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63號
TCDV,102,訴,1763,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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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張林秀琴
       傅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秀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6⑴部分,面積五六‧四八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張林秀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6⑵部分,面積一八‧三五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張林秀琴應將 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於原告。㈡被告傅秀桂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 」,嗣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當庭更正為:「㈠被告張林秀 琴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為10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6-6⑵地號上面積18. 3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傅秀桂應將 其所有坐落於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 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6-6⑴地號上面積56.48平方 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憑 。被告等2人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56 -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張林秀琴所有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及被告傅秀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竟逾越疆界 而有部分興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㈡100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委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實施鑑界測量,赫然發現被告等2人興建所有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等,有半數面積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合計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各自實際面積與位置依 地政機關測量及計算結果為準)。為此原告向臺中市大雅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101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4日2次調 解均無法成立。惟被告等暨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復無法舉 證有占有權源的存在。是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父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是在10 0年年底,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去申請鑑界才知道 有越界,79年間中清路擴寬的事被告不清楚,原告也不清楚 ,請被告舉證。另被告張林秀琴已在附近另外購屋,且辦妥 入厝。
㈣聲明:⑴被告張林秀琴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如附圖(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56-6⑵地號上面積18.3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⑵被告傅秀桂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6-6 ⑴地號上面積56.4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抗辯:
㈠按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範意旨 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揭諸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的具體化規定外,並藉以避免鄰地所有人因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之結果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法院行使就逾越地界之房屋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所斟酌之標準為「公 共利益(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即鄰地所有 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此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等之系爭房屋約係於79年所建之三層樓房,興建當時 並不清楚是否越界建築,否則當時即不可能投入大量資金及 心血興建房屋,此亦可從原告係於100年12月30日經委請地 政機關實施鑑界測量時方為發現系爭房屋可能越界乙情可證 。且79年間中清路擴寬時,被告等才原地重建,不知是鑑界 錯誤或是原告的錯誤。又系爭房屋目前係分別供被告等二人 及其家屬所居住,甚且為被告傅秀桂一家四口所賴以生存之 唯一居住處所,倘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有半數面積係越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則被告等二人之房屋勢將遭半數拆除, 先不論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拆除後所殘存之房屋



,則因已喪失其大半結構,斷將無法供正常使用,則被告家 庭定將頓失賴以生活之處所,影響至鉅。又系爭房屋僅有約 23 年之屋齡,尚非老舊,而依原告所指房屋越界建築之部 分,係屬系爭房屋整體之一部而無法分割,是倘原告執意索 回越界部分土地,則定須拆除系爭房屋高達三層樓整棟之後 半部,除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而有導致倒塌之虞外,並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功能價值,誠有浪費社會資源之虞。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則為1934㎡,故倘原告所指系爭房 屋所越界占用之面積約100㎡乙情為真,則約僅占系爭土地 20分之1,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比例並非極大。且系爭土地為 農業發展條例所示之耕地,而依原告所指被告等房屋所越界 占用之位置,應未影響系爭土地農用之目的,則原告取回越 界部分土地後實無法大幅增益系爭土地之農業效益。是倘若 准予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其結果將是原告所得利益不多, 被告等所受之損害卻甚大,甚至將流離失所。況且,系爭房 屋越界部分倘得不予拆除,原告亦將獲有被告等所應支付之 償金,而補償其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於原告之利 益上亦有所衡平,甚而被告等亦願依合理市價向原告承租或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6-6地號土地,各 與被告張林秀琴傅秀桂所有系爭56-20、56-21地號土地相 鄰,原告所有系爭56-6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傅秀桂、張林秀 琴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56-6⑴、56-6⑵所示部分 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6.48平方公尺、18.35平方公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足認被告傅秀桂所有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 56-6⑴部分之土地、被告張林秀琴所有之建物,占有原告所 有如附圖編號56-6⑵部分之土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傅秀桂張林秀琴二人分別於附圖編號56-6 ⑴、56-6⑵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 第1項不得拆除之事由?經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鄰地所 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 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 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93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知其 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自陳系爭 房屋係於79年間中清路拓寬時方改建,被告亦不清楚是否為 鑑界錯誤或原告錯誤等語(見本卷卷第46頁);且越界建築 之原因不一,營造廠商施工不當亦有可能,非必為被告故意 越界所造成,應認被告並非故意越界侵占原告土地,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完成之事實, 而認被告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情事,謂原告不得請求拆 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部分。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蓋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 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增訂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越界建築房屋雖然在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亦適用之。查本件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故意越界侵占原告土地,已如前述 ,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越界建築部分拆除時,對社會經濟 利益及被告之利益有何影響。被告雖辯稱系爭56-6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被告等人所占用面積僅佔二十分之一,所占用 之位置應無影響系爭56-6地號土地農用之目的,並認系爭房 屋越界建築情形,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之範圍,將影響被告 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損及全部建築物之功能價 值,有浪費社會資源之虞,並對被上訴人利益造成重大危害 等語。然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 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即可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有之房屋既無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 權源,而占用原告所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56.4 8平方公尺、18.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合計達74.83平方公 尺,約占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計算式:74.83÷1,837.8 =0.0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訴請被告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 其經濟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濫用權利,且附 圖編號56-6⑴、56-6⑵所示土地上之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系 爭門牌號碼122、120房屋,本均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管理 法令規定,而分別供被告個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且 將之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又原告所有系爭56-6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亦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就越界建築部分房屋拆除對公共利益或被 上訴人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據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56-6⑴、56-6⑵所示系爭門牌號碼12 2、120號房屋,均為違章建築,且位於特定農業區範圍內, 越界建築部分予以拆除時對公共利益無害反而有益,且無證 據證明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影響。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傅秀桂將坐落於系爭56-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6⑴所示、面積56.48平方公尺、 被告張林秀琴將坐落於系爭5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6 ⑵所示、面積18.3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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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