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林宗瑋
相 對 人 林暉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暉閔(男、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宗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呂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宗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暉閔(男 、59年2月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兄,相對人自96年5月起因一氧化碳中毒,雖延醫診治但不 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林呂美玉(31年1月6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
對本院訊問均未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依據相對 人之以往病史、現在病症、家族病史、生活履歷、醫學上的 診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為一有重 度缺氧性腦病變(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患者,其認知功 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到缺氧性腦病 變病症彩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 、如廁及沐浴等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 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相對人之生活、經濟由家 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杜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 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 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 之損失。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缺氧性 腦病變(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合併失語症所導致,未來無法 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詳卷內所附鑑定書)。本 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父林樹旺、母林呂美玉及姐呂宜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林呂美玉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林樹旺、姐呂宜璇亦推定林呂美玉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呂美玉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 、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林呂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