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宗仁
張月枝
相 對 人 陳科志
江恩多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陳青沅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之子即相對人丁 ○○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陳青沅(男、99年3 月17日生),嗣相對人丁○○ 與相對人甲○○於99年12月2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 青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丁○○任之。惟相對人 丁○○近年來,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 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19日,實難期待其能妥善照顧 陳青沅。而相對人甲○○則自陳青沅未滿1 歲時即離家出走 ,多年來未曾撫養、前來探視陳青沅,陳青沅自出生迄今, 均由聲請人照顧,是相對人顯對陳青沅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已不適合擔任陳青沅之親權人。而聲請人係陳青沅同 居之祖父母,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陳青沅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青沅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陳青沅自出 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等情事不 爭執,且同意停止對陳青沅之親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陳青沅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 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2 年 10月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等之子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青沅,嗣雙方於99年12月20 日離婚,並約定對於陳青沅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丁○○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相對 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丁○○因另案在監執行,執 行完畢前確實無法盡到親權人的責任及義務;相對人甲○○ 亦自陳青沅未滿1 歲即離家出走,多年來未曾撫養或前來探 視陳青沅,且均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對陳青沅顯有疏於 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亦無任陳青沅親權人之意 願,聲請人即與陳青沅同住之祖父母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許 哲偉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陳青沅之生父母即相 對人丁○○、甲○○,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陳青沅之全部親 權,是陳青沅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 ,有關陳青沅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係與陳青沅同居之祖父 母之事實,為聲請人自陳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相對人對陳青沅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 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即為陳青沅 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