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737號
TCDV,102,家親聲,737,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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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徐筱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子女孫逢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孫明貴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孫 逢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惟聲請人與孫明貴於94 年4 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孫逢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與孫明貴共同任之,再於102 年1 月27日聲請 人與孫明貴協議對於孫逢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而自聲請人與孫明貴離婚後,孫明貴即鮮少前 來探視孫逢璟,亦未負擔孫逢璟之扶養費,孫逢璟均由聲請 人獨力扶養。嗣孫明貴於102 年4 月3 日死亡,而其家人與 孫逢璟無任何聯絡往來,對孫逢璟不聞不問,孫逢璟之生活 起居均由聲請人及娘家親人協助照顧,致孫逢璟無法對林妙 軍之家族、姓氏產生認同感,且孫逢璟與聲請人娘家人感情 密切,故為孫逢璟之利益,爰請求變更孫逢璟之姓氏為母姓 「徐」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變 更,各以1 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99年5 月19日公佈修正之民 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 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復按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孫明貴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孫逢璟,惟 聲請人與孫明貴於94年4 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孫逢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孫明貴共同任之,再於



102 年1 月27日聲請人與孫明貴協議對於孫逢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孫明貴於102 年4 月 3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自堪信 為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又主張其與孫明貴離婚後,孫明貴鮮少前來探視孫逢 璟,孫逢璟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且自孫明貴死亡後,其親 屬與孫逢璟無任何聯絡往來,對孫逢璟不聞不問,孫逢璟長 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娘家親屬協助照顧,孫逢璟與 聲請人娘家親屬往來密切,感情深厚,故孫逢璟對孫明貴之 家族及姓氏均無認同感等事實,業據孫逢璟於本院102 年12 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伊現在就讀高中二年級,從爸爸 媽媽離婚後,伊就與媽媽同住至今,爸爸偶爾會來探視伊, 有時伊須要零用錢或小額金錢時會打電話給爸爸,爸爸會滿 足伊的要求,但後來媽媽向爸爸要伊的註冊費或生活費,爸 爸都未支付,所以媽媽有時須熬夜工作,非常辛苦,爸爸過 世後,爸爸的親戚都沒有來關心、詢問伊的生活狀況,且因 為爸爸有器官捐贈,可以拿到一些款項,而姑姑向媽媽索取 證件後,都沒有依約匯錢到伊的帳戶,所以雙方關係決裂, 伊與媽媽的親屬比較親近,媽媽的親屬也較為照顧伊,逢年 過節或生日時,都會邀伊出席家庭聚會,與媽媽的親屬比較 像一家人,對媽媽的家族比較有認同感,所以伊希望變更為 母姓明確,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孫逢 璟在生父孫明貴死亡後,並未與孫明貴之親屬往來,而均由 其生母即聲請人及家人單獨負撫育照顧之責,是以孫逢璟在 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隨著時間增加,生母及母方家族 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將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 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 牴觸,孫逢璟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 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又孫 逢璟長期由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撫育,與聲請人之依附關 係深切,足見孫逢璟若變更姓氏為母姓「徐」,對其成長應 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更孫逢璟之父姓「孫」 為母姓「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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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