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 告 PT.AMIR
法定代理人 AUTHUR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PT.AMIRA PRIM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乙○○○○○○○○○○○ ○○○○○○○○○A INSANI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PT.AMIRA PRIMA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乙○○○○○○○○○○○○○○○○○○○○A INSANI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次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確保原告日後對於被告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原告因被告聲請而欲供擔保 。
二、次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為登記之事項。又外國公司依公司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若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 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亦應依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報明相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未經認許者營業之備 案)。經查,被告拒絕本案言詞辯論,並為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見九十年 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命原告補正其於我國申請認許或備案時所登記之資 料,據原告具狀陳稱原告二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 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之證明,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報明相關資 料申請我國主管機關備案,是起訴狀雖載有原告二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二0四之一號四樓,惟並未提出原告二人確於我國境內設於該址之證明,是難認 原告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何營業行為而依法設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