 以及教育部,甚至法院都有證據,被告這兩年來每天受原告 威脅,要被告之後的每一篇論文都掛上原告的名字。且原告 在2012年12月23號又到處發e-mai1誹謗被告,這兩年來被告 不斷的忍受原告不斷的寫黑函給被告所有的長官,甚至我們 都不認識的任何人,也忍受原告在網路上寫被告貪污的不實 謠言,造成必需更改姓名,因為google上,「陳語謙」已經 變成跟貪污可以關聯成為關鍵字了,對被告的名聲造成極大 的傷害。是以,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以及誣告、妨礙名譽之 告訴,現正審理中,此等刑事確立,被告再提民事訴訟。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8月1日僱用原告擔任研究室助理。 ㈡從100年1月1日起原告之月薪為61,000元(不包括加班費) 。
㈢ycc929@mit.edu為被告之e-mail帳號。 ㈣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即未在被告之研究室繼續工作。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究室助理,至 100年5月31日止離職,原告離職時之月薪為61,000元(不含 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 被告有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且被告要求原 告超時加班,但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並原告係遭被



告非法解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為 證,被告則否認有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及解僱原告 行為,辯稱:該電子郵件應是他人利用軟體登入被告電腦後 寄發以嫁禍被告,又原告上班時間根本未滿8小時,且原告 係主動離職,兩造間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⑴被告有無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⑵ 原告有無超時工作,且得否依勞基法請求加班費?⑶被告有 無非法解僱原告?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帳號「ycc929@mit.edu」之電子郵件信箱 回覆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時,有一併各寄發內載上 述文字之電子郵件予戊○○、楊舜傑、丁○○、甲○○、乙 ○○、陳新怡等人,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寄 件人之電子郵件帳號為其所申請使用,然否認有寄發如附件 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⑴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均係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 寄發,且觀諸如附件一所示各該電子郵件之寄件明細所示, 均係以回覆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方式為之,是堪認係由被告 於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各該電子郵件後所為回覆。至被告雖辯 稱係其電腦裝設有TeamViewer軟體遭他人入侵冒用被告名義 回覆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等語,並提出TeamViewer 之登入資料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告原雇用之研究助理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看過如附件一所示副本收受者 記載為其之電子郵件,原則上其只注意指示要其做的事情, 跟其無關的電子郵件,其就直接略過,被告使用的電腦是放 在被告自己的辦公室,被告的辦公室有門,有無上鎖其不清 楚,平常到被告辦公室找被告時會敲門,被告會回應後其就 直接進去,如果被告不在,就不會去找被告,所以其也不知 道被告辦公室門有無上鎖,亦不知被告的電腦有無設定密碼 ,或者除被告之外有何人可以接觸到被告的電腦,研究助理 也不可以接觸到被告電腦,所有的研究報告都是用e-mail方 式給被告,沒有聽說過有誰可以使用被告的電腦作研究,其 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曾在被告不在辦公室時進到被告辦公室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及被告之研究助理戊○○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見過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好像 是被告寄給其等的,就是實驗室裡面討論計畫的東西,其上 有一些辱罵人的話,其在往來的電子郵件有看過,被告的電 腦室放在教授獨立辦公室裡面,與研究助理的電腦室分開的 ,被告平常如果不在辦公室時會上鎖,因為其曾在被告不在 時找過被告,但是門打不開,被告的電腦研究助理無權使用 ,被告電腦有無設定密碼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



頁);證人即被告之研究助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其沒有印象,大概有收到,如 果不是主要要寄給其的話,其就沒有什麼印象,如果收件人 有其原則上會有收到,但其印象不太深,因為之前被告工作 比較賣力時,有時會一個晚上發四、五封信,有些與工作不 是很有關係的其就不太在意,內容其有看過,但詳細內容其 記不清楚,這些信應該都是被告寄的,被告的電腦室放在被 告自己的辦公室,研究助理與被告並無合用辦公室情形,研 究助理沒有權利使用被告電腦,每位研究助理個人都有電腦 可以使用,被告電腦有無設定密碼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證人及被告之研究生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是其指導教授,其有參與過被告之實驗約四、五十天 ,當時其是擔任學校之工讀生,在被告實驗室工作時是由學 校發給獎學金,被告的電腦與實驗室助理的電腦不會一起使 用,被告的電腦室放在被自己的辦公室,其不知道被告辦公 室平時是否會上鎖,被告的電腦研究助理無權使用,如附件 一所示電子郵件如果收件人有其的話,其應該都有收到,但 如果跟其無關,其就不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平時除被告本 人外,並無人可以任意使用;又參諸證人戊○○、乙○○、 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驗室電腦系統是可 以連接網路,且實驗室電腦都有安裝TeamViewer軟體,可進 行遠端遙控,但都需要輸入密碼,其等均不知被告或別人的 遠端遙控密碼及被告的ID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 證人戊○○證稱:其電腦有時會同時控制兩部電腦,而與其 他助理共用密碼,但原則上不會與被告共用密碼,也不會想 要與被告連線,其不知道被告所使用的密碼是什麼,連被告 的ID都不清楚,要進行遠端遙控,需要同時輸入ID及密碼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依被告所提出TeamViewer之遠端 遙控連線紀錄,亦無任何如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寄發時原告 或第三人有連線至被告電腦之紀錄,是堪認如附件一所示電 子郵件應為被告所寄發甚明,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⑵按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 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 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 審查。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 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 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寄發如附件一 編號1至18所示電子郵件毀損原告名譽,另有於工作時間外 寄發如附件編號19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打電話騷擾原告等語 。查:①附件一編號1至11、16至18所示電子郵件,被告分 別係以「華你老木」「白癡」「失智」「幹」「老廢物」「 笨」「他媽的」「廢物」「比小黃還爛」等語,足以貶損人 之名譽,應堪認定。被告以上開辱罵原告之文字向原告及他 人寄發電子郵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足 使人產生對原告為負面之評價,是被告寄發如附件一編號1 至11、1 6至18等電子郵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 構成侵權行為。②至附件一編號12、13、14、15所示電子郵 件,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語詞,其中附件一一編號12、13雖 分別有「不該聘老人嗎」「這麼老了…老人不用有藉口」等 語,然此僅係被告主張原告在該實驗室之年紀較大,並無從 認定有何侮辱原告之情形;附件一一編號14雖有「說啥小」 等語,亦僅係對原告陳述之反應,無從認定對原告名譽有何 侮辱行為;附件一一編號15關於「妳今天就給我滾」等語, 亦難認定有何貶損原告名譽情形,是就附件一編號12、13、 14、15所示電子郵件尚無從認定有何侮辱原告之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③又原告主張被 告寄發如附件一編號19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打電話騷擾原告 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附件一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電子郵件, 然觀之附件一編號19之電子郵件並無任何寄發時間,另附件 一編號20、21所示電子郵件之寄發時間雖分別為2011年2月5 日3時46分及2011年3月7日4時26分,惟此僅係被告寄發電子 郵件之時間,而原告何時欲收受該電子郵件,顯繫於原告自 己之決定,且參諸附件一編號21所示電子郵件原告寄送予被 告之原始電子郵件時間為同日4時10分,顯見當時原告與被 告均在線上並為互相表示意見,亦難認有何騷擾原告之情形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凌晨打電話騷擾原 告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騷擾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 ,仍屬無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寄發如附件一編 號1至11、16至18、20、21等電子郵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兩造均為博士學 歷、原告原為研究助理、原本月薪61,000元、名下有股票投 資四筆、及利息所得,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教授,名下有 不動產三筆、汽車一輛、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利息多筆, 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研究報告內容不符合 被告要求,即寄發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電子郵件行為,損害 原告之名譽,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A1全國刊登6.5×15公分大小如附件 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認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係寄發予特定 對象,一般社會大眾無法知悉此事,以金錢賠償足以回復原 告所受名譽之損害,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已逾越 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兩週工作150小 時,超時工作300天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平常是下午兩點 到研究室,結束時間通常是凌晨一、二點,中間都有休息及 吃飯,這段時間都是自由的,看工作情形,如果比較忙的話 ,休息時間比較少如果不忙的話,休息時間可能達到三小時 左右,每週工作約五天,每天做完事情後,要提出一份報告 給被告,但其不知道這叫簽退紀錄、該報告原則上每天都要 發,但常常忘記,之後再補發,如果記得的話,當天就會補 發了,其不認為是簽退,其報告是自己發給被告,通常其會 原、被告二人一起法,不是透過原告轉發給被告,原告在實 驗室內有些東西會跟原告討論,因為每個人負責東西不太一 樣,原告比較像是彙整研究報告,但沒有管過其進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實驗室工作時間一開始有共識是從中午後到晚上十二點左右 ,但沒有硬性規定幾點到比較好,原則上晚上六點到九點都



是休息時間,偶爾週六、日被告說要開會要我們到,因為在 趕進度,其沒有注意原告週六、日有無到實驗室,每天工作 約10小時其自己沒事的話就會到實驗室,也可以兩、三天不 去,但要先跟被告報告,如果兩、三天不去的話也不會被扣 薪,因為研究計畫要進行討論,所以時間上會比較久,每月 約上528小時,實驗室上下班沒有簽到退、也不用打卡,沒 有說一定要報告才能走,但離開前,會有默契寫今天工作進 度,是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驗室沒有打卡制度, 原告進來前,是每週報告進度一次,後來原告進實驗室後, 改成每天報告一次,被告覺得不錯,所以也要求我們每天報 告一次,被告沒有要求每天工作時間,但希望每天下午三點 到五點、晚上九點到十一點間要在,其他只要進度不要太慢 ,有沒有出現在研究室,被告就不太管,原告進實驗室前, 其上班時間為下午一點,晚上十二點前就會回家,但原告進 來後,做到凌晨三點,大家也就跟著做到凌晨三點左右才離 開,其不好意思所有就跟著一起留到凌晨二、三點,原則上 實驗室內可以吃飯、休息,原則上一天工作時間約五、六小 時,如有文章要發,會工作比較久,被告沒有要求週六、日 要求一定要到,被告是有表示別人都有來也可以向他們學習 ,所以週六、日大家會來個半天,進度報告理論上可以在家 中寄,被告沒有要求何時寄,其回家也可以補寄,如果當天 沒有寄,隔天被告就會跟其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實驗室工讀 期間,每天工作短一點的話約8、9小時,長一點的話有12小 時左右,固定式下午一點半到實驗室,如果做很快就可以提 早走,如果沒有做完就會留下來比較久,實驗室沒有打卡或 簽到退,因為進度,週六、日工作都是其自己決定要去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就進度報 告傳送予被告並無規定應於當日工作完畢即行傳送,則原告 所提出傳送被告進度報告之電子郵件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工作時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工作時間 為何,是以原告主張有超時工作,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 加班費等語,尚屬無據。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 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二款 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



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 左列規定: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 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另從事學術研究及服 務業之研究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2款 或第4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亦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8月20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查,原告自陳係擔任被告實驗室之研究助理,負責被告 所交付計畫之彙整及研究,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則無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 36條、第37條關於固定工時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遭被告資遣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被告則否 認資遣原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離 職申請書為證。查,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上離職原因固記載「 工時太長、完全無休假、不堪負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惟就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寄送予訴外人劉俊吉李德財 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記載原告因工作能力不足而遭被告辭 退等語,顯見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然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2款、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自所任教之學校離職,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0年6月1日起即就實驗室之工作歇業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被告得不先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又原告於99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且觀之原告之離 職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0年5月18日,離職日為同年月31日 ,則原告受僱期間為10個月,是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復 參以兩造不爭執本件原告於僱傭關係終止時之月薪為61,000 元,並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50,833元(計算式: 61,000×10/12=5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8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勞基法第17條第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元及資遣費50,883元,合計60 ,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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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