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 告 楊明山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
水合作農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
場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2,128
元,應繳裁判費43,6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3,16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