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蔡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坤源、蔡石城、蔡坤榮、蔡家平、周蔡茶、蔡
童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表示其分割後可分得面積18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46,849元計算,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843,282元,是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43,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