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楊國玄
相 對 人 楊萬金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依首開 條文,裁定如主文。㈡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楊萬來已 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