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童碧樵
非訟代理人 黃金瓊
相 對 人 童陳伴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童陳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碧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童碧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碧樵(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童陳伴(女 、16年9 月2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相對人於101 年11月13日腦血管阻塞,雖屢經延醫診 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相對人之子童碧為(男、40年2 月2 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
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 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黃于誠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 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進一步之診斷,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高血壓、腦血管阻塞、心臟病之病 史,目前飲食、日常生活均須旁人協助,其對外界完全無反 應,亦無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復欠缺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及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接受治 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 管性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即關係人童碧滄及聲請人均同意由 關係人童碧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童碧為於本院 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 表、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 童碧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童碧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得前揭關係人童碧滄、童碧為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前揭 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童碧為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童 碧樵,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