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67號
TCDV,102,監宣,667,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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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陳招 
相 對 人 陳金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鴻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 、48年10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1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陳王厭為法定監護 人,詎陳王厭於102 年6 月17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爰依法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姪子陳鴻基(男、66 年1 月2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 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 項、第4項 亦有明文。是 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 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1



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王厭為法 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為證, 而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並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原 監護人即其母陳王厭於102 年6 月1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四、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又無配偶、子女,現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養護,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大嫂黃阿裡、姪子陳春得、姪 女陳美鳳均同意由相對人姪子陳鴻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陳鴻基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相對人雖尚有手足陳金選、丙○○,惟陳金選有 中度精神障礙,而丙○○則居住於新北市,且未於期限內對 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表示意見,此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家 事庭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其等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本院認由陳鴻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爰選定陳鴻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前揭關係人陳 鴻基、黃阿裡陳春得、陳美鳳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102 年 9 月5 日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聲請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鴻基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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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