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楊星士
相 對 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美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爲王秀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星士為相對人楊美娟(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伯父 。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 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 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 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 13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伯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經本院在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白聰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資 料、與聲請人之關係固能正確回答,然欠缺基本之計算能力 、現實感。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①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②現在身心狀態正常;③理學檢查無異常;④精神狀 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尚可溝通;⑵記憶力:短 期記憶輕度受損;⑶定向力:正常;⑷理解、判斷力:不佳 ,例如,只知用悠遊卡方式去臺北;只知馬英九,不知臺中 市市長是何人;⑸抽象性思考:極差,例如無法說出狗與獅 子相同之處;⑹計算能力:只會算簡單加法,例如7 +8 , 不會算減法,例如20-3 ;⑺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依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施測,其總智商為47,落 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內;③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顯有不 足,且回復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 年9 月24日(102 ) 童醫字第1369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楊生賦為重度智能障礙、相對人之母 為重度多重障礙,相對人長期受臺中市政府安置,其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父楊生賦、母張色芬戶 籍謄本、張色芬身心障礙手冊、楊生賦父親殘障手冊為證。 惟相對人到院陳明:伊會害怕聲請人,不希望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並希望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等情, 有本院102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 認相對人既對聲請人心生排斥,其意願自應尊重。又審酌相 對人長期接受安置,與其親屬少有往來,並無其他適任輔助 人之人選;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7 月24日中市社 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