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共有土地持分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61號
TCDV,102,訴,1261,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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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游清科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游敬義
      游敬文
      游金泉
      游進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共有土地持分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祖父即被繼承人游瑞超,業於民國 91年12月4日死亡(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游敬 義、游敬文為被繼承人次子游振源之子,游振源業於95年2 月3日死亡;被告游金泉為被繼承人之三子;被告游進坤為 被繼承人之五子)。而游瑞超生前分別於69年間購買坐落於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後分割增加582-1地號)、 第489地號(後分割增加489-1、489-2、489-3地號)(上開 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70年間購買第488地號等三 筆土地,除其中第488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游春木 (被繼承人之九子,排行老么)名下,其餘六筆土地亦係以 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名下。 ㈡查被繼承人雖目不識丁,卻相當有理財之觀念,即便是從事 農耕工作,然知道有土斯有財之道理,所以在辛勤努力工作 累積相當之收入時,即將資金投入購置土地等不動產。被繼 承人非常愛護照顧子女,對子女均一視同仁、十分公平,並 無偏愛獨厚於某特定子女,於購置田產之後即將財產做公平 合理之分配,每人持分均相同,故被繼承人雖然購買系爭土 地登記於子女之名下,但對子女應有之權益均係公平分配, 不會發生有的子女持分較多,有的子女持分較少等情況。然 上開土地雖均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但囿於被繼承人識字不 多,於前揭土地委請代書辦理登記子女名下時,均交代務必 將前揭土地持分公平分配登記,被繼承人以為一切均係依照



其指示辦理,結果卻事與願違,當被繼承人發現系爭土地當 時委請代書辦理登記,事後發生持分比例不平均之情形時, 被繼承人立即就前揭土地應公平分配事宜,要求被告游進坤 寫立聲明書乙紙,該聲明書明白記載當時購買系爭仁美段第 582、489地號兩筆土地(582地號後分割增加582-1地號及48 9地號後分割增加489-1、489-2、489-3地號),委請代書林 錦益辦理,事後被繼承人卻發現游振源(即被告游敬義、游 敬文之父親)、游金泉游啟明游進坤等人持分比原告及 訴外人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等四位多五倍之差距,乃交 代系爭土地重新分配,公平處理。依前揭聲明書之內容,可 明確知道被繼承人發現其購置之前揭土地,未依照其最初之 每人持分等之意思分配時,即要求立即更正、重新分配,足 見被繼承人對於子女權益均秉持無私無偏、公平合理之原則 。除此之外,並可從當初被繼承人購買以訴外人游春木名義 登記之仁美段第488地號土地,亦由游春木出具同意切結書 表示願意朋分七等份分配,獲得印證。
㈢次查,被告游進坤於91年4月18日幫忙被繼承人書寫聲明書 時,有向父親收取新台幣(下同)5萬元作為書寫前揭聲明 書之代價,而被繼承人當時曾要求游進坤必須將前揭聲明書 送給兄弟每家乙份,並且交代游進坤告知大家前揭更正土地 持分數額之事實,然而游進坤卻未依照被繼承人囑咐辦理交 給每家乙份聲明書及交付聲明書予原告及游啟明,顯然係蓄 意隱瞞不讓原告知悉前揭更正持分比例之情節,令人深感遺 憾。而由上開聲明書及同意切結書等即可證明,被繼承人就 其生前購置之前揭土地登記於子女名下時,為免日後子女因 為財產分配問題心生齟齬嫌隙,破壞手足情感甚至對簿公堂 ,乃未雨綢繆預作防範。又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登記於子女名 下之系爭土地,每人應得持分依照被繼承人意思應為48分之 6,然而被告等之持分卻為48分之10,而原告僅為48分之2, 比原告應得持分48分之6為少,故原告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有 關於家產分配,每人應分得持分為48分之6,原告自可分別 向被告等請求各移轉登記持分48分之1予原告。 ㈣末查,被繼承人生前為照顧子女用心良苦,事先就家產公平 分配,然而被繼承人於91年12月4日不幸遽然與世長辭,被 告等均知被繼承人生前就前揭財產已為分配,卻未遵照前揭 聲明書之指示,將超過渠等應得持分之部分公平移轉予原告 ,而原告對於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所立聲明書應公平分配乙節 ,亦因為原告長期居住於南部而遭到蒙蔽,又加以家中尚有 高堂老母,頃至母親近日過世之後,原告始由家中排行第七 之游進福處得知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財產有為分配。按系爭



財產係父親為照顧子女所購置,而父親本意係將財產公平分 配,且更不希望因為分配不均反而引起子女間之紛爭,而失 去父親愛好子女之美意,原告幼承庭訓、腳踏實地、謹守分 寸。又因被告等經濟財務情況十分良好,原告希望被告能夠 遵照父親愛護照顧子女願望,履行父親生前所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故迭次向被告等表示能夠將屬於原告應得知持分比例 返還予原告,但被告等雖經原告之委婉表達,卻仍然置若罔 聞,原告為維護權益,不得已乃依法起訴主張應有之權益。 揆諸上開所言可知,關於系爭土地,被告超過被繼承人公平 分配持分比例部分之登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其性質應 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游敬義游敬文游金泉游進坤等應各將其名下坐 落於北屯區仁美段489地號、489-1地號、489-2地號、489 -3地號及582地號、582-1地號六筆土地持分各48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例如父自行出資購買房地,而因己身之信用問題,始借用 其子女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其子女所有權人,兩 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購買之不 動產,均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其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子 女之名下,如前揭所言之被繼承人游瑞超生前於69年間購 買系爭582地號及489地號等兩筆土地,其後又於70年間購 買同地段488地號土地,其中第488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游春木(排行老么)名下,其餘兩筆土地則係以直 接借名共同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及其他兄弟之名下,據上可 知,前揭系爭土地均屬借名登記性質。嗣被繼承人於91年 12月4日死亡,則本件系爭土地因係借名登記性質,而借 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因被繼承人過世而消滅,系爭 土地自當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本應當由兩造應繼分比例 平均繼承,然而被告等卻侵奪原告之應繼分。
⒉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 思表示。又按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 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 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被 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 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要旨所載:「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繼承權 為被上訴人所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上訴人) 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被上訴人) 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與公同共 有人本於其公同共有權,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或除去妨害 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之情形有別。」,據上本 件因為被告等爭執原告依前揭繼承法律關係所能取得之法 律上權利,原告以渠等為被告並無當事人適格問題。而繼 承一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當然為繼 承人所公同承受,本件原告起訴前始知悉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依繼承已取得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所得 遺產超過其等應繼分部分,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 46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 聲明之請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關於被告辯稱:訴外人游啟明於76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 582地號及489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並移轉游進福,並未經 游瑞超同意,且游啟明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並無分配與其他 共有人或游瑞超,全由游啟明取得使用,據此證明前揭土 地並非被繼承人游瑞超借名登記云云。惟由被繼承人游瑞 超於91年4月間委請被告游進坤所代筆撰擬之聲明書內容 可知,游瑞超當年所購買之土地應係借名登記子女名下, 倘非如此,則游瑞超既已經系爭財產贈與各子女,而歸屬 與各子女所有,豈會又要求必須從新公平分配,豈不矛盾 哉?
⒋被告又辯稱訴外人游春木逕行將第488地號土地持分出售 ,又於101年4月23日將系爭第489地號、第489-1地號、第 489-2地號、第489-3地號及第582地號土地持分出售,游 春木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均未分配與游瑞超或其他共有人, 據以反駁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云云。查游春木就前揭第 48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游春木名下之土地,亦出具切結



書明確表示願意將前揭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無條件朋 分七等分,此有游春木之切結書可稽,據此可見,以游春 木名義登記之土地,其性質亦屬借名登記;如其不然,倘 如上揭土地係游春木所取得之土地,自當為游春木所擁有 ,又何必切結表示願意朋分七等分;且第488地號土地於7 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游春木名下時,游春木(係51年 出生)當時年僅19歲,自無能力購買前揭第488地號土地 ,再加以對照游進坤所代筆書寫之聲明書,就前揭仁美段 第488地號土地特別載明強調「登記屘子游春木名下」之 字眼,足見游春木所取得土地之性質係屬借名登記,倘非 如此則如被告所言係所謂贈與,則又何必強調係「登記游 春木名下」。況且游春木除前揭仁美段第488地號土地之 外尚有登記仁美段第489地號土地、持分48分之2,仁美段 第582地號土地、持分亦為48分之2。但前揭之仁美段第 489地號土地、仁美段第582地號土地,均分別由游瑞超連 同登記名義人以前揭土地向台中市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 據此顯見當初游瑞超購買前揭土地係以前揭土地借名於子 女之名下,倘如以被告贈與子女之說法,游瑞超又何必出 名向農會借款負擔借款債務之理,何況當時子女尚年幼, 自無讓子女負擔清償鉅額債務之理。嗣因游春木擅自將登 記名下之借名登記土地出售,自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衡情自當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許因為念及手足之情 ,尚未加以深究,然而就不得即遽然認為系爭土地全屬游 春木所有。據上可知,被告所辯實無足取。
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且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亦載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可 供參考。當時系爭土地交由代書登記時,登記不公平,被 繼承人游瑞超於91年4月18日命被告游進坤依照被繼承人 游瑞超之意思製作聲明書,聲明書上係記載「登記不公平 ,所以為公平起見,將所有土地重新分配」;另亦於91年 4月23日命被告游進坤製作同意切結書將訴外人游春木名 下之土地無條件朋分七等分,據此可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無疑,否則如被告所言係贈與性質,被繼承人又如何要 求重新分配。
⒍參照證人游進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書 寫聲明書內容之原意?)因為我父親年紀已高不想讓我們 兄弟吵架,所以才叫我們兄弟寫一寫,當時購買田地時, 我們兄弟中排行6至9都未成年,所以登記持分較少,其他 的兄弟已經成年,所以登記持分比較多,當時我認為當時 法令規定,所以我父親才這樣做登記。父親為了要讓我們 兄弟間分得的財產比較平均,所以才說要我們兄弟寫一寫 ,就是寫聲明書及切結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既 然是這樣的話,游春木是不是賣超過他應獲得分配之持分 ?)應該是。賣掉那些持分,並沒有分我們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582及489地號土地是不是有在68年間向 農會抵押借款?)是的,因為家裡缺錢。」、「(原告訴 訟代理人:後來還借款時,你有無出錢?)有,當初土地 是借50萬元,我有分擔一部分,該貸款都已經還清。」、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四同意切結書,為何切結 書上的土地游春木同意要再分為7份給其他兄弟?)因為該 土地是後來才買的,我父親認為登記的不平均,才會要游 春木寫同意切結書,這與前面所講的62年間登記給8個小 孩土地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三聲明 書,該聲明書所寫重新分配是何意?)我父親的意思是讓 我們兄弟間分配平均。」。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繼 承人因為某種因訴之考量而將購買之土地暫時登記於子女 之名下,日後公平分配,但因部分子女利益薰心,竟然違 背父親之意思,被發現之後,被繼承人要求恢復原來平均 分配,為避免有人不遵守,方要求製作書面。否則,本件 既已贈與給子女,又如何重分配,且又如何要求游春木賣 掉那些持分,再分給其他兄弟。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游瑞超生前所購買之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後分割增加582之1地號)、489地號(後分割 增加489之1地號、489之2地號、489之3地號)及488地號等



三筆土地,於62年7月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582地號、489地 號等兩筆土地登記與其子女所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原告若 主張與登記原因不同之借名登記事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據游瑞超在世時所述,其係為避免遺產稅之故,方以贈與 之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是名義上雖為記載為 買賣,實際上則是贈與。但因並非出於結婚、分居、營業而 為,故非生前特種贈與,是以游瑞超之繼承人在辦理繼承遺 產分割時,也並未將其列入游瑞超之遺產數額計算,顯見游 瑞超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游瑞超之遺產,確實存有共 識。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游進坤於91年4月幫被繼承人書寫聲 明書時,有向被繼承人收取5萬元作為書寫前揭聲明書之代 價,且被繼承人當時曾要求被告游進坤必須將前揭聲明書送 給兄弟每家乙份,並交代游進坤告知大家前揭更正土地持分 數額之事實云云,完全並非實情,原告憑空指訴,不值採信 。
㈢被繼承人游瑞超生前所購買之坐落於台中市○○段000地號 之土地,方係游瑞超借用訴外人游春木之名義而為之借名登 記,至於被告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絕非借名登記。蓋如系 爭土地係出於借名登記,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游瑞超往 生前,實質上既仍然屬於游瑞超所有,游瑞超當無需多此一 舉,在91年4月18日尚託被告游進坤代筆撰寫上揭聲明書, 再蓋印章及指印在聲明書上,表示要重新分配系爭582、489 地號土地,亦即,既然只是借名登記,則某個小孩登記較多 ,某個小孩登記較少,對於出名人而言並無任何影響,是以 ,原告所提上揭聲明書,適足以證明游瑞超並非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給其八個兒子之事實。反而依聲明書上記載「重新 分配」等文字,即足證明游瑞超購買系爭土地,係要分配贈 與予其兒子之意,此自證人游劉阿草之證述:「(游瑞超買 受○○段000地號及489地號土地給他兒子的事情,是否知情 ?)我知道。62年間購買,游瑞超說買上開土地就是要登記 給兒子,避免政府日後扣遺產稅…游瑞超買土地登記給兒子 ,實際上就是要給兒子,不是借名登記。」、「(剛剛你所 說的土地買賣登記的事情,是何人跟你說的?)游瑞超說的 時候,我都有聽到,游振源沒有特別講,我父親有說要把土 地登記給兒子,避免以後政府課徵遺產稅。」等語,亦可得 證。再者,被繼承人游瑞超既然曾在67年間會同其八個兒子 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借款之事宜,則至遲於該時起 ,其八個兒子均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贈與之持分,亦即至遲於 該時起,其八名兒子均應已收受游瑞超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之



意思表示,游瑞超更應已在該時起即已知悉其八名兒子所登 記之持分之情事,此明顯與該聲明書所載:「致85 年左右 ,因事至農會處理事項,才發現登記所有權人:游振源、游 金泉、游啟明游進坤等四位所登記持有權,有比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四位(附件),差距有五倍之多」 等情,不相吻合,此足見游瑞超確實係出於其兒子即原告等 人因為其贈與財產分配不均,而迫於無奈,才在91年4月18 日表示要重新分配財產之意,更足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確實並非出於借名登記,否則被告游敬義游進文亦不可 能在其父親游振源於93年間過世後,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之持分。又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則原告理應在游瑞超 於91年12月4日過世後,立即提出分割遺產之請求,豈會遲 至現在方才提出訴訟,主張請求移轉共有土地持分?又豈會 在全體繼承人會同申報游瑞超之遺產稅時,並未將上開土地 列入遺產加以申報?尤其,若係借名登記,為何訴外人游春 木可以在游瑞超過世之後,於96年12月12日未經游瑞超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將○○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而未 將出售所得價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給游瑞超之繼承人?又 為何訴外人游啟明會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8 分之10,於76年6月間出售並移轉與訴外人游進福,不僅 並無經過游瑞超同意而自行為之,而且游啟明因此取得的買 賣價金,並無分配與其他共有人或游瑞超,完全為游啟明自 己取得並使用?又為何訴外人游春木會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游添發借貸,並於 101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489地號、489-1地號、489-2 地號、489-3地號、582地號等土地之持分,出售並移轉予訴 外人莊乃濱洪秀莉所有,不僅並無經過游瑞超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自行為之,而且游春木所取得的買賣價金,完全為 游春木自己取得並使用?是系爭土地若係借名登記在游春木游啟明名下,則游春木游啟明之行為,恐將構成刑法侵 占罪或背信罪。依上顯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絕非借名登記,否則不可能任由其他共有人自由買賣處分、 設定負擔。
㈣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 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至第90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原證三聲明書之文字記載,顯然應係被繼承 人游瑞超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贈與系爭582地號及489地 號二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而為重新分配之意思表示者,則游瑞 超既然已於62年7月17日作成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游瑞超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於67年間又已傳達至其八名 兒子,卻以在85年間發現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並在91年方才 作成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經超過民法第90條所 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若該聲明書中 游瑞超之意思,係指傳達人即代書林錦益傳達錯誤,對被告 作成錯誤之贈與意思表示,則同上所述,該錯誤之贈與意思 表示,亦應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因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 而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㈤綜上,原告所訴確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 辯之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瑞超生前所購買之座落於臺中市○○段 000地號(後分割增加582之1地號)、489地號(後分割增加 489之1地號、489之2地號、489之3地號)等土地,於62年間 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與原告、被告游金泉游進坤、訴外人 游振源游啟明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所有,被告游金 泉、游進坤、訴外人游振源游啟明之持分各為48分之10, 原告、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之持分各為48分之2。二、座落於臺中市○○段000地號(後分割增加582之1地號)、 489地號(後分割增加489之1地號、489之2地號、489之3地 號)等土地,於游瑞超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未被 列為遺產。
三、訴外人游啟明已於76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段000地號 及489地號之土地持分各48分之10,出賣並移轉與訴外人游 進福所有。
四、訴外人游春木於96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並移轉與訴外人賴健銘。五、訴外人游春木於101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仁美段489地 號、489之1地號、489之2地號、489之3地號、582地號等土 地之持分各48分之2,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莊乃濱洪秀莉 所有。
六、原告所提101年12月3日民事聲請狀所附證物四(即起訴狀所 附證物三)之聲明書,為被告游進坤代筆撰寫後,再由被繼 承人游瑞超蓋章並按指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聲明書、同意切結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 據、戶籍謄本、游春木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為 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 系爭仁美段488、489、489-1、489-2、489-3、582及582-1 等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仁美段489及582等地號土地登 記簿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本件系爭被 繼承人游瑞超生前所購買仁美段489地號土地、仁美段第582 地號土地登記於女子之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性質?⑵本件 是否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⑶本件是否有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適用?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 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游瑞超生前所購買仁美段489地號土 地、仁美段第582地號土地登記於女子之名下,應屬借名登 記性質,而依前揭聲明書之內容,可明確知道被繼承人發現 其購置之前揭土地,未依照其最初之每人持分等之意思分配 時,即要求立即更正、重新分配,然被告等均知被繼承人生 前就前揭財產已為分配,卻未遵照前揭聲明書之指示,將超 過渠等應得持分之部分公平移轉予原告。又繼承一開始,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當然為繼承人所公同承受



,本件原告起訴前始知悉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依繼承已取得之 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所得遺產超過其等應繼分 部分,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各將其名下坐落於北屯區仁美段489 地號、489-1地號、489-2地號、489-3地號及582地號、582- 1地號六筆土地持分各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既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及本件符合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 定之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三、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參民法第98條規 定自明;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瑞超生前所購買之坐落於臺 中市○○段000地號(後分割增加582之1地號)、489地號( 後分割增加489之1地號、489之2地號、489之3地號)等土地 ,於62年間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與原告、被告游金泉、游進 坤、訴外人游振源游啟明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所有 ,被告游金泉游進坤、訴外人游振源游啟明之持分各為 48分之10,原告、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之持分各為48分 之2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告等即均為系爭土地之登 記持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游瑞超生前所購買 系爭仁美段489地號土地、仁美段第582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 等之名下,應屬借名登記性質,亦即被繼承人游瑞超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被告否認之,並 抗辯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據游瑞超在世時所述,



其係為避免遺產稅之故,方以贈與之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 與被告所有,是名義上雖為記載為買賣,實際上則是贈與。 但因並非出於結婚、分居、營業而為,故非生前特種贈與, 是以游瑞超之繼承人在辦理繼承遺產分割時,也並未將其列 入游瑞超之遺產數額計算,顯見游瑞超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 地並非游瑞超之遺產,確實存有共識。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游 進坤於91年4月幫被繼承人書寫聲明書時,有向被繼承人收 取5萬元作為書寫前揭聲明書之代價,且被繼承人當時曾要 求被告游進坤必須將前揭聲明書送給兄弟每家乙份,並交代 游進坤告知大家前揭更正土地持分數額之事實云云,完全並 非實情,原告憑空指訴,不值採信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之法則說明,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 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被繼承人游瑞超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 原告所舉前揭卷附游瑞超聲明書係載明:「本人游瑞超于民 國六十几年間承購北屯區仁美段地號582地目田面積13公畝 零柒平方公尺,又仁美段地號489地目田面積46公畝85平方 公尺,又於民國70年間承購北屯區仁美段地號488地目田面 積12公畝15平方公尺(登記游春木名下),但當年本人因腳 受傷,委託代書林錦益先生辦理,致八十五年左右,因事至 農會處理事項,才發現登記所有權人:游振源游金泉、游 啟明、游進坤等四位所登記持有權,有比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四位(附件),差距有五倍之多,今,年事 已高,為公平起見,將所有三筆田地重新分配以作公平」等 語,可知上開游瑞超聲明書並無載有被繼承人游瑞超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事實,甚且,依 前揭解釋契約之原則,解釋上開游瑞超聲明書所載「重新分 配」一語之真意,足可推知系爭被繼承人游瑞超生前所購買 系爭仁美段489地號土地、仁美段第582地號土地原係以「分 配」為由而登記於被告等之名下,既云「分配」,自與「借 名登記」性質不同,益見上開游瑞超聲明書尚無得證明被繼 承人游瑞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事實。
四、至原告雖舉證人游進福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書寫聲明書內容之原意?)因 為我父親年紀已高不想讓我們兄弟吵架,所以才叫我們兄弟 寫一寫,當時購買田地時,我們兄弟中排行6至9都未成年, 所以登記持分較少,其他的兄弟已經成年,所以登記持分比 較多,當時我認為當時法令規定,所以我父親才這樣做登記



。父親為了要讓我們兄弟間分得的財產比較平均,所以才說 要我們兄弟寫一寫,就是寫聲明書及切結書。(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示原證三聲明書,該聲明書所寫重新分配是何意? )我父親的意思是讓我們兄弟間分配平均。」等語;然其亦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游瑞超為何要把489 地號及582地號土地登記給8個兒子,而不是登記給1個或2個 小孩?)我父親怕自己花掉,所以才要買給兒子。(被告訴 訟代理人:582及489地號土地為何長子游清男沒有持分?) 我父親對游清男有偏見,因為游清男沒有住在家裡,後來我 父親在過世前,有再將老家一部分土地給游清男,作為補償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不是游瑞超於62年間,登記持分在 他8個小孩名下,就是要給這8個小孩的財產?)登記就是要 給8個小孩。」等語甚詳。另參諸被告所舉證人游劉阿草於 本院102年10月16日亦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游 瑞超買受仁美段582號地號及489地號土地給他兒子的事情, 是否知情?)我知道。62年間購買,游瑞超說買上開土地就 是要登記給兒子,避免政府日後扣遺產稅,當初並沒有書寫 合約說是借名登記,72年間,游啟明就將登記的持分賣給游 進福,游瑞超當時知道也都沒有說話,且其他的兄弟也都沒 有說話。游瑞超於91年12月4日過世後,游春木就將488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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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