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王裕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韋浩慶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85年間,被告對原告稱有建案可投資獲利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投資款,並簽發50 0 萬元之本票作為返還投資款之擔保,然被告於收取500 萬 元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前於87年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 被告始出面解決,並於87年3 月27日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被 告承認有此筆借款,且允諾還款,惟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獲得 不起訴處分後,又再次避不見面,迄未清償借款,爰依兩造 於87年3 月27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2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合 夥期間自84年3 月23日起至85年4 月30日止,以共同投資開 發新竹比佛利大山莊新建營造工程為合夥事業之目的,此觀 原告所持有被告於84年3 月3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 之本票,到期日為85年4 月30日,與兩造間合夥終止日為同 一日,可知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作為合夥事業投資之用, 而非借款。又系爭和解書主要是原告要求被告遷址應告知原 告,並未更改兩造間為投資關係,而投資本應負擔盈虧之風 險,並無保證獲利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投資款並 無理由,故系爭和解書內所稱返還500 萬元應解為如合夥事 業獲利,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於被告順利給付原告50 0 萬元投資獲利後,雙方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和 解書做成時間為87年3 月27日,而原告起訴時間係於102 年 3 、4 月間,如逾越15年,被告亦主張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 拒絕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初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被告同意返 還原告500 萬元,後被告仍未返還,原告遂於87年3 月12日
對於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兩造後於87年3 月27日在偵 查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4 月2 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刑事 告訴狀影本、87年3 月27日和解書影本、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87年度偵字第5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33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 返還5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於87年3月27日所立和解書係基於 消費借貸或投資關係所生?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 被告返還5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87年3月27日所立系爭和解書,係基於消費借貸或投 資關係而成立和解?
⑴查兩造於84年3月22日簽訂之合夥契約第2項約定:「前項 事業所須資金新臺幣壹億元,由甲方(即被告)出資新臺 幣玖仟萬元,乙方(即原告)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甲方 職司營建計劃之一切統籌、監督建築、工程招標承攬等事 宜,綜理合夥事務」;兩造於85年間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 及第3點約定:「…雙方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為盡道 義上之責任,甲方願盡負責成敗,由甲方歸還乙方所投資 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損失」;又原告於87年3 月12日對被告 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稱:「被告…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募集資金新臺幣伍百萬元正」;兩造於87年3月27日所簽 訂之系爭和解書第2點及第3點亦分別稱:「…於返還甲方 (即原告)前開伍百萬元之投資款前…」、「於乙方(即 被告)全數返還甲方(即原告)伍百萬元之投資金後…」 ,有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頁)、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33頁)、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頁)、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36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訂有書面合夥契約, 復觀兩造間所訂協議書、和解書之內容,均稱投資、出資 ,或投資金、投資款,是以兩造於87年3月27日所立和解 書,係基於投資關係而成立和解,應無疑義。
⑵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提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該署87年度偵字第580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述及:「訊據被告韋浩慶堅詞否認有詐 欺之犯行,辯稱:…渠確實有向告訴人王裕民借貸500萬 元資金及開立本票給告訴人王裕民無訛,渠有誠意解決, 絕非故意借錢賴帳云云」,故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云云。然
原告所引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被告為否認涉及詐欺罪行 而為陳述,並非否認兩造間有合夥投資之法律關係,此由 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經查,告訴意旨指陳被告韋 浩慶有詐欺之犯意,無非以投資可分利潤為由並以被告韋 浩慶所簽發本票向告訴人王裕民調借500萬元資金迄今尚 未兌現為唯一論據,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韋浩慶有何施用 詐術而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次查,被告韋浩 慶透過告訴人王裕民之小姨子介紹於84年4月間在台北市 凱悅大飯店與被告韋浩慶認識,並商談由告訴人王裕民投 資500萬元事宜之事實,非惟被告韋浩慶供承在卷,復為 告訴人王裕民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告訴人王裕民復陳稱 之前不認識被告韋浩慶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韋浩慶說 投資後1年可回收,本金外加利息金額共950餘萬元,但1 年後支票遭退票,被告韋浩慶經渠要求後,才開立500萬 元本票給渠等情,故依告訴人王裕民所呈被告韋浩慶簽發 本票一紙,足堪認被告韋浩慶與告訴人王裕民確實有投資 關係事實存在,而被告韋浩慶對於上開事實亦認諾不諱, 職是,被告韋浩慶簽發本票作為告訴人王裕民投資憑信, 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餘地」等語,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被告係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取得系爭500萬元,故系 爭和解書所稱之500萬元乃係兩造間合夥契約所為投資款 ,原告主張係兩造間借貸關係所為借款,顯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 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前因投資乙方 (即被告)公司所屬之比佛利山莊新建工程共計新臺幣( 下同)伍百萬元整,但乙方於公司遷移時因一時疏忽未向 甲方告知新址,致甲方誤會而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乙方詐欺,如今誤會冰釋,且該工程亦尚進行中為此 特立本和解書,達成本件和解。二、乙方日後應保持與甲 方聯繫,於返還甲方前開伍百萬元之投資款前,乙方如有 遷址或不便之處,應先向甲方告知。三、於乙方全數返還 甲方伍百萬元之投資金後,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所有民 、刑事追訴及請求。」觀其意旨,和解書第1項說明兩造糾 紛緣由,不涉及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和解書第2項約定, 在被告返還500萬元投資款之條件成就前,被告負有保持與 原告聯繫,及告知新址或有何不便之義務;和解書第3項約 定,在被告全數返還500萬元投資金之條件成就後,原告放 棄民事請求及刑事追訴,亦即原告提出訴訟或放棄訴訟, 繫於被告全數返還500萬元之條件成就與否,是以系爭和解 書並未約定被告負有返還系爭50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況且
,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以被告全數返還500萬元 投資款乙節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與否之條件,顯見兩造訂立 和解書當時並未確定被告應返還系爭5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 ,參以,系爭和解書第1項亦提及原告投資被告之比佛利山 莊新建工程尚在進行中,則兩造合夥投資之事業尚未完成 ,該合夥事業之盈虧尚屬未知,兩造要無可能於系爭和解 書約定該投資金額500萬元應予全數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返還500萬元之協議,洵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