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88號
TCDV,102,親,88,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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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88號                                           
原   告  李盈瑩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被   告  胡嘉浩
兼法定代理人 胡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應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 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 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 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 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一○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一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原名:張



峻嘉)係其前在大陸地區,委託被告甲○○代為照護之親生 子女。詎被告甲○○嗣將被告乙○○擅自帶離大陸地區,復 持不實之大陸地區文書,將被告乙○○以「棄嬰」之身分, 未經原告合法代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並獲本院 准許。爰聲明:確認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參照)、確認原 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 二項參照),及被告甲○○應將被告乙○○交付原告。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乙○○、男、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生、養父為被告甲○○)、經認 證之產科入院記錄、分娩記錄、新生兒出生記錄、張峻嘉之 出生醫學證明(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生、生母為原告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養聲字第三一一號收 養認可卷宗(准許認可被告甲○○聲請以「棄嬰」名義,而 未經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單方聲請認可收養被告 乙○○)、本院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二一號暫時處分卷 宗(原告聲請暫時禁止被告甲○○攜帶被告乙○○出境獲准 確定;聲請聲請暫時禁止被告甲○○遷移被告乙○○之戶籍 地址部分,未獲准許)、本院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九一號暫 時處分卷(因被告甲○○於本件審理中,遷移被告乙○○之 戶籍地址,原告爰再聲請暫時禁止被告甲○○遷移被告乙○ ○之戶籍地址、會面交往;本院審理中,尚未裁定)。今 原告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與被告即未成年子女 乙○○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本院經聽取兩造陳 述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內容,及本件與上開相關卷 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 存否,故原告聲請命原告與被告即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親 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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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