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43號
PCDV,89,訴,1543,2001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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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緣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訴外人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園公司)與原 告就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八七、八八地號及同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四千一百萬元。 ㈡被告為訴外人敦園公司之負責人,因前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乙事與原告達成協 議,約定原工程款一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被告願以私人名義追加五百萬元作為 原告停工損失之補償,詎料,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致原告蒙受鉅大損失。 ㈢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協議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前該協議書第七條規定:「原工程款壹億伍仟柒佰肆拾萬元,『乙○○先生 願以私人名義追加伍佰萬元以作為承包商停工損失之補償。』除此之外,本工 程至建築完成交屋給客戶,除了契約所約定外,不得再行增加任何費用。」。 前該協議書中,被告於協議人僅簽名「被告」。被告就上該停工損失補償之約 定,即約明以其私人名義補償,且協議書又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則如何得認其 係以敦園公司名義為之?
⒉又被告答辯謂前該協議書後經證人林文財與兩造三方協議作廢,此核與事實相 違,其就此點亦應負舉證責任。
①於上開該協議中,證人林文財僅為見證人,則果若有作廢之事,則何須三方 為之?則被告所言實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相違。 ②被告陳稱該協議有作廢之事,然則果如其所言有如此之三方協議,則理應有 作廢之協議書存在,被告就此點應負舉證責任。 ③被告所提呈之所謂雙方之算帳明細表可證兩造已無五百萬元之補償問題,惟 查該算帳明細表與本件無關,又該明細表依形式上視之,似為工程款之計算 明細,該與本件之「停工損失補償」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以此抗辯所謂雙 方算帳時,已無五百萬元補償款之問題,顯非有理,被告就此點,亦應善盡



其舉證責任為是。
⒊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寄予證人林文財林口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謂 並無五百萬元補償金之存在,此更與事實相違。因原告所據以請求者,乃據前 該協議書,被告所同意而支付與原告之「停工損失補償」,核與所謂之工程款 無關,且上該債務更為雙方以個人名義訂立之,則被告之答辯顯非有理,更未 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㈤證人王進榮及林文財所為之證言不實在:
⒈系爭停工損失補償之契約書,乃兩造間以個人名義為之。 ①證人林文財謂:「原告...是承包敦園的工程。松百營造是他以前的公司 。實際上都是他在負責。」
②證人王進榮謂:「系爭契約是我寫的。被告個人名義給五百萬元,是敦園本 來要給原告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停工,所以有此協議。」 ③則綜上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系爭五百萬元之停工損失,係兩造間以個人名 義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停工損失應屬無誤。 ⒉系爭停工損失之五百萬元補償,應自該契約訂立後即應給付,證人王進榮所稱 :「...當初協議內容是驗收交屋完畢才補賠停工損失的部分,如果原告沒 有施作沒有再給付五百萬元的必要...。」核與事實相違,茲陳述如下: ①系爭契約第七條明文:「原工程款一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乙○○先生願 以私人名義追加五百萬元以作為承包商停工損失之補償。』除此之外,本工 程至建築完成交屋給客戶,除了契約所約定外,不得再行增加任何費用。」 。
②本件契約之所以為上該條款,實因被告所負責之敦園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而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故而兩造於協商復工之事時,即約明被告以其 私人名義補貼原告五百萬元以為原告停工時間之停工損失,惟兩造間當時之 真意即以此停止損失之補償為復工之條件,則豈有可能約明如證人王進榮所 言於驗收交屋完畢後始補賠停工損失之可能?更況證人王進榮乃一專業之代 書,則果若訂約當時,兩造間有如其所言應於驗收交屋完畢才補賠停工損失 之約定,其何不明載於該契約書之內?此不啻有違常情? ③該條末段亦明言,本工程至建築完成交屋給客戶,除了契約所約定外,不得 再行增加費用。其即被告與原告約明停工損失,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額度即為 五百萬元,原告不得向被告或其所負責之敦園公司為其他因停工所致損失再 為請求。則據此論之,兩造間即就損失補償之額度約定清楚,則豈有可能如 證人所言需於驗收交屋完畢才計算補貼停工損失?其目的何在? ④系爭青年才郡工程,其承攬之雙方為被告所負責之敦園公司與原告,此觀諸 證人林文財、王進榮與被告歷次書狀亦為肯認。則查所謂工程款之糾紛,其 存在之對象應為敦園公司與原告間,而與本件停工補償損失存在於被告與原 告間,有所不同。則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停工損失補償何有必要於系爭工程 完工交屋結算時始為給付?
⒊再查系爭青年才郡之工程,業已驗收交屋完畢,並核發使用執照完畢。 ①系爭工程業已建完成,並有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核發使用



執照在案。
②再查系爭青年才郡工程,渠等房屋業於八十八年間陸續交屋並點交與買受人 完畢,此亦有渠等買受人所簽立之交屋證明單可資憑證。 ③為證明系爭青年才郡工程業已完工在案,並業有買受人遷入居住,茲檢附該 工程現場相片十張以茲證明。
⒋原告與證人林文財,因就「台北華府」投資糾紛,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二訴 訟案件繫屬,其中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九號返還所有權狀案件,業已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另一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三號清償債務案件,現仍於該院審理中 ,又證人王進榮係林文財之弟,且亦為渠等二案件中,證人林文財之訴訟代理 人,則渠等證人因與原告於他訴訟中有利害關係,則渠等證言顯有偏頗本件被 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㈠工程契約影本二份。
㈡協議書影本乙份。
㈢林口鄉○○○段過崙子小段五五-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件。 ㈣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㈤系爭青年才郡工程交屋證明單影本乙冊。
㈥系爭青年才郡工程現場相片十張。
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三號清償債務案件報到單影本乙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茲原告以被告個人為起訴對象,顯 然對象錯誤,依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告是以敦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的,不是 被告個人簽訂的,從而原告如有任何請求,應向敦園公司請求才對,不得向被告 起訴請求。
㈢該協議書事後經證人林文財、原告、被告三方面協議作廢,其經過如下: ⒈龜山鄉○○段八八地號土地,一五0坪,是被告個人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土 地,八七地號土地是在八八地號土地後面(證人林文財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 各四分之一),證人林文財提議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補償八八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八八地號土地為角地,為值錢土地),每坪三萬元,即應補原告四 百五十萬元。
⒉三方協議,此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不必補給原告,被告不必付五百萬元給原告 。
⒊因而後來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雙方算帳時,已無五百萬元補償款之問題,此 有雙方算帳明細表可以為證,此有原告之代表人即媳婦蕭靜芷簽字為憑。



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林口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寫給證人林文財亦表明對 敦園公司九五%之工程款(未交屋前只能請求九五%工程款,原告迄未完工交屋 ),業已概算清楚,並無五百萬元補償金之存在。 ㈤本件之契約關係,應只存在於訴外人敦園公司與松百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松百營造公司)之間而已,茲將事實及證據列舉如下: ⒈訴外人敦園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與松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百 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敦園公司所有青年才 郡新建工程B區,工程總價為新臺幣四千一百萬元,同一日又訂立青年才郡新 建工程A區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為一億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其後松百 建設公司未能辦理公司登記,改由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松百建設公司為 承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訂有承諾書,及協議書為憑,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由原告代表松百營造公司出面與敦園公司訂立協議書,負責繼續完成施工 ,並負責點交房屋給敦園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廿日由原告代表松百營造公司與 敦園公司訂立協議書,向敦園公司請求工程款,並由原告代表松百營造公司負 責完工交屋,原告一向是以松百營造公司代表人與敦園公司間承攬關係存在而 往來,因而松百營造公司為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敦園公司為工程承攬契約 之業主,即發包人,承攬契約存在於兩個公司之間,兩公司間之文件簽署,雖 中間夾雜出現個人名義簽字,但均只代表各自公司為簽字行為而已,個人與個 人之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個人自無補償原告個人停工損失之義務 。
⒉原告個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所謂停工損失,自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向 被告個人請求補償。
㈥縱認原告為工程承攬人,若有停工損失,原告應向敦園公司請求補償,而非向被 告個人請求。理由如下:
⒈系爭工程應以松百營造公司為承攬人,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個人亦為本件工程 之承攬人,與松百營造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之完工負有連帶給 付義務。惟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是被告以敦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 告簽訂的。被告個人不負五百萬元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個人為起訴 對象,其訴顯無理由。
⒉且本件工程款已結算完畢,松百營造公司(或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停工所受之 損失早獲補償,松百營造公司或原告已無停工損失可言,敦園公司自無須再給 付五百萬元補償款。由於原告八十六年間的停工損失早已獲補償,因此,在往 後的歷次工程欠款會算中,均未再提及停工損失的部份: ①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雙方算帳時,並無提到八十六年間停工損失的部份,亦 無提及五百萬元補償款之問題。
②八十九年與原告再次會算時,未提及八十六年間停工損失的部份,亦無五百 萬元補償款之存在。
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答辯狀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原告亦已自認與敦園公 司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已結算清楚。顯見敦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 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欠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八十六年間的停工損失已獲補償



。原告已無停工損失。
⒊合上所述,松百營造公司(或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之停工損失已獲補償,敦園 公司自無再予補償之必要。往後歷次工程款會算中,均未再提到八十六年間的 停工損失,也未提及五百萬元補償金。顯見,松百營造公司(或原告)自認其 停工損失已獲補償,才不再主張五百萬元補償金債權。茲原告又以給付補償金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因其債權早已滿足,其訴顯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以個人名義所寫,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五百 萬元補償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不負補償金給付義務。倘認原證二協 議書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訂立者,則五百萬元補償金約定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 又協議書言明:「五百萬元作為承包商停工損失之補償」,即贈與人係以承包 商有停工損失為給付贈與物之前提,以補償承包商停工損失為贈與契約之目的 。惟松百營造公司或原告之停工損失已獲補償,已如前述。松百營造公司或原 告之停工損失既已獲補償,核其情形,已與當初贈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因 贈與契約係以松百營造公司或原告受有停工損失為前提),被告自無須再依約 給付五百萬元贈與物。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茲本 件贈與契約訂立後,因情事變更(即原告之停工損失已獲補償)致實際情形已 非如契約之原訂內容,倘強令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實顯失公平。蓋因原告於八 十六年間之停工損失已獲補償在前,茲又得另獲一筆五百萬元之鉅額,與被告 須負擔五百萬元鉅額之給付義務相較,原告之得利與被告之負擔顯不相當。核 上所述,由於本件贈與契約訂立後,情事已有所變更,致實際情形已非如契約 原訂之內容。倘強令被告履行契約,顯失公平,故茲乃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九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公平裁量,為被告免予依約給付之判決。 ㈧次查,當初約定原證二之協議書時,是以原告「完工」、「驗收」、「交屋」系 爭工程為五百萬元贈與物之給付條件。目前系爭工程既未完工、未驗收、未交屋 、條件未成就,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贈與人自無須依約給付贈與物: ⒈證人林文財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庭審理時,證稱:「當初協議內容是 驗收交屋完畢才補貼停工損失的部分,如果原告沒有施作,沒有再給付五百萬 元的必要。」
⒉原告未完工之事實,有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 ,及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勘驗筆錄可以為證。 ⒊原告未驗收之事實,請見證物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書第十五 頁。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會同地主林文財等人,請求 原告驗收、交屋,均遭原告拒絕,致系爭工程仍未驗收、交屋。 ⒋原告未交屋之事實,有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九號筆錄第三頁,原 告自認未全部交屋之事實可以為證。
㈨原證二協議書已於嗣後經原告、被告、松百營造公司、敦園公司等人協議更改。



原告自不得再依原證二協議書請求。說明如下: ⒈原證二協議書簽訂後不久,因松百營造公司(或原告)之停工損失已獲補償, 松百營造公司(或原告)即繼續進行原來的工程。松百營造公司、原告、敦園 公司、被告、林文財等人旋又簽訂被證三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規定:「 丙方(即松百營造公司)、丁方(即原告)應依約如期施工,不得有停工事, 如有停工致造成損失其責任概由丙方、丁方負責。」可清楚看出,原告已承諾 繼續施工承諾不再停工,也未再提到先前的停工損失。顯見: ①五百萬元補償金並非復工之條件。
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理由(二)狀第三頁謂:「兩造間當時之真意 即以此停止損失之補償(即五百萬元)為復工之條件」等語,並不實在。否 則何以原告未獲五百萬元補償金,又繼續復工? ②原告先前之停工損失已獲清償,才有可能再繼續施工,並承諾「依約如期施 工,不得有停工事」。
⒉原證二協議書之內容已變更為被證三協議書之內容。原證二協議書自毋庸再履 行。
㈩縱認被告被告應依原證二之協議書,給付五百萬元補償金給原告。惟被告對原告 尚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茲主張抵銷。
⒈龜山鄉○○段八八地號土地,一五0坪,是被告個人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土 地,八七地號土地是在八八地號土地後面(證人林文財二分之一、兩造各四分 之一),林文財提議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補償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八八地號土地為角地,為值錢土地),每坪三萬,即應補被告四五0萬元。 ⒉縱原告原告否認有上開事實,惟龜山鄉○○段八八地號土地價值確實高於八七 地號土地。原告原告仍應補償被告中間差價四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被告既有四 五百十萬元之債權,自得主張與原告五百萬元之債權抵銷。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財、王進榮: ㈠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一件。
㈡林口國宅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一件。
㈢工程契約一件。
㈣工程契約一件。
㈤承諾書、協議書各一件。
㈥協議書一件。
㈦協議書一件。
㈧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決一件。 ㈨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勘驗筆錄一件。 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會勘記錄一件。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九九號審判筆錄一件。 (以上均影本)
估價報告書(外放方式保存)。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林文財、王進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敦園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就桃園縣龜山鄉○ ○段第八七、八八地號及同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一億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四千一百萬元。被告為訴外人敦園公司之負責人,因 前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乙事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工程款一億五千七百四十 萬元,被告願以私人名義追加五百萬元作為原告停工損失之補償,詎料,被告迄 今分文未付,致原告蒙受鉅大損失。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個人間並無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個人為起訴對 象,顯然對象錯誤。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告是以敦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與原告簽訂的,不是被告個人簽訂的,從而原告應向敦園公司請求。又桃園縣龜 山鄉○○段八八地號土地,一五0坪,是被告個人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土地, 八七地號土地是在八八地號土地後面(證人林文財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各四分 之一),證人林文財提議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補償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八八地號土地為角地,為值錢土地),每坪三萬元,即應補原告四百五十萬元 。嗣三方協議,此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不必補給原告,被告不必付五百萬元給原 告,因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雙方算帳時,已無五百萬元補償款之問題,是 以該協議書事後經證人林文財、原告、被告三方面協議作廢。另本件之契約關係 ,應只存在於訴外人敦園公司與松百營造公司之間,原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無所謂停工損失,自不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補償。縱認原告為工程承攬人 ,若有停工損失,原告應向敦園公司請求補償,而非向被告個人請求。理由如下 :縱認原告亦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然其與松百營造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就 系爭工程之完工負有連帶給付義務。而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是被告以敦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的。被告不負五百萬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原告以 被告個人為起訴對象,其訴顯無理由。且原告於歷次雙方算帳時,並無提到八十 六年間停工損失的部份,亦無提及五百萬元補償款之問題,顯見松百營造公司或 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之停工損失已獲補償,訴外人敦園公司自無再予補償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以個人名義所寫,因原告之停工損失已獲補償 ,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五百萬元補償金。另查,當初約定原證二之協議書時, 是以系爭「青年才俊」新建工程之「完工」、「驗收」、「交屋」為五百萬元贈 與物之給付條件。目前系爭工程既未完工、未驗收、未交屋、條件未成就,贈與 契約不生效力,贈與人自無須依約給付贈與物。縱認被告應依原證二之協議書給 付五百萬元補償金給原告。惟被告對原告尚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茲主張抵銷 ,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觀諸右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要點在於:㈠孰為系爭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㈡孰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第七條約款之性質?㈢系 爭五百萬元之給付義務是否有停止條件?停工損失是否業已給付?該給付義務是 否有停止條件?系爭協議所生之給付義務是否業經兩造、訴外人松百營造公司、 敦園公司合意更改?㈣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得以主張與



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生之系爭五百萬元之債權抵銷?茲分別論述如后。四、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主張:訴外人敦園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就桃園縣龜山鄉○○段 第八七、八八地號及同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一 億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四千一百萬元。被告為訴外人敦園公司之負責人,因前揭 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乙事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工程款一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 ,被告願以私人名義追加五百萬元作為原告停工損失之補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工 程契約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固自認前開證物之真正,惟辯稱系 爭工程契約係由訴外人敦園公司與松百營造公司簽訂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 書首尾部分之「契約書人欄」固記載:「契約書人 業主: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承包商:松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然並無松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百建設公司)之印文而僅有原告之印文蓋用其上,且簽立該工程契約時, 松百建設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松百營造公司亦係於工程契約簽訂後始設立的,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王進榮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以敦園公司與承攬人成立工程合約時,松百建設公司及松百營造公司均 尚未設立,自無人格之存在而得與敦園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矧本件工程進行中及 合建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契約當事人曾多次就工程及合建之事務多次協商,有被 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而承諾書、協議書均經原 告以個人名義簽署確認,另其中一協議書(即被證四)所示之協議結論,有訴外 人松百營造公司應負責履行之事項,而有契約之義務,然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 係原告與訴外人松百營造公司同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細譯該協議書內容,亦 未明言訴外人松百營造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職是,系爭契約係原告以 個人名義與訴外人敦園公司合意成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五、兩造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款之性質? ㈠敦園公司曾與原告就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八七、八八地號之建造案達成協 議,有原證二之系爭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以敦園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固揭櫫其主旨為:「 立協議書人敦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先生與甲○○先生就龜山鄉○○段四 四、八七、八八地號之建造案,雙方協議願依下列事項處理....。」,其中 所謂「敦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先生」,縱然在字義上產生系爭協議書係 被告以敦園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達成協議,抑或該文句僅係表示被告與敦 園公司之關係?之疑義,然該協議書末段之協議人欄,係由被告簽名,並未蓋用 敦園公司之印文或被告之職章,設被告係以敦園公司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何 以僅簽署個人名義之姓名?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七、原工程 壹億伍仟柒佰肆拾萬元,『乙○○先生』願以『私人名義』追加伍佰萬元以作為 承包商停工損失之補償。...」,被告如係以敦園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 、證人林文財協議,豈有在該約款中特別載明被告承諾願以私人名義給付五百萬 元予原告以作為停工損失補償?被告對此所為之抗辯,顯與常情悖違。另依證人 王進榮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提示原證二協議 書,有無看過?)是我寫的,乙○○個人名義給伍佰萬元,是敦園本來要給甲○



○的工程款未付,甲○○停工,所以有此協議,是否有變更我不清楚,..., 」等語,足見合意成立該約款之義務者係被告個人,縱認系爭協議書其他約款涉 及敦園公司之權利義務,亦應推認被告同時以個人及敦園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 原告、證人林文財就合建案協議,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與事 實不符,殊難採信。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約定各種種類之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 力及約款之解釋,自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為之,不得 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此乃契約法之原則。法律行為以 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要因行為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不要因行為者,如處分行為、債 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次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自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一方負擔契約不標明原因,亦屬無因行為。被告雖僅係 訴外人敦園公司之負責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然被告因系爭「青年才俊 」新建工程之糾紛,與原告及證人林文財協議合建事宜所涉紛爭,且原告因訴外 人敦園公司未給付工程而停工,故而,被告同意其個人願給付五百萬元予原告, 作為停工損失,是以被告承諾負擔債務之目的在於促使原告繼續施工,依前揭法 理之意旨,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堪以認定,當事 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 為之抗辯。被告辯稱該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在性質上屬贈與之法律關係,顯有 錯誤,尚難採信。
六、系爭五百萬元之給付義務是否有停止條件?停工損失是否業已給付?該給付義務 是否有停止條件?系爭協議所生之給付義務是否業經兩造、訴外人松百營造公司 、敦園公司合意更改而免除?
㈠被告辯稱當初約定原證二之協議書時,是以原告系爭「青年才俊」新建工程之「 完工」、「驗收」、「交屋」為五百萬元之給付條件。目前系爭工程既未完工、 未驗收、未交屋、條件未成就,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贈與人自無須依約給付贈與 物云云,原告則否認五百萬元之給付義務係以系爭「青年才俊」新建工程之「完 工」、「驗收」、「交屋」為停止條件等語。經查,證人王進榮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當初協議內容是驗收交屋完畢才補貼停工損失的部分,如 果甲○○(即原告)沒有施作沒有再給付伍佰萬元的必要。」等語(見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受起訴繕本之日起迄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僅對於孰為系爭工程、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系爭五百萬元是否業已清償或給付義務是否經免除?等節提出抗辯,並未 提出與證人王進榮前述之證言相同意旨之陳述,設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款確以系 爭工程之完工驗收交屋後始生效力,此條件關乎被告對原告是否負給付義務,事 關重大,何以該條件並未載明於協議書上,或於協議書之內容窺得兩造確有該停 止條件之合意?再者,原告之停工損失應係發生於達成協議之前,衡情酌理,原 告之損失已現實存在,兩造於協商時,應係就損失之範圍、金額有所討論,若原 告之停工損失有待釐清,何以同意給付五百萬元予原告以補償之?足見兩造就該



給付義務並未約定停止條件,證人之前開證詞不足採信,被告爰為抗辯之理由, 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台北縣龜山鄉○○段八八地號土地,一五0坪,是被告與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之土地,八七地號土地是在八八地號土地後面(證人林文財二分之一、 原告與被告各四分之一),證人林文財提議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補償八八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八八地號土地為角地,為值錢土地),每坪三萬元,即應補 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三方協議,此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不必補給原告,被告不必 付五百萬元給原告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報告書(外放方式保存)為證,原告則否 認有此協議。惟查,依據合建案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林文財證述:「(承攬 契約書看過否?甲○○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簽的?)我不清楚。我本身是地主。至 今工程我沒有驗收。我還資助甲○○工程費用壹仟萬元,他只還我貳佰萬元。使 用執照也核發。兩造間有何糾紛我不清楚。兩造確實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房子要交給我。他們協調很多次。乙○○有拿一些建物提供給原告抵付工程款 。甲○○接受協議,卻不履行協議的內容。約八十六、七年間聲請建築融資時協 議的。甲○○負責整個工程做好,不能再增加費用。起造人原來是敦園公司,後 來變更為甲○○名下。」、「(提示卷附原證二協議書有無看過?)我看過,即 剛剛我所言建築融資時。本來約定剩下沒有賣的,換我的名字,後來他們兩人私 下又協議,改成甲○○,他們兩人好就好,保證會做好。」「(第七項是何意? )隔壁一、二樓不給人家搭鷹架,要求要玖拾萬元貼補。兩人答應一人貼一半。 乙○○個人答應工程做到好,不夠要補貼的。事後還有協議很多次還作廢。內容 只有他們才知道。我不清楚。」」「(後來有無再協議這份協議書不算?)沒有 告訴我。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見 兩造就「青年才俊」新建工程之施工或合建等事項曾多次協議,然有關合建土地 價值差異,所有權人相互補貼之事項,兩造並未與證人林文財洽商討論。被告提 出之估價報告書,亦僅能證明台北縣龜山鄉○○段八七、八八地號合建土地之價 值,尚無足證明兩造曾有補貼土地價值差額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以資證明,其所辯殊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林口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表明對敦園 公司九五%之工程款(未交屋前只能請求九五%工程款,原告迄未完工交屋), 業已概算清楚,並無五百萬元補償金之存在。且本件工程款已結算完畢,故原告 八十六年間的停工損失早已獲補償,因此,在往後的歷次工程欠款會算中,均未 再提及停工損失的部份云云,業據提出林口國宅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協 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工程款業已結算,然否認系爭五百萬元已獲 清償。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敦園公司而非被告,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 約定,負有給付五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是以本件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義務人 與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示補償五百萬元之義務人,並非同一,縱然原告自認系爭 工程款業經結算,惟此為訴外人敦園公司與原告釐清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與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款,被告負給付五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無涉,且 參諸卷附結算明細表、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被告已給付五百萬元之紀錄或意旨 ,尚難僅以承攬報酬業經結算乙節,遽予推認被告已清償五百萬元。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既未清償五百萬元之債務,從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抗辯:倘強令被告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云云 ,亦無足採。
七、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得以主張與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生之 系爭五百萬元之債權抵銷?
兩造雖就「青年才俊」新建工程之施工或合建等事項曾多次協議,然有關合建土 地價值差異,所有權人相互補貼之事項,兩造並未與證人林文財洽商討論。被告 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亦僅能證明台北縣龜山鄉○○段八七、八八地號合建土地之 價值,尚無足證明兩造曾有補貼土地價值差額之合意,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抗 辯其對於原告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其對 於原所負之給付義務相互抵銷,核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應 給付五百萬元予原告,此債務又無業已清償、經債權人免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或經債務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等情事,已如前述,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九 月八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七條所示債務 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為一一審酌論究,併此敘明。十、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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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