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吳氏青玄
相 對 人 梁氏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521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2年前,因與友人共同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 償還個人部分之款項3萬元(含利息),其餘部分款項則係 友人未予償還,基於情、理、法之原則,抗告人對系爭本票 金額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 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