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15號
TCDV,102,訴,2115,201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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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泰億即釋宏賾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佛恩寺
法定代理人 林啟澤即釋宏頂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 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 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 ,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足參。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9年10月5 日執 事會議有關選舉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無非係以該次 執事會議,並未有選舉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詎料,林啟澤 竟持上開執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則佛恩寺與被告林啟澤間究竟有無住持之權 利義務關係,即存有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因而請求確認該次 執事會議有關選舉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 ㈡然查,佛恩寺99年10月5 日執事會議有無就林啟澤被選任為 住持作成決議,乃佛恩寺林啟澤間有無存在住持委任之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早在100 年間,即曾對林啟澤提 起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林啟澤與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間 依佛恩寺99年10月5 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



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該事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205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在案 ,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顯然原告並無不能提出他訴之 情形。茲原告既已曾經針對林啟澤佛恩寺間是否存在住持 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今再針對決定該委任關係存否之 基礎事實,即佛恩寺99年10月5 日之執事會議有無選舉林啟 澤為住持之決議是否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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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