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20號
TCDV,102,小上,12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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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林秀鳳
      林鳳成
      林鳳城
      林崑崙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小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訴外人林鳳宗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身故,身故前因病醫 療入院、在診期間連續長達7 、8 月之久;此間因訴外人林 鳳宗體病嚴重、不良於行,故其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繳款事務 ,概均委上訴人林鳳城代為繳納。惟其間均未曾收受任何被 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繳款催告或書面帳 單通知,是由被上訴人所屬之業務單位人員以電話方式口頭 通知繳款。
㈡原判決內容之貳得心證之理由中㈡謂:「... 且於林鳳宗 死亡後,亦仍有繼續繳款之情事(據被告林崑崙稱係其代為 繳款) ,足認原告與林鳳宗間就系爭信用卡契約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林崑崙亦不爭執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效力,否則怎可 能在林鳳宗死亡後猶繼續代為向原告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則與事實不符,然原審未予詳查事證、逕以推斷之證據 而認定其為真實,容與證據法則之採認原則有違。 ㈢原判決內容之貳得心證之理由中㈢「... 被告林崑崙自承 在林鳳宗死亡後曾繼續代為繳納積欠原告之款項乙事,可見 被告林崑崙應有收受原告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否則如何據以 繳款」,亦屬臆測推定、完全背離真相,且為上訴人4 人所 否認。原判決亦未予詳查、卻矧以為採證之證據,顯屬違反 證據法則之規定,是其判決容有瑕疵。
㈣於102 年9 月4 日之庭期中,上訴人林崑崙始終未作代為繳 款情事之陳述,蓋乃訴外人林鳳宗身故之後續7 年期間,姑 不論身故之訴外人林鳳宗或上訴人4 人,均未曾收受任何被 上訴人寄發之繳款催告或書面帳單等催繳費用通知,是被上 訴人違反信用卡契約繳款規定之事實甚明。詎原判絕對於有



直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卻未予詳加查證,驟以援引臆測推 定證據而為判決,是其判決結果自不無疏出之違誤。 ㈤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286 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據此規定核原判決對上訴人4 人所聲明之證據 ,且該證據對判決結果有直接之影響,卻未詳以調查;又原 判決對上訴人4 人提出反證所推定之事實亦未審慎查證,是 原判決容有未察並援引錯誤證據之違失,顯已違反上揭法令 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第436之3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4 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286 條前段規定,未詳以調查上訴人4 人所聲明對判決結果有直 接影響證據,又對上訴人4 人提出反證所推定之事實亦未審 慎查證,是原判決容有未察並援引錯誤證據之違失云云。上 訴人4 人既已表明違背法令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揭 說明,上訴人4 人此部分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 應認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以:⒈上訴人吳林秀鳳於訴外人林鳳宗死亡後並未 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2 年4 月12日函可稽,則上訴 人吳林秀鳳仍為訴外人林鳳宗之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之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上訴人吳林秀鳳應概括繼承 訴外人林鳳宗生前遺留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訴外人林鳳宗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⒉上訴人4 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違反信 用卡契約條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鳳宗間之信用卡契約條 款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訴外人林鳳宗生前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及繳款紀



錄,可知訴外人林鳳宗生前確曾多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及 繳款,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鳳宗間就系爭信用卡契約係 屬合法有效;至上訴人4 人抗辯稱訴外人林鳳宗死亡後仍有 消費情事,即有可疑乙節,然依前揭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訴 外人林鳳宗於95年9 月死亡後新增消費款部分,應係訴外人 林鳳宗生前辦理某項消費或貸款,再分18期繳納之按月扣款 (第9 期至第17期),此從該消費明細資料記載「易通財─
本期金額」,每期扣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222 元, 故此部分並非新增消費,而係訴外人林鳳宗生前消費之繼續 扣款而已。⒊上訴人4 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條款規定辦理催告,且對訴外人林鳳宗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金額亦有疑問云云。然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林鳳宗,上訴人等人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 ,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對上訴人等人為催繳款項之催告,且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倘持卡人死亡,被上訴 人即得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訴外人林鳳宗生前積欠之系爭 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即由訴外人林鳳宗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 4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上 訴人4 人代訴外人林鳳宗繳款部分亦係先行抵充費用(含違 約金),再充已到期之遲延利息,俟費用及利息均抵充完畢 後,始抵充積欠之原本(本金),是上訴人4 人不諳上開民 法有關清償抵充規定,認為代為繳納款項已清償訴外人林鳳 宗生前積欠百分之80債務云云,即有誤會。⒋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上訴人4 人之被繼承人林鳳宗係 於95年9 月11日死亡,上訴人等人自應依當時有效之上開繼 承法規概括繼承訴外人林鳳宗生前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則被 上訴人依據民法繼承及與訴外人林鳳宗生前簽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4 人連帶給付22,276元,其中 本金10,284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經核原審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或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之證據亦有調查 採認,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又上訴人4 人 於原審中之抗辯亦非「法律上推定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81 條之適用,是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判決贅列上訴人林崑崙自承在林 鳳宗死亡後曾繼續代為繳納積欠原告之款項等其他理由,無 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 32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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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