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莊國慶
相 對 人 劉自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國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國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自(女、 24年6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次子。相對人於102年4月1日間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精 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莊惠美(女、51年8月1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姓名、年籍、住所 、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嗣經鑑定 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目前需臥床,且需插管維 繫生命。相對人102年10月1日跌倒腦傷,先至中港澄清醫 院急救,後轉院到臺中榮總做硬腦膜下引流管置入手術, 10月9日接受右側硬腦膜至腹腔分流管置入手術,10月23 日接受硬腦膜至腹腔引流管位置更換到胸腔併入人工腸造 口手術。相對人現有插管且需長期臥床,連簡單的搖頭、 點頭、睜眼、閉眼、搖手等動作都無法聽從指示反應。因 為相對人右腦受損,所以左半邊手腳還是會有動作,眼睛 可以張開,但並無意識,現在昏迷指數應為7至8分,因為 眼睛可以活動的話,昏迷指數為4分、手腳可活動,昏迷 指數為3分,相對人現在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及判斷 能力有所欠缺,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相對人住院迄今 尚未滿1年,但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腦傷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 2月25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莊惠美、莊國清、莊國華、莊 錦秀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莊惠美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莊國清、莊國華、 莊錦秀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訊問 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指定莊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莊國慶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之莊惠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