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張火炎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張慶德
被 告 張文博
被 告 張文聰
被 告 張文雄
被 告 張良雄
被 告 張澤雄
被 告 張澤煌
被 告 張澤彥
被 告 張澤修
被 告 張伸吉
被 告 張佑吉
被 告 張春水
被 告 張春輝
被 告 張春柳
被 告 張春煙
被 告 張綿
被 告 張瑞瑜
被 告 張謀仁
被 告 張謀州
被 告 張琬琪
被 告 張椀絢
被 告 張智喬
受告知訴訟人 周妙媛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0二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六二八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R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慶德、張文博、張文聰、張文雄、張良雄、張澤雄、 張澤煌、張澤彥、張澤修、張佑吉、張春水、張春輝、張春 柳、張春煙、張綿、張瑞瑜、張謀仁、張謀州、張琬琪、張 椀絢、張智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同段102-3地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28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台中港特定區 「都市計畫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本件共有人等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之 契約等情事,且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毗鄰,地界相連,又屬同 一地段,其性質及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合併分割可生 最大之經濟效用,且依民法第83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亦可生最大 之經濟效益,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合併後大致呈四方形,土地上現有一寬約6米之既 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為使全部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 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俾能地盡其利,系 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Q、R部分之土地,繼續保持為 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⒉因原告所有房屋坐落於附件鑑定圖甲案所示編號C、D部分土 地上,是宜將該部分土地即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O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至於其他共有人均有意繼續保持共有,且若 按各共有人之持分細分系爭土地,最小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僅 10餘平方公尺,無法有效利用,是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N、P 、S部分之土地,分配由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 共有,最符合其等意願,亦可生最大之經濟效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無法消滅全部之共有關係 ,而需成立新共有關係,然為最公平及最有經濟價值,亦符 合大部分共有人及大多數持分之分割方法。
㈣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同段102-3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伸吉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附件鑑定 圖乙案所示編號N、P、S之土地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就編 號Q、R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張慶德、張文博、張文聰、張文雄、張良雄、張澤雄、 張澤煌、張澤彥、張澤修、張佑吉、張春水、張春輝、張春 柳、張春煙、張綿、張瑞瑜、張謀仁、張謀州、張琬琪、張 椀絢、張智喬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均提出 保持共有同意書:同意就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N、P、S 之土地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就編號Q、R之土地由全體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 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 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將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復為民法824條第4項明定;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 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 用,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自仍得就部分土 地保持共有關係。。
㈢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甲案所示編號C、D部分為原告所建房 屋;A、L為巷道;F、G為訴外人張慶堂之父所建平房;J、K 為供里民共同使用之廟宇及水塔,其餘為空地並放置有廢棄 貨櫃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又本件到庭之被告張伸 吉同意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表示同意就分到部分與 其他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張慶德、張文博、張 文聰、張文雄、張良雄、張澤雄、張澤煌、張澤彥、張澤修 、張佑吉、張春水、張春輝、張春柳、張春煙、張綿、張瑞 瑜、張謀仁、張謀州、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周妙媛等 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均同意就原告所提方案其等分得之 部分與其餘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有保持共有同意書 10紙在卷可稽。是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件鑑定圖乙案所 示之方式合併分割,符合兩造就土地合併分割方法之意見, 且其中編號Q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及編號R部分,面積36 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即為供通行之巷道,分割後仍保留為 巷道,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另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有原告所建房屋,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使房屋、土地之 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所有,俾達其使用上之最大利益;附件 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 ,面積29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等均同意分配予被告並繼續維持共有,則被告等就分割 土地之意見亦應予以尊重,故上開土地應分由被告等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是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乃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
├──┼────┼────┤
│1 │張慶德 │ 1/9 │
├──┼────┼────┤
│2 │張文博 │ 1/27 │
├──┼────┼────┤
│3 │張文聰 │ 1/27 │
├──┼────┼────┤
│4 │張文雄 │ 1/18 │
├──┼────┼────┤
│5 │張良雄 │ 1/18 │
├──┼────┼────┤
│6 │張澤雄 │ 1/45 │
├──┼────┼────┤
│7 │張澤煌 │ 1/45 │
├──┼────┼────┤
│8 │張澤彥 │ 1/45 │
├──┼────┼────┤
│9 │張澤修 │ 1/45 │
├──┼────┼────┤
│10 │張火炎 │11/48 │
├──┼────┼────┤
│11 │張伸吉 │ 5/96 │
├──┼────┼────┤
│12 │張佑吉 │ 5/96 │
├──┼────┼────┤
│13 │張春水 │ 1/30 │
├──┼────┼────┤
│14 │張春輝 │ 1/30 │
├──┼────┼────┤
│15 │張春柳 │ 1/30 │
├──┼────┼────┤
│16 │張春煙 │ 1/30 │
├──┼────┼────┤
│17 │張 綿 │ 1/30 │
├──┼────┼────┤
│18 │張瑞瑜 │ 1/45 │
├──┼────┼────┤
│19 │張謀仁 │ 1/36 │
├──┼────┼────┤
│20 │張謀州 │ 1/36 │
├──┼────┼────┤
│21 │張琬琪 │ 1/81 │
├──┼────┼────┤
│22 │張椀絢 │ 1/81 │
├──┼────┼────┤
│23 │張智喬 │ 1/81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維持共有之│
│ │ │應有部分 │
├──┼────┼─────┤
│1 │張慶德 │1440/9990 │
├──┼────┼─────┤
│2 │張文博 │ 480/9990 │
├──┼────┼─────┤
│3 │張文聰 │ 480/9990 │
├──┼────┼─────┤
│4 │張文雄 │ 720/9990 │
├──┼────┼─────┤
│5 │張良雄 │ 720/9990 │
├──┼────┼─────┤
│6 │張澤雄 │ 288/9990 │
├──┼────┼─────┤
│7 │張澤煌 │ 288/9990 │
├──┼────┼─────┤
│8 │張澤彥 │ 288/9990 │
├──┼────┼─────┤
│9 │張澤修 │ 288/9990 │
├──┼────┼─────┤
│10 │張伸吉 │ 675/9990 │
├──┼────┼─────┤
│11 │張佑吉 │ 675/9990 │
├──┼────┼─────┤
│12 │張春水 │ 432/9990 │
├──┼────┼─────┤
│13 │張春輝 │ 432/9990 │
├──┼────┼─────┤
│14 │張春柳 │ 432/9990 │
├──┼────┼─────┤
│15 │張春煙 │ 432/9990 │
├──┼────┼─────┤
│16 │張 綿 │ 432/9990 │
├──┼────┼─────┤
│17 │張瑞瑜 │ 288/9990 │
├──┼────┼─────┤
│18 │張謀仁 │ 360/9990 │
├──┼────┼─────┤
│19 │張謀州 │ 360/9990 │
├──┼────┼─────┤
│20 │張琬琪 │ 160/9990 │
├──┼────┼─────┤
│21 │張椀絢 │ 160/9990 │
├──┼────┼─────┤
│22 │張智喬 │ 160/99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