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88號
TCDV,102,親,88,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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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88號                                           
原   告  李盈瑩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邱琪仁
被   告  胡嘉浩
兼法定代理人 胡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社會工作師為被告即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原名:張 峻嘉)係其前在大陸地區,委託被告甲○○代為照護之親生 子女。詎被告甲○○嗣將被告乙○○擅自帶離大陸地區,復 持不實之大陸地區文書,將被告乙○○以「棄嬰」之身分, 未經原告合法代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並獲本院 准許。爰聲明:確認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參照)、確認原 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 二項參照),及被告甲○○應將被告乙○○交付原告。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乙○○、男、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生、養父為被告甲○○)、經認 證之產科入院記錄、分娩記錄、新生兒出生記錄、張峻嘉之 出生醫學證明(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生、生母為原告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養聲字第三一一號收 養認可卷宗(准許認可被告甲○○聲請以「棄嬰」名義,而 未經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單方聲請認可收養被告 乙○○)、本院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二一號暫時處分卷 宗(原告聲請暫時禁止被告甲○○攜帶被告乙○○出境獲准 確定;聲請聲請暫時禁止被告甲○○遷移被告乙○○之戶籍 地址部分,未獲准許)、本院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九一號暫 時處分卷(因被告甲○○於本件審理中,遷移被告乙○○之 戶籍地址,原告爰再聲請暫時禁止被告甲○○遷移被告乙○ ○之戶籍地址、會面交往;本院審理中,尚未裁定)。今 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即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經函請兩造表示意見,並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內容,及本 件與上開相關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有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 ○○之最佳利益,而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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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