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金美靈即金純伃即金美玲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金美靈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金美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21萬3,803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消債調解, 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扣除生活 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之金額,衡諸現今 一般生活水準,部分應屬必要,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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