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陳錫勳
王志廷
李秉諭
岳賢玉
黃筱筑
沅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銀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楊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錫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秉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岳賢玉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沅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筱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錫勳、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沅儀有限公司、黃 筱筑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 3 月16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 3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加入其「Yes5TV」加 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 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 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 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 ㈡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 稱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 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 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 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誤載為20萬 元),並作成處分書(下稱公平會處分書),原告始知雙方 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形;另被告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 詐欺原告,此部分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不服公 平會上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已分別遭行政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及行政訴訟 起訴、上訴在案,上開公平會處分已告確定。
㈢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 於94年2 月24日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於100 年6 月7 日再更名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於101 年3 月12日復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合先敘明。上開規範中包括「 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 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 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 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商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 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 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92年發布上揭規範迄今, 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兩 造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 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條第4 、6 、7 款亦有相同之 規定,足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亦有其適用。從而,依「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
3 款、第5 款及第6 款等規定,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 在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確有以書面 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另公平會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 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 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 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 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 之影響,因此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 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 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㈣兩造締約時,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⑴按公平會認定被告所提供之Yes5TV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 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 具有高度風險性,從而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 前,自應以書面說明向原告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以衡平雙方 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 原告錯誤判斷。惟經公平會調查結果,被告公司在與加盟商 訂立「Yes5TV加盟合約」時,並未依前揭規範說明第3 點第 2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 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 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足證被告公司之行為已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 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 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規定,此有公平會處分書可稽。
⑵次按被告公司係在101 年1 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 告簽約之日期分別在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6日、10 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8、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31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 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 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上開事實亦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告(本件被告亦為該案原告 之一)雖主張相關Yes5TV圖權之商標,已於99年8 月27日提
出申請,於100 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費繳費單為證,惟原告早於 99年1 月即已開始經營加盟業務,就攸關推廣品牌之商標權 尚未取得之情形,竟未事先對加盟店揭露,難認已就加盟交 易資訊為適法揭露,是被告(即公平會)認定原告有不公平 交易行為,且影響交易秩序,尚非無由」。而本件加盟合約 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享有商標權而得以授權加盟店使 用,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 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事實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 ,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其簽立加盟契約,被告公司顯 然違反其應於締約前對原告揭露之義務。
⑶再據公平會處分書之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及營業地 址之目的,在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 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而依公平會之調查結果,被告 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其中1602位加盟商即為 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 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 戶收視戶,收入僅 為開發獎金600 元及每月270 元,自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 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被告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因內部競爭 太多,原告無利可圖,必不願意加盟並給付高額加盟金。然 被告公司於締約時並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 致原告無從據此評估,以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⑷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業 經行政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行政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公平會所 為被告公司在與交易相對人締結Yes5TV加盟契約時,未依法 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分,並無 違誤。足證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締約時,確實未依法向原告揭 露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堪 認定。
⑸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 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圍。次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所述,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 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原告只須證明被告公 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即推定被告公司之行為具有過失,原 告並無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本件被告公司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公 司在與原告締約時,因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致受 有財產上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 原告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
㈤被告陳金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代表人,其對於 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之推展不遺餘力,每月均舉辦 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有被 告陳金龍於另案101 年12月10日陳述書可憑。被告陳金龍亦 於101 年2 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被告公司各加盟店店長等人 員進行演說,此有原告所提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 被告陳金龍於上開會議中對於加盟店在各地區之分布狀況、 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等均 有說明,足見被告陳金龍實際上確有參與被告公司關於加盟 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會先後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業主 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向交易相對人之原告揭露加盟之重要事 項,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陳金龍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消極不揭露加盟重要事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 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⑵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 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 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 決亦認:「上訴人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 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 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 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杜秋麗抗辯:伊非簽約人
,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信」,足證被告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陳金龍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之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 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是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㈥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告知原告,及積極以不實 事項告知原告,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⑴按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 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 92條之詐欺行為,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參。 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 處理原則」第1 點、第4 點本文及第6 點規定、「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 點、第3 點 前段、第8 點第3 項及第9 點規定,可知上開處理原則及規 範說明均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足,違反上開規範將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與之締約之加盟店得依公平 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處理 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在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 ,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 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 不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被告公司均有於締約前10 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而被告 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告知原告,自已構成民法第92 條之詐欺行為。
⑵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謊稱:其頻道節目有 200 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云云。惟依公平會處分 書所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 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外觀諸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 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 遭檢舉,被告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 ,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另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陳金龍有將「TVBS第55台、 TVBS第56台」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 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
⑶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 告謊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此亦構成故意隱匿頻道節
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 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 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 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締約之重要資訊 ,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⑷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謊稱原第四台頻道將 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 碟可稽,上開光碟於播放時間01:04處,被告公司臺北辦事 處處長確有稱:「未來將不再有第四台,電視將全面數位化 」等語,遂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與被 告公司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 年7 月1 日後 ,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 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影音服務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 知受騙。查締結本件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 101 年7 月1 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加盟之重要資訊,然 被告公司竟提供上開不實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 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⑸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公 司所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係在公平會處分書於100 年12月15日作成並發布後,始知悉被告有謊稱「Yes5TV」頻 道節目係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故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既已撤銷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加盟契 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5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㈦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 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
⑴依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㈠乙方(指原 告)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 行」,而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4.1.1 約定: 「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 」、「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即 原告於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 」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 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此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被告公司
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自屬多層次傳銷。 ⑵又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可知加盟商在升級為經 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下 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 加盟商或加盟商推薦他人加盟,而獲取加盟金,並將其所取 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 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再依淞普科技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 年6 月24日被告公司開辦之教 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對 話錄音及譯文所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 司所交付,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 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 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答 ),所以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 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係以多層 次傳銷方式為之甚明。
⑶另依公平會101 年10月9 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 「經查『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 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5TV 』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 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是『Yes5TV』為銷 售『5TV 』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之 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益證被 告公司關於「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 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是本件加盟契約名義上雖為 加盟合約書,實際上卻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則被告公司向原 告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上開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之禁 止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Yes5TV加盟契約時,未依法揭露加盟重 要資訊,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 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然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 契約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構成民法 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㈨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錫勳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李秉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岳 賢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沅儀有限公司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筱筑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⑺第1 項至第6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認 :「…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 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 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從而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 或規範說明,既僅係針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 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 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 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另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亦認:「…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其性質均為 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公 平會)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是其訂 定尚難認於法有違」。綜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既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 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 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規範說明於兩造締結「Ye s5TV加盟契約」時,亦適用之。從而被告抗辯上開規範說明 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 則,自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顯不可採 。
㈡被告就本件加盟契約締約重要事項,確實有未揭露或消極不 揭露之情形:
⑴依公平會處分書載明:「…,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 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 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 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 文件揭露」,足見被告就本件締約重要事項確未揭露。被告 答辯稱:「未充分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並無隱匿之故
意,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云云,顯係玩文字 遊戲,非可採信。
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早 經公平會制定並公布。被告明知依法應揭露締約重要事項竟 未揭露,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當故意之要件。 ⑶被告自承其就本件商標權係遲至101 年1 月16日始獲准註冊 ,然其與原告締約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2 月1 日(陳錫勳) 、100 年3 月16日(王志廷)、100 年3 月16日(李秉諭) 、100 年3 月18日(岳賢玉)、100 年3 月24日(沅儀有限 公司)、100 年3 月31日(黃筱筑),則被告與原告締約當 時根本尚未取得商標權,如何能揭露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 限,故被告於締約時並未揭露商標權內容及使用期限,應堪 認定。且依公平會處分書認定:「…,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 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 合法性,…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 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足見商 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確屬加盟重要資訊。被告辯稱本件 商標權註冊與否,並非交易重要事項,被告縱未以書面揭露 使用期限,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⑷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6 、被證7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原 告等部分人雖有參加加盟商聯誼成長會或被告公司所舉辦之 說明會等活動,惟該加盟商聯誼成長會並非被告公司所舉辦 ,且在該成長會或說明會等活動中,被告均未曾向原告揭露 加盟之交易重要事項。
⑸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之簡報有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 ;況被告所謂已揭露實體店面之資訊,並不包括其他未開店 加盟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 況,其揭露亦有不足。且依公平會處分書載明:「而『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 ,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 要指標,…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 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故被告 辯稱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云云,委 不可採。又被告既自承其有實體店面之通路,焉能否認區域 內加盟商地址之重要性。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加盟商之營 業範圍不受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之限制(假設語氣),則此 時加盟商數量對欲參與加盟之原告而言,相形更為重要,然 被告並未揭露加盟商數量。
⑹被告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其與原告間資訊不對等,若未經被
告告知,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重要交易事項,亦無從 於締約時考量此重要交易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故被告 抗辯原告曾至被告公司進行參訪,自得以輕易知悉被告公司 交易資訊,如有疑慮,並得當場詢問被告公司員工,無錯誤 之可能云云,實不可採。
⑺被告辯稱其於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及影片節目,均獲合 法授權,並舉授權合約書若干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 證8 授權合約書,既未記載簽約日期,亦未記載授權期間, 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另被告所提被證9 備忘錄,亦 未記載簽約日期及授權期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況TVBS頻道並未授權被告於其Yes5TV平台上播放,縱認被告 所稱其係經TVU Network Co.Ltd. 之授權為可採(假設語氣 ),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TVBS頻道有授權TVU Network Co.L td. 播放之事實,焉能僅憑上開備忘錄即認其有權撥放TVBS 頻道。再者,被告公司係在臺灣設立登記之公司,TVBS頻道 之供應商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在臺灣設立登記之公司 ,則被告公司殊無捨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途 ,而改向大陸TVU Network Co.Ltd. 取得播放授權之理,故 被告上開所辯,殊屬無稽。況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 述,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係擅自擷取「群健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類比訊號源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 之解碼器解碼而取得「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影像 ,更徵被告在Yes5TV平台撥放TVBS頻道,實與大陸TVU Netw ork Co.Ltd. 之授權無關。
㈢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公司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權限 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用被告陳 金龍之印鑑即明,故被告辯稱被告陳金龍無任何執行職務之 行為,自不可採。況縱認被告公司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 ,惟此乃被告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被 告公司各部門人員僅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從而本件締 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金龍執行 職務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 同此意旨)。又被告辯稱本件加盟合約書上被告陳金龍之小 章非其親自蓋印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既不否認加盟合約 書上被告陳金龍小章之真正,僅抗辯非其親自蓋印,則被告 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簽約之人,惟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僅在 招募加盟店,此外並無其他;至於收視用戶則係透過加盟店 招募;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又係被告公司招募加盟店
之唯一方式,從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為被告公司之唯 一業務。被告陳金龍既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則被告公司與原 告締結加盟契約,自係被告陳金龍之業務範圍。從而被告陳 金龍於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應就加盟契約 重要事項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等加盟商為揭露,然其竟 消極不予揭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被告 陳金龍縱非故意,亦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 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⑴由本件契約名稱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依加盟商合 約書第1 條、第3 條特約事項第4 點條文內容,對照「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 釋,暨公平會100 年12月5 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皆 足證被告公司係將上開加盟商合約書定性為加盟契約。 ⑵原告主張原證21係被告公司交付之獎金分配表。惟查,被告 否認原證21為被告所製作或交付之文書;況原證21上方並無 任何時間顯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文字圖樣 ,難謂無臨訟偽作之嫌。另原告提出原證22主張係在被告公 司100 年6 月24日開辦之教育訓練課程中所錄音云云,並非 事實。原告雖聲稱原證22錄音對象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 講師顏沛彥,然事實上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之加盟 商,並非被告公司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 辦法」第5.3.1 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被告公司為 單純銷售代理關係,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限,加盟商 所受之加盟教育訓練等資料,亦應由被告公司提供,故加盟 商顏沛彥自行對外之行為,亦使被告公司成為受害者。且譯 文所示之中壢市○○路000 號,並非被告之總公司、辦事處 、旗艦店或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由此足見上開課程應 係顏沛彥加盟商自行舉辦者,原告不得以此稱為被告公司所 為之行為。
⑶綜上,本件加盟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並非多層次傳銷。是 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於法有據,並未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
㈡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及公平 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1條前段 規定,主張契約無效:
⑴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 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 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又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 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拘束人民之 效力。再觀諸上開規範說明第1 點背景說明第2 項規定:「 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 外規制之意;且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類 型案件之指導原則,足徵上開規範說明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 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加盟契約違反上開 規範說明為無效,顯無理由。再者,上開規範說明既非法律 ,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本 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況上開規範說明復未 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時,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 無從因此導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之義務,亦無從將上開 規範解讀為有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即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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