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相 對 人 崧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秀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為相對人崧鉅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狀況仍為核准設立中,全體 股東計有3 名,分別為簡招治、林秀泉、莊來香。惟董事簡 招治業於民國102 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02年1月21日核 定相對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12,899 元,並處罰緩107,829 元,惟辦理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之送 達時,查相對人代表人死亡之情形,致無法完成合法送達程 序。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及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故請 求選任股東林秀泉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 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而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則 為:「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是公司法增訂選任 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 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聲請人死亡申請書資料查詢 清單、聲請人對相對人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有稅申報核定通 知書及裁處書等為證。依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 示,其法定代理人為簡招治,而簡招治已於102 年7月3日死 亡,是相對人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聲請人 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其上開繳款書及裁處書,其業務無法順利 運作,且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國家稅務 機關,其基於行使職權之必要,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於102年12月5日聲請狀表示請本院選任該公司股東 林秀泉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林秀泉為相對人已故法定代 理人之子,且為相對人之股東,及戶籍地址亦與相對人之公 司所在地址同一,此觀卷附聲請人死亡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秀泉 之個人戶籍資料屬實,顯見林秀泉對於相對人業務應知之甚 詳,而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業務之 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林秀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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