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楊林玉花
相 對 人 楊信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信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林玉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國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林玉花(女、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生)為相對人楊信友(男、十二年七月七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 人因年紀大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送醫治療迄今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 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楊國莉(女、五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 一份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 總統及台中市市長等問題,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住家 地址、聲請人及女兒姓名,亦知總統及台中市市長為何人 ,但對於簡單之計算問題無法回答,並表示並無配偶僅有 同居人。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曾經因三叉神經疾病在榮總開刀兩次,十年來都 在台中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最近五六年來記憶力明顯衰退 ,聽力視力惡化嚴重,目前坐輪椅,走路不穩,容易跌倒 ,日常生活皆需配偶協助,可以自己吃飯,但無法盛飯, 有老年期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有使用藥物治療;對外界 語意難聽懂,無法回應到問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無 回復之可能形;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失智症加上 多重視覺聽覺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 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楊林玉花及楊國莉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 監護人,楊國莉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次女楊國珍、孫 趙柏翰亦推舉楊林玉花為監護人、楊國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楊林玉花及楊國莉既獲 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楊林玉 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楊國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規定,選定楊林玉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楊國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楊林玉花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楊國莉,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