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協勝即劉武雄
被上訴人 胡愛華
王永日
洪梓銘
邱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審判程序 上亦略有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送達時,既已向原 審請求調閱101年度偵字第2735號案卷,並懇請於調到該偵
查原卷時,通知上訴人閱卷,但本件原審審理至判決前,均 不見原審通知上訴人閱卷。㈡101年度偵字第2735號偵查案 卷,檢察官係依推論而得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縱檢察官認被 上訴人無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關於被上訴人王永日、洪梓銘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所受傷害 並非無據,況且上訴人已另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證明及收據, 而被上訴人三人並不否認。且被上訴人洪梓銘、邱富國未於 言詞辯論前到場,雖於辯論終結後以書面提出民事辯論理由 ,但該辯論書日期與上訴人收受繕本之日期差異極大,明顯 不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辯論理由,上訴人一概否認。 詎原審一再引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訴人所述之 言,未查明論及上訴人於澄清醫院係因遭被上訴人傷害所致 受傷之醫療過程,上訴人礙難甘服。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 明,被上訴人王永日並未依程序將辯論狀繕本寄達上訴人, 且上訴人亦未收受原審關於上訴人閱卷聲請之通知,對於被 上訴人王永日所言,上訴人一概否認。㈣原審提示上訴人王 永日所提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可證明兩造確實真正房 屋租約契約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31日。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 另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至 兩造房屋出租終止日後,兩造並未再有真正效力之契約,至 於承租日期自99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2年,係被上訴 人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兩年內不得以出租房屋、物價波動 為由,作為提高上訴人房租之理由,該契約書僅被上訴人王 永日單方面表見,翻遍契約書,並無相關證明方法證明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實際兩造立書出租契約日為99年4月1日至10 1年3月31日止2年止,而原審判決卻引用作為判決之方法, 顯然用事方法略有瑕疵。㈤又被上訴人胡愛華係表見代理被 上訴人王永日收受上訴人之房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原審判決謂縱應返還上訴人所付押金,系爭房屋出 租人為被上訴人王永日,並非被上訴人胡愛華,故上訴人併 為請求被上訴人王永日連帶賠償,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胡愛華、 王永日連帶賠償上訴人12,000元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胡愛華返還押租金12,000元,有民事起訴狀 1份在卷可憑。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王永日連帶賠償,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胡愛華、王永日連帶賠償上 訴人12,000元,核屬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四、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前揭理由陳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 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