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49號
TCDV,102,監宣,749,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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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牛念慈
相 對 人 王天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天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牛念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宗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牛念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天昌(男、 18年10月1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配偶。相對人於101年4月18日間因腦出血,致精神有障礙, 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子王宗平(男、66年12月2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 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 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是因為去年4月腦出 血導致腦中風,當時住院開刀後即長期臥床,且需使用鼻 管、器切管來維繫生命。相對人開刀後,情況就是這樣, 並無好轉,也無惡化的情況。相對人對叫喚、指示均無反 應,眼睛雖會張開,但只是單純的身體反應,現對外界已 無反應。相對人現昏指數為4、5左右,已無法處理自己之 事務。相對人臥床已逾1年,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 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 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王宗平、相對人之其他親屬牛念 英、劉豫、牛念恒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另關係人王宗平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牛念英、劉豫、牛念 恒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 在卷可憑,爰指定王宗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牛念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之王宗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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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