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陳熹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沈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訴外人賴陳素珍買受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協議雙方共同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投資獲利賺取差價由兩造均分,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頭期款3,000,000元雙方共同出資,並向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7,000,000元,每月 應繳交之本金利息由兩造平均支付,過戶期間所產生之費用 均由兩造平均分攤,且雙方約定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兩 人各二分之一。嗣後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 鄭益謄,買賣價金為14,800,000元。經雙方清算後,扣除清 償貸款費用6,929,013元、撥款原告費用3,000,000元、仲介 服務費399,600元、土地增值稅101,081元、履約保證費8,88 0元、代書塗銷費5,000元,再加上專戶利息358元,被告應 返還原告678,392元。另102年4月15日原告預付遠東貸款利 息110,000元,然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9日過戶,故被告應返 還利息90,000元,總計應給付原告768,392元,爰依兩造間 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發生多次複雜嚴重之糾紛,原告 模仿其筆跡授權群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並以低於伊要求賣 價2,000,0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且已收取定金100,000 元,迫使伊只能簽署買賣契約,造成伊損失。後系爭房地出 售後兩造已於102年5月27日在代書處和解,協議以3,000,00
0元給付原告,一次解決合夥與損害賠償,並塗銷原告1,800 ,000元之抵押權,原告自無再行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約定合資向訴外人陳素珍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以被告 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地之權益二人各 二分之一,約定內容如原證二協議書所載。
⒉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6日以14,8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鄭益 謄,並由被告本人簽名用印於買賣契約書。就出售系爭房地 價金,兩造業已清償貸款費用6,929,013元、仲介服務費399 ,600元、土地增值稅101,081元、履約保證費8,880元及代書 塗銷費5,000元。又履約專戶所生利息為358元。另被告業已 給付原告3,0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分配之款項為何?其向被告請求給 付768,392元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於102年5月27日簽立之同意書,是否有就系爭房地相 關債權債務一併結算,雙方達成和解不再另行請求之意?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得分配之款項為3,678,392元,其向被告 請求給付768,392元應有理由:
⒈本件系爭房地出售予鄭益謄之金額為14,800,000元,並支出 清償貸款費用6,929,013元、仲介服務費399,600元、土地增 值稅101,081元、履約保證費8,880元及代書塗銷費5,000元 ,另履約專戶所生利息為358元,兩造間復約定就系爭房地 之權益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 地出售金額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應得分配其中二分之一之 金額,應堪認定。故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得分配金額應為3, 678,392元〔計算式:(14,800,000-6,929,013-399,600 -101,081-8,880-5,000+358)2=3,678,392〕。而本 件被告既已給付原告3,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分配款項,尚得請求678,392元(計 算式:3,678,392-3,000,000=678,392)。 ⒉又原告主張就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已於102年4月間 依兩造間約定將110,000元款項匯入兩造為支付款項所設被 告名義之專戶,嗣後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間出售,上開款項 並未全部用於支付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 出專戶明細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既約定原告匯入 專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就系爭房地出
售後未用以支付貸款利息之款項,自應由被告返還。惟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權益既約定為二分之一,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所 生費用,亦應由兩造分別負擔二分之一。本件兩造就系爭房 地貸款之利息,於102年4月至6月分別自上開專戶支付貸款 利息18,023元、17,286元、16,174元,有被告提出之帳戶明 細可證,上開利息依兩造間權利義務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 ,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原告亦應負擔25,741.5元〔 計算式:(18,023+17,286+16,174)2=25,741.5〕。 該部分款項之支出,本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自無由被告返 還之理,是原告雖存入110,000元至上開專戶,扣除上開已 支付利息金額後為84,259元(計算式:110,000-25,741.5 =84,258.5,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被告應返還之範圍。 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預付貸款利息部分,亦具狀陳稱願於 84,259元之範圍內返還原告,足認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預付 貸款利息之金額為84,259元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就請求返 還月付利息部分,於請求被告返還84,25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㈡兩造間於102年5月27日簽立之同意書,應無就系爭房地相關 債權債務一併結算,雙方達成和解不再另行請求之意: 兩造間於102年5月27日簽立之同意書,其標題為「債權人協 同辦理塗銷同意書」與「指定特約地政士代辦塗銷同意書」 ,其中記載之文字顯為預先擬定供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用,難 認有何一併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意。況證人即在場之地政 士王銘權於本院證稱:房屋完成點交之前要塗銷抵押權,所 以有約一天來談塗銷要多少錢,原先開價3,500,000元,兩 造沒有共識,後來談好是3,000,000元,所以才簽被告提出 的協議書,當場原告也有表示不滿意,我告知原告因為抵押 權設定金額只有1,800,000元,若買賣不成,或系爭房地遭 查封拍賣,也頂多拿到1,800,000元,如果兩造之間就權利 如何分配另有協議,也等到交屋之後再私下解決。就我們的 立場只處理買賣事務,兩造間私下投資的約定應該自己解決 ,當天兩造也沒有說到其他應分配款項就不再請求等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堪認於簽立上開同意書 當日,兩造間確未提及以3,000,000元一次結清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確有以給付原告3,000,000元一次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情,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業已約定以給付原告3,000,00 0元一次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原告自仍得 請求前述未受分配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且權
益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自得分配扣除費用 後二分之一之款項3,678,39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3,000,0 00元,尚得請求之分配款項即為678,392元。被告雖抗辯兩 造間已另行約定以給付原告3,000,000元結清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就預付貸款利息部分 ,經扣除已繳納之貸款利息後,被告自認應返還之金額為84 ,25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 作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102年7月25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惟被告於答 辯狀所書日期為102年7月27日,有本院卷第11頁被告所提答 辯狀可證,顯見其至遲於斯時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應 以該時點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