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鄭張招治
相 對 人 張正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正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張招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張招治(女、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張正棋(男、四十七年五月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相對人於一百 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腦出血導致右側肢體障礙、語言障 礙、癲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母舅賴永才(男、二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年齡、住所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應。嗣經鑑定醫 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診斷證明書所 載是腦出血,造成右側無法動,也傷害到接收功能,腦大血 管出血造成;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 失之意思能力均無,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不具備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因尚未滿一年,要看後續情況才能確 定是否有回復之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左大 腦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相對人父母均死亡,聲請人、關係人賴永才分別為相 對人之胞姊、母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賴永才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手足張正儀、張正魁、 張滿如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賴永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賴永才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賴永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鄭張招治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賴永才,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