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04號
TCDV,102,訴,2204,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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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林瑀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中華當舖即林美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中華當舖即林永彰」,後因被 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表示中華當 舖負責人為林美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為證( 參本院卷第49、53頁)為證,原告乃將被告更正為「中華當 舖即林美金」,被告中華當舖即林美金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 上開更正(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而為請求(參 本院卷第8 頁),茲因前開規定業已廢止,原告乃於102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95 0 條規定(參本院卷第42頁),並未變動請求之基礎事實,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2-43 頁),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建霖(下以姓名稱之)夥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蔣」之成年男子,自不明途徑取得原告所有於101 年7 月18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PG550 40NM6336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張憲仁身分資料,並偽造張 憲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系爭車輛行車照1 份、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 掛於系爭車輛上,由陳建霖於101 年8 月1 日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0 號之被告「 中華當舖」質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因被告向陳建 霖催討欠款無著,報警處理,案經檢察官對陳建霖以偽造 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陳建霖持以使用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既係偽造張憲仁 年籍資料後黏上陳建霖照片,並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偽造「內政部印」之紅 色公印文,且於101 年8 月1 日被告收當時,陳建霖為44 歲之壯年(57年6 月12日生),所出示之偽造證件上「張 憲仁」之年籍則為35歲(66年1 月6 日生)之青年,相差 近10年,被告又未要求陳建霖出示貼有照片之駕駛執照, 顯見被告對於確認陳建霖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事,均 加罔顧。另系爭車輛所掛之偽造車牌6002-XS 號與原車牌 6618-ZC 號不符,且系爭車輛係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份 出廠,而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則顯示為西元2009年即民國98 年份出廠,相差1 年,價值、價款相差甚大,被告為典當 行家,豈有不知之理。又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即已報案 ,依當舖業法第25條規定,警察機關會通報被告,被告於 101 年8 月1 日收當時,亦可在公路機關資料查詢網站查 詢車籍基本資料。由上可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之痕跡斑斑 ,一見即明,被告卻不核對或查詢,仍予收當,自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及責任,難謂自始即係善意取得。被告既 不符民法第950 條規定,則原告即得不償還被告支出之價 金,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50 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身號碼WBAPG55040NM63369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陳建霖於101 年8 月1 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當舖質當時 ,係持用偽造之張憲仁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因偽造技術精 巧,故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永彰(下以姓名稱之)雖已依 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查驗持當人身分證件,甚至留底影印



保存,惟根本無從知悉上開張憲仁之證件係屬偽造。又系 爭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之偽造車牌,經林永彰依 車牌號碼0000-00 連線公路監理機關查詢,亦無報案遭失 竊之情形。故林永彰於收當時,有依當舖業法第14條規定 ,備置當票記載持當人張憲仁姓名及其持當車輛之車牌號 碼,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查驗其身分證件,由持當人於 當票副聯按捺指紋,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將收當車輛登 載於登記簿供主管機關備查,即完全依據當舖業法規定為 收當,自無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故為收當之情形,依當 舖業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號解釋意旨,原告自須交付系爭車輛質當金額60萬元予 被告,始得贖回系爭車輛而請求返還,原告逕行請求被告 返還,自無理由。
(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 函覆,可知警局僅係於受理報案後,將相關資料輸入公路 監理加值服務網及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 惟前者僅能查得車籍相關資料、罰鍰記錄及有無欠稅等資 料,後者則須輸入車種及車號始能得知是否為失竊車輛。 故原告主張警局會將失竊車輛資料主動通知全國各當鋪云 云,均非事實。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71 頁背面及7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PG55040 NM63369 之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18日失 竊,並且在當天報警。
2、陳建霖自不明途徑取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張憲仁之身分資料,復由陳建霖提供自 身證件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人,由「小蔣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建霖提供之照片黏貼於載有張 憲仁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偽造「內政部印」之 紅色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張憲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1 張,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份 (車身號碼為WBAPG55040NM63369 ,並在其上偽造「交通 部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 執照之章」印文各1 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原告失竊之系爭車輛上。陳建霖取 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掛有上開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後,於101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前往林美金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0 段000 ○0 號「中華當舖」,冒用張憲仁之身分,出示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供「中華當舖」員工 林永彰查閱與比對車身號碼,並於「典當借據收據」偽造 「張憲仁」署名共2 枚及指印共4 枚、「當票」偽造「張 憲仁」署名1 枚及指印共2 枚,而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 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後,及在影印偽造之「張憲仁 」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張憲仁」署名及指印 各1 枚,並持向林永彰表示係張憲仁本人欲以該車典當之 意而行使之,將原告失竊之系爭車輛質押予「中華當舖」 ,林永彰遂交付60萬元之現金予陳建霖。嗣因林永彰欲催 討欠款,撥打陳建霖所留之電話均不通,乃報警處理。(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2、原告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1、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 受法律之保護。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 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 仍取得其所有權。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前段、第 801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占有人以外之 人除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 言否認占有人之善意占有。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0 0 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非善意占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非善意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 、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 、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 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又按當



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 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 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 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 手指者,不在此限。當舖業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員工林永彰於辦理系爭車輛收當手續時 ,確實備有當票,並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6 款 規定,詳加記載,且有查驗當時自稱「陳憲仁」之陳建霖 所提供之「陳憲仁」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核對無誤後 ,影印存檔,另亦要求陳建霖在當票上捺指紋後,始予收 當系爭車輛等情,有林永彰提出之「陳憲仁」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典當借據收據、當票等件可 資參佐(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530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0-33 頁)。基此,被 告抗辯其收當系爭車輛均有依照當舖業法規定辦理等語,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收當時未要求陳 建霖提供貼有照片之駕駛執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云云,但依前開規定,當舖業收當並不以查驗持當人之 駕駛執照為必要,被告既已查驗陳建霖所提出貼有照片之 國民身分證,應認業已踐行當舖業法所規定之收當手續, 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乏依憑,要無足取。
3、原告又主張陳建霖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係偽造 證件,且陳建霖與被偽造證件之張憲仁之實際年齡相差近 10歲,顯見被告對於確認陳建霖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 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陳建霖所持偽造證件之偽造技術精巧,林永彰根本無從知 悉上開張憲仁之證件係屬偽造等語置辯。經查,經本院以 肉眼觀察前開卷附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行車執照影本,尚 無發現有明顯遭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該偽造國民身分證 上所黏貼之照片確係陳建霖本人之照片,所載出生年月日 為「57年1 月6 日」,並非被偽造之「張憲仁」年籍「66 年1 月6 日」,核與陳建霖之真正年籍「57年6 月12日」 係同年份,且僅差6 個月,此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陳建 霖、張憲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29頁 及背面、第37頁)。據上,被告抗辯稱:林永彰無法分辨 陳建霖係提出偽造證件等語,顯然有據;反之,原告並未 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林永彰可如何辨識陳建霖所提 出之證件係屬偽造,僅徒以前開證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確 認係遭人偽造,及陳建霖與張憲仁之真實年齡相差近10歲 之事實,即遽謂被告於收當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



云,自屬無稽,委不可採。
4、另查,陳建霖所提出之偽造行車執照上所載車輛廠牌、總 排氣量、顏色、車身式樣、車身號碼均與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相同等情,有偽造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參偵查 卷第31頁及背面、第47、49-52 頁)。林永彰於辦理系爭 車輛之收當手續時,既僅能執陳建霖所提供之偽造行車執 照與系爭車輛進行比對,即難憑以發現系爭車輛係屬贓車 。至於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雖為西元2010年3 月,與陳建 霖所提供之偽造行車執照顯示出廠年月為西元2009年7 月 不符,但二者相距僅8 個月,依一般情形,出廠相隔8 個 月之車況差異不大,尚難期待林永彰能由上開偽證行車執 照顯示之出廠年份資料,即查知該行車執照係屬偽造證件 或系爭車輛為贓車之事實。更何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 所載出廠月份較早,受影響者應為被告願意質借之金額, 並不能用以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為贓車或上開行車執照有無 遭偽造。故原告謂:被告係典當行家,偽造之行車執照出 廠日期與系爭車輛相差1 年,價值、價款相差甚大云云, 欲證明被告於收當時即知系爭車輛為贓車,毫無根據,並 不可採。
5、再查,各地派出所於受理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後,即依規定 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供全國警察機 關車輛失竊查詢,並無通報當舖之機制;當舖業者得利用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輸入查詢車號及車主ID,獲得車籍 相關資料(包括車號、車主姓名、車種、廠牌、出廠年月 、式樣、行照有效日、排氣量、燃料種類、型式、顏色等 )、罰鍰記錄及有無欠稅等資料;另可透過內政部警政署 全球資訊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 項下,輸入車種及車號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惟無顯示其 他資料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中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02 年10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61-64 頁)。而經比對陳建 霖所提供之偽造行車執照內容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之真正行車執照(參偵查卷第31、40頁),可知二者 在車號、車主姓名、車種、廠牌、出廠年月、式樣、行照 有效日、排氣量、燃料種類、型式、顏色等項,均完全吻 合,且張憲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未失 竊,亦據張憲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聲拘字第575 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準



此,林永彰在辦理系爭車輛之收當手續時,縱使利用公路 監理加值服務網、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系統加以查詢,亦將查得 與陳建霖所提出之偽造行車執照內容全然相符之資訊,且 查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贓車之紀錄。是以原 告主張警察機關會將系爭車輛為贓車乙事通報被告,且被 告亦可在公路機關資料查詢網站查詢車籍基本資料而得悉 系爭車輛為贓車或陳建霖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係偽造等情, 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6、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反證被告取得系爭 車輛並非善意取得,則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此項利己之主張即乏憑證,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抗 辯其係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等語,於法有據,洵堪認定。(二)原告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 理由?
1、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 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 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 得回復其物。為民法第950 條所明定。又按當舖業之負責 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 ,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 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 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 舖業法第26條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員工林永彰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系爭車 輛,且被告係善意取得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不論 是依民法第950 條或當舖業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均 應先償還系爭車輛之質當金60萬元,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惟原告迄未償還被告上開質當金60萬元,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車輛 予原告,顯然於法有據,堪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既無證據 可以證明,則其進而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在 不償還被告支出價金之情形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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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