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人 廖采甄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陳以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新勝富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采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1日依消債條例聲 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嗣本院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此有 本院98年度消債補字第65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99年 度消債聲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於 本院為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情,業據提 出清償證明書6紙、匯款單據6紙為證,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債務人於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再考之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理由略為「為鼓勵債務人努 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 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 此敘明。」。本院審酌債務人前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裁 定不免責,惟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盡力繼 續清償債務,非惟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二十以上,且對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以聖、 新勝富汽車修配廠之債權,更全數清償,顯見債務人確有還 款之誠意,各債權人之債權亦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 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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