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35號
TCDV,102,簡上,335,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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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蓉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意庭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 年7 月13日, 立有匯款單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被 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 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到院補陳:
⒈上訴人所提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 訂貨單1 紙,此為富而康公司自行製作之訂貨單,並非匯 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隆公司)之採購證明,再被 上訴人並否認本件匯款為交易採購之貨款,故此富而康公 司自行製作之訂貨單,並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交易為 事實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祐綸 實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暨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支票。然據被 上訴人陳稱,簽名僅係表示取回支票,簽名時文件上並無 記載金額之數字等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認之事項, 自應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意,非但在於取回支票,且有確認金額 的意思。是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抗辯事項 為真正,一審法院無法採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為 借款,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僅以 上開事項為由抗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既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自應就其 主張有權收受之事實為舉證。
⒉上訴人上證1 至4 均與本案借貸無關,前審證人曾嵩泰證 稱由其陪同到侑達實業公司追討本件欠款並且有當場聽到 張保盛夫妻承認有欠被上訴人錢之事。被上訴人到侑達公 司取回支票是由公司派去,與個人無關,如果是雙方公司 有財務問題應由公司解決,不應該影響兩造間私人借貸。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為匯隆公司之銷售工程師,並代表匯 隆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於100 年11月間,匯隆公司向富而康 公司訂購貨品,總金額人民幣93,900元(以當時匯率4.5 計 算,約為新臺幣422,550 元),並開立乙紙臺灣銀行香港分 行遠期支票予富而康公司(金額為港幣111,244 元,以當時 匯率3.8 計算,約為新臺幣422,727 元)。惟匯隆公司於交 易後遲未付款,且匯隆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富而康公 司為免該支票跳票,與被上訴人聯繫,且均由被上訴人出面 處理。故被上訴人與富而康公司於101 年4 月達成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先行匯款40萬元至富而康指定之帳戶,即上訴人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與富而康公司本有貨款債權債務 關係),被上訴人依富而康公司之指示,於101 年4 月13日 直接匯款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匯款後,於101 年4 月16 日前來與富而康公司對帳,由於總金額422,727 元,經確認 被上訴人已匯款40萬元後,尚餘尾款22,727元,被上訴人並 在文書上署名確認,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償還尾款與富而康 公司。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0萬元,根本非雙方之 借款,而係被上訴人與富而康之貨款問題,且被上訴人就借 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雙方既未書立借據,更無被上訴人 所述一再催討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訴述顯然不實,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㈡於本院上訴主張: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40萬元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提出匯款單,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被上 訴人就兩造間有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互相表示合致之 意思表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所揭要旨 ,被上訴人僅證明兩造間於101 年4 月13日有金錢交付之 事實,卻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證 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堪 認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侯彥旭曾嵩泰到庭, 佐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證人侯彥旭 於原審102 年6 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你是 否知道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的事?) 答:後來原告有跟我說 過他借錢的事情。」及證人曾嵩泰於同日亦到庭證稱:「 (問:原告跟侑達間有金錢借貸,你是否知道?) 答:我 後來知道。」、「( 問:到底如何知道原告跟侑達間有借 貸關係?) 答:都是聽到的。」(詳原審卷第41頁背面之 筆錄倒數第2 至5 行,及原審卷第42頁筆錄倒數第3 至6 行)。觀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均非在場聞見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而係聽聞被上訴人講述而來, 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非陳述自 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所為之證言,屬傳聞證言,該 證言自不能為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據資料。是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傳喚訴外人侯 彥旭曾嵩泰到庭為證,惟上開二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能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故而,被上訴人仍未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確無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40萬元,實 無理由,而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需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即 金錢之交付,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加以舉 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乙節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40萬元係貨 款而非借款之抗辯,除以102 年3 月2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詳述該筆40萬元貨款之始末,亦提呈被證1 至 被證3 加以為證。質言之,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消費借貸事實提出抗辯,衡諸上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 08 號民事判決所示要旨,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後,方由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7 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上 訴人應先就富而康公司之訂貨單、被上訴人簽名於祐綸實 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而領回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及 有權收受該筆40萬元等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任,自於法無 據,不足採憑,實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後,始由上訴人證明抗辯事實,以符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⒋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102 年3 月2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詳述該筆40萬元貨款之始末,及提呈被證1 至被證 3 為證外,另有聲請傳喚證人富而康公司之負責人張富康



、會計詹淑芬,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張保盛到庭, 證人張富康原審102 年6 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目前職業為何?) 答:我是富而康公司負責人。…林 志根任職的匯隆公司欠我貨款,經過我向原告追討,他們 開給我一張香港的遠期支票,我跟他們說我不收,我要求 他們另外再匯錢,所以他們就匯了40萬元到我姐姐的侑達 公司,因為我跟我姐姐的侑達公司也有債務,他們匯款之 後,我就把香港的那張支票還給他們。」(詳原審卷第34 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2至21行) ,證人詹淑芳於同日 證述:「( 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 答:我是富而康 公司的會計。當時我們向匯隆公司追討貨款,但是他們一 直積欠,後來他們開了一張香港的遠期支票給我,但示我 們不收支票,所以後來他們匯了40萬元給我們公司,我們 公司就把這張支票還給他們。傳票上面的林志根的簽名是 代表他們把支票拿走了,還有兩萬多的尾款還沒給。」( 詳原審卷第35頁背面之筆錄第12至19行),及證人張保盛 102 年7 月3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提示起 訴狀所附匯款單) 你是否知道原告匯了一筆錢到侑達公司 ?》答:知道。富而康是我兒子的公司,匯隆跟富而康交 易,富而康又積欠侑達公司貨款,所以由匯隆直接匯款給 侑達公司。」(詳原審卷第5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倒數 第3 至8 行)。在在均足證該筆4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所任 職之匯隆公司向富而康公司訂購貨品之貨款,匯隆公司並 開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遠期支票作為貨款交付,惟富而康 公司拒收遠期支票,要求以現金交付,而富而康公司對上 訴人公司又負有債務,故將該筆貨款直接給付上訴人公司 ,作為清償富而康公司所負債務等事實,並詳實敘明該筆 貨款之往來流程。職是,證人張富康詹淑芬,及張保盛 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有親誼關係,然渠所證係在場具體 經歷見聞該40萬元為貨款之待證事實,甚且,證人侯彥旭 亦證稱:「《問:(提示被證三)是否見過這張支票?》 答:…會計告訴我說,公司有開一張支票給對方,但是對 方說他們不要票,他們要現金,所以要我去收回來。收票 的時候是我跟原告一起去的,不是我自己去的。」( 詳原 審卷第40頁之筆錄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41頁第2 行以上) ,與證人張富康詹淑芬,及張保盛所述相符,益徵張富 康等三位證人證述該筆40萬元為貨款而非借款之證言為真 ,揆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要旨,證人 張富康詹淑芬,及張保盛之證言既係在場親聞又非出於 虛偽,斷不得因渠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親誼關係而為利



害關係人,即認渠之證言不可採信。
⒌參上證1 至4 可知,匯隆公司100 年1 月間向富而康公司 買取LED 燈具樣品,其後3 、4 月間由被上訴人與富而康 公司洽談買賣LED 燈具事宜,至5 、6 月間又與侯彥旭同 赴富而康公司商討買賣細節,直至8 月16日富而康公司出 具保固條款予匯隆公司後,11月8 日富而康公司交付銷貨 確認單予匯隆公司,其後再給予匯隆公司裝箱單,並在12 月8 日完成交貨,足見富而康公司與匯隆公司間之LED 燈 具買賣契約關係確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 40萬元確係貨款,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至為灼然。 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 問:你 主張跟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除了你在原審所提的2 位證 人及匯款單外,還有無證據證明你跟上訴人有借款關係? )答:沒有其他證據要證明。」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 款單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原審二位證人即侯彥旭及曾 嵩泰亦均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聽被上訴人說的云云, 顯見係事後傳聞自被上訴人,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有借貸 之情,根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⒍前審證人曾嵩泰並沒有證稱說其陪同被上訴人追討欠款, 被上訴人所述與原審筆錄不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告 (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然上訴 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收 受被上訴人匯款40萬元之事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收受 之事實為舉證云云,即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侯彥旭曾嵩泰,其中證人侯 彥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今日欲證明何事?) 我們之前都曾經被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拜託一些事情,我 曾經被他們拜託過,他們說他們發不出薪水,希望我能幫忙 渡過難關。我今天來作證是要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曾 經拜託我幫忙渡過這個難關。」、「(法官問:你是否知道 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的事?)後來原告有跟我說過他借錢的事 情。」(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證人曾嵩泰於原審證稱 :「(法官問:今日欲證明何事?)今日主要證明匯隆國際 公司對郁達公司沒有採購的關係。」、「(法官問:原告跟 郁達間有金錢借貸,你是否知道?)我後來知道,因為匯隆 公司的人都知道,對方張爸張媽有來跟財務部門請款,但是 後來結果如何,我就不知道。因為匯隆公司只是幫大陸公司 下單,所以富而康應該是向大陸公司請款,我在去年8 月份 跟原告到被告公司,告訴對方說中國的貨款已經下來,原告 有跟對方說,對方跟他的錢要處理。」(參見原審卷第41頁 背面、第42頁)。觀諸證人侯彥旭曾嵩泰於原審中本不是 證明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依證人侯彥旭 之前揭證詞,僅係轉述被上訴人曾告知伊借錢予被告,證人 侯彥旭並未親身經歷見聞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萬元與上訴人 之經過,要屬傳聞供述,且此等傳聞源自於被上訴人,自無 證明力可言;又證人曾嵩泰雖於原審證稱:原告有跟對方說 ,對方跟他的錢要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然並未 明確說明上述證詞的「錢」是否指本件系爭40萬元?且證人 曾嵩泰亦非親身經歷見聞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萬元予上訴人 之經過,其證詞亦屬傳聞,證明力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40萬元係屬借貸關係。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你主張跟上 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除了你在原審所提的兩位證人及匯款單 外,還有無證據證明你跟上訴人有借款關係?)沒有其他證 據要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上訴人所提之 匯款單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然 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 、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依前揭之舉證分配原則,被上訴 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而證人侯彥旭曾嵩泰之證詞復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 ,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40萬元存有借貸 關係,其徒憑匯款單及證人侯彥旭曾嵩泰之傳聞證詞,起 訴主張兩造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能審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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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