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22號
TCDV,102,簡上,122,2013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鍾雪娥
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陳重佑
被 上訴人 黃祥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1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康泰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泰公司),而訴外人陳柏志為康泰公司之負責 人,且陳柏志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親間熟識已久,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彼此亦關係密切,因陳柏志為向訴外人方龍 借款,故陳柏志請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作為抵押物,供陳柏志 向方龍借貸,陳柏志則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作為上訴人 提供前開物上擔保之對價,上訴人同意擔任物上擔保人後, 陳柏志於101年1月13日囑託被上訴人與另一名同事魯明昌, 一同前往板橋年貨大街,向當時人在該處設攤營業的上訴人 索取前開土地、建物權狀,上訴人當時以權狀乃有價值的資 料,要求被上訴人須先開立系爭本票,始願意將權狀交付予 被上訴人轉交予陳柏志,並請陳柏志另外開立本票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陳柏志 經被上訴人轉交前開權狀及其他設定所需資料後,於101年1 月18日與方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 ,亦於101年2月10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方龍,陳柏志在 取得被上訴人所轉交之前開權狀等資料後隔數日,亦在板橋 年貨大街交付面額同為3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代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索取系爭本票,然上訴人當時以系爭本票未帶



在身上而未交還,被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間再向上訴人索取 系爭本票,上訴人則表示找到後就會還給被上訴人,卻遲未 返還,被上訴人以雙方熟識而未在意,詎料被上訴人未曾向 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應不得執系爭本 票請求原告支付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 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於本院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然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首段規定 自明。經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任何債務。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陳柏志向方龍借貸之擔保云云。 然倘若被上訴人確有此意思,則系爭本票理應係簽發予方龍 ,豈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理?又綜合證人陳柏志 、方龍、魯明昌於鈞院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 詞,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3日與魯明昌前往板橋年貨大街 ,為陳柏志去找上訴人索取前開房屋之權狀,而上訴人為避 免該權狀遭被上訴人挪作他用,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在取得該權狀之後,亦確實交付予陳柏志,用 以作為陳柏志向方龍借貸之物上擔保品。另系爭抵押權亦已 於101年2月10日設定登記完成,此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且證人方龍亦曾於101年1月18日拿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給上訴人簽名用印,此有證人方龍所提出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且依方龍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 細可知,方龍曾於101年1月18日確實有刷卡消費購買燕窩等 情,足見證人方龍所述當非無稽。又證人方龍甚至證稱當時 曾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給他等語,顯見方龍是要求上訴人簽 發本票,以作為陳柏志清償借款之擔保,方龍當時並不知道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自不可能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陳柏志擔保其與方龍間借貸之清償。凡此均足以 證明,上訴人確實同意將其名下前開房屋供陳柏志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同意提供土地、建物權狀,由被上訴人轉交予陳 柏志,而被上訴人事後亦已轉交予陳柏志,並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完成,並未挪作他用,則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交還 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
㈡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陳柏志,均為同學關係,認



識已久,否則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將名下房屋供陳柏志作為向 方龍借款之擔保品,上訴人刻意否認識陳柏志,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辯稱陳柏志於101年1月13日先簽發本票,被上訴人 再於101年1月15日與證人魯明昌一同拿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給 她蓋章時,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母親於 101年1月16日來電告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蓋錯 了,其於當天晚上來台中蓋章云云。上訴人之辯解,已與證 人陳柏志、魯明昌之證詞不符;且依證人方龍之證言,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方龍於101年1月18日攜帶至板橋年貨大 街,讓上訴人親自簽署,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 之日期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又上訴人另辯稱 未曾跟陳柏志索取利息,然倘若如上訴人所辯,其不認識陳 柏志,卻願意無償提供名下房屋供陳柏志作為借款之擔保, 更是匪夷所思。惟陳柏志確實有交付面額26萬元之客票予上 訴人,以作為上訴人提供擔保物之對價,業經陳柏志證述, 並有在上訴人帳戶提示交換之客票為證。是以,上訴人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緣由乃陳柏志請求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為陳柏志向方龍借款之物上保證,於被上訴人受陳柏 志囑託欲向上訴人拿取前開權狀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阿姨實在不相信陳柏志,是不是你開張本票來擔保陳柏志 ,這樣我才比較放心把權狀交給你去辦理抵押設定」等語, 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以擔保陳柏志對 上訴人前揭債務,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共同擔保 陳柏志向上訴人請求提供前揭不動產供其向方龍借款所生債 務,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陳柏志之連帶保證人,難謂無 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或債務關 係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於本院另補稱:
㈠證人陳柏志所開立意欲換回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其載 明之發票日期為101年1月13日,與證人陳柏志所述簽發日期 並不相符(即101年1月13日後一週內),足見證人陳柏志所 述,並非事實。又陳柏志所開立本票之票號為WG0000000( 詳上證1),核與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詳上證2)及上 訴人另持有證人陳柏志所簽發之本票面額40萬元之票號為WG 0000000(詳上證3),綜觀前開三紙本票樣式、印刷即知, 這三紙本票出自同一本本票簿。按票號之先後即可證簽發票 據之順序為上證2本票在「先」,而系爭本票在「後」,至



於上證3本票為「末」,此亦與該等本票所載發票日期順序 相符,足認證人陳柏志之證言不實。陳柏志另證述「上證1 『空白』本票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其於板橋年貨大街當 場簽立交付上訴人。」等語,然證人陳柏志之債權人蔡信通 ,其亦因提供陳柏志借款抵押標的,取得陳柏志所簽發之本 票乙紙,據蔡信通所述,該本票係陳柏志以其所有之本票本 中簽發乙紙所交付,陳柏志具結證述「『空白』本票系上訴 人所提供」云云,顯非真實。綜觀陳柏志之債權人蔡信通所 持有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詳上證4),並對照上證1、2、 3可證,前開四紙本票皆出自同一本本票簿。票號順序與發 票日期,可知票號先後與發票順序相符,足證陳柏志證述「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在『先』,陳柏志簽發本票在『後』 ,並以陳柏志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空白』本票係由上訴 人所提供」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之旨, 撤銷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陳柏志證詞表示「無意見」 之自認效力。
㈡再者,陳柏志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係擔保其於三個月 期限內,會清償其與方龍間之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標的之抵 押設定並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 陳柏志會依約清償,屆期陳柏志會塗銷系爭抵押不動產並返 還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而簽立。緣被上訴人母親梁麗雪於101 年1月14日來電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予系爭抵 押設定之抵押權人,上訴人回應「我又不借錢,我只是提供 不動產擔保,如果真的要我開本票,我就不借不動產給你們 設定了」等語,當時上訴人即悻悻然掛掉電話。次日(即 101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即前往板橋年貨大街欲向上訴人拿 取設定抵押所需文件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時, 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非常擔憂陳柏志如未能如期還款, 擔心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不動產會因此拍賣而受連累,即再 次表達要簽本票給抵押權人即不願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之意願 。被上訴人為怕上訴人反悔,即說明「阿姨請放心,我媽也 有拿我爸的土地,給我乾爹(陳柏志)設定借貸,也有簽本 票。」等語,上訴人即表示「我和你乾爹(陳柏志)不認識 ,你是否開張本票來擔保他」,被上訴人隨即從身上取出一 本本票,還問我如何開,上訴人即從皮包取出陳柏志於101 年1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交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即 依該本票照抄相同內容之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此即為系爭 本票簽發之發票日期與陳柏志簽立本票(即上證1)發票日 期相同之原因。被上訴人另辯稱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雇主陳



柏志要求代理其向上訴人拿系爭設定抵押所需文件,因上訴 人以權狀是有價值的資料,故要求被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本票 ,始願意將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轉交陳柏志,並請陳柏志另外 開立本票給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心智成 熟的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已於社會上工作,並非懵懂無知之 少年。被上訴人所辯,因雇主陳柏志要求代為拿取文件資料 ,其僅因受雇員工之利害關係,即應上訴人之要求,隨即簽 下高額之本票票據,實與常理不符。且依經驗法則判斷,當 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欲索取之文件為有價 值的資料,即要求簽立本票證明其會轉交陳柏志,依常理判 斷,應會拒絕或要求以簽收證明代替。綜上,一般員工皆會 拒絕簽立本票之要求,被上訴人僅因雇傭關係,豈會以高金 額之無因票據(本票)來代替簽收文件,並以此300萬金額 之本票來證明,其會轉交陳柏志之證據。以上足證,被上訴 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基此,系爭本票(即上證2)與陳 柏志所開立本票(即上證1)係由同本本票所開立,本票簿 係陳柏志與被訴人黃祥誠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本票簿中所簽發,足證被上訴 人係帶本票簿來與上訴人拿取文件,因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 不願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故於上訴人提出要求簽立本票 擔保陳柏志時,隨即以其攜帶之本票簿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 ,系爭本票係擔保陳柏志會依約清償,屆期會塗銷抵押權設 定,返還上訴人不動產之原因關係而簽立。
㈢又實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梁麗雪為小學同學,上 訴人婚變離婚當時,因傍徨無助幸得梁麗雪之收留幫助,始 得度過人生低潮,上訴人心存感激,知恩圖報。故上訴人多 次同意梁麗雪借貸,每次借錢都由梁麗雪開口向其要求借款 ,再由陳柏志北上取款,因梁麗雪心臟病開刀,身體虛弱, 無法北上,故全權交由證人陳柏志處理,上訴人會持有陳柏 志所交付之客票及本票之原因,亦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梁麗雪之子)、被上訴人父親黃有助梁麗雪之夫)與證人 陳柏志合夥開公司,因急需資金而需借款擔保物而向上訴人 提出要求時,上訴人皆因情誼予以配合,故同意無償提供借 款抵押擔保物,惟因擔心陳柏志無法如期履約塗銷抵押權, 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擔保本票,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 反悔不提供抵押標的,影響其及家人借貸之目的,故自備本 票,於上訴人要求後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陳柏志依約於期 限內塗銷抵押設定返還不動產。上訴人所述,足證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件票據債權關係存在,即為有 理由,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參、本件原審判確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民 事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審 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肆、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30 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二、上訴人業已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
三、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88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3樓建 物,於101年2月10日設定500萬元(利息年利率12%,違約金 每佰元日息壹角)之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方龍,擔保債務人 陳柏志對於債權人方龍於101年1月18日所訂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11年1月17日。伍、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陳柏志向方龍 借款之擔保票?茲說明如下:
一、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係因其受僱 於康泰公司,而陳柏志為康泰公司之負責人,且陳柏志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親均熟識,嗣因陳柏志欲向訴外人方龍 借款,而請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3樓」房屋及土地作為抵押物,供陳柏志向方龍借貸 ,陳柏志則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作為上訴人提供物上擔 保之對價,上訴人同意後,陳柏志於101年1月13日囑託其與 另一同事魯明昌,一同前往板橋年貨大街,向當時人在該處 設攤營業之上訴人索取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惟上訴人以權 狀是有價值的資料,要求被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本票,始願意 將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轉交陳柏志,並請陳柏志另外開立本票 給被告,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且陳柏志經 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權狀及其他設定所需資料後,旋於101年1 月18日與方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方龍並攜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至板橋年貨大街請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當場簽名蓋章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亦於101年2月10日辦妥抵押權登 記予方龍,陳柏志並在取上開權狀等資料後隔數日,亦在板 橋年貨大街簽發並交付面額同為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 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然上訴人當時以系爭本 票未帶在身上而未交還,被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間向上訴人 索取系爭本票,上訴人表示找到後就會還給被上訴人,卻遲 未返還,詎料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證人 陳柏志、方龍及魯明昌等人到庭結證綦詳,且互核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暨建物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對於證人方龍之證言亦未提出 爭辯,按諸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立約日期為101 年1月18日,且該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標示欄內業已打字載明 上訴人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詳細內容,足徵於101年1月18日 陳柏志應已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相關設定抵 押所需資料,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係「共同擔保陳柏志向上訴 人請求提供前開不動產供其向方龍借款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且上訴人亦具狀自稱:當被上訴人受陳柏志囑託欲 向上訴人拿權狀時,上訴人便向被上訴人表示:『阿姨實在 不相信陳柏志,是不是你開張本票來擔保陳柏志,這樣我才 比較放心把權狀交給你去辦理抵押設定』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48頁)。由是觀之,上訴人既同意提供物上擔保予債權人 方龍,用以擔保陳柏志向方龍之借款債務,若上訴人擔心無 所保障,亦應由陳柏志與上訴人間約定如何擔保;況且,證 人陳柏志亦到庭結證稱:「她提供房子,我提供補償金四十 萬元的利息給鍾雪娥」(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利息 如何計算?)是以我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五來計算,剛開始我 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後,就先拿三個月的利息給上訴人, 我是以開支票的方式給上訴人,支票面額合計約40萬元(皆 已兌現),如有後續再借的話,就視情況來計算。」(見本 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語,此外,上訴人 亦自承陳柏志確有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上訴



人收執,且上訴人並主張此紙本票依照票號文字係由陳柏志 先行簽發並由上訴人收執,若上訴人確有如前開所述,要求 被上訴人共同擔保陳柏志等語,則儘可在其提出之陳柏志所 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上,要求被上訴人共同發票即可,又何 須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另一紙本票?再者,參酌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當被上訴人受陳柏志囑託欲向上訴人拿權狀時,上訴 人始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當時以權狀係有價的資料,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始願意將權狀交付,並請陳柏志另開本票給上訴人等 情相符,並有證人陳柏志、魯明昌到庭結正可稽,是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情節,應堪採信;然揆諸上揭裁判要旨,上訴人 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共同擔保陳柏志之合意事實,確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難以採信。三、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擔保陳柏志會依約清償,屆期會塗銷抵押不動產返 還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而簽立等語(見102年8月15日上訴人民 事準備狀第4頁),惟上訴人除提出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 證據提出,且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前後說法 不一,又陳柏志所簽發之上開300萬元本票,上訴人業已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即該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626號),業據本院調閱卷證查明屬實,而上訴人再對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迄今卻仍未 陳明何以除陳柏志須負擔前揭300萬元本票債務外,被上訴 人尚須另負一筆300萬元本票債務?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陳柏志會依約清償,屆期會 塗銷抵押不動產返還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而簽立等情之兩造間 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