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童碧為
非訟代理人 黃金瓊
相 對 人 童陳伴
法定代理人 童碧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煙清擔任相對人童陳伴辦理被繼承人童朝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童陳伴(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聲請 狀誤載為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1年12月6 日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 父即相對人之配偶童朝吉於101 年8 月24日死亡,留有遺產 ,現繼承人等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 童朝吉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陳煙清(男 、27年3 月1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擔任相對人辦理童朝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監 宣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之配偶童朝吉於101 年8 月24日死 亡,其與相對人同為童朝吉之繼承人,有辦理童朝吉遺產分 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前揭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而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監護人即聲請人又 同為童朝吉之繼承人,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其等利益相 反,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陳煙清為相對人之 胞弟,為其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陳標 清亦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訊問時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陳煙清擔任相對人辦理童朝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