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63號
TCDV,102,聲,363,201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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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 對 人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相 對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偉及劉兆偉
相 對 人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徵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張勝惠
相 對 人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7號」。
原裁定之正本應補具「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復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因漏具附表,應 予更正補具。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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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