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洪高清 住員林鎮員東路仁愛里2段362巷32號
被上訴人 張俊勝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字第22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 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之車輛始終停在原處,未曾移轉 ,並無原審所謂「我在台中醫院停車場要出來」之事實,此 有台中醫院停車場之監視光碟可查知雙方車輛之動態。原審 未調閱當庭勘驗,逕自認定事實容有違誤;另關於車輛折舊 部分,原審亦有誤認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 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