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陳惠珠
相 對 人 曾鳳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陳子弈(男、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甲○○為陳子弈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子弈(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之姑姑,陳子弈之母即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相對人與陳子弈之父陳宏棋於98年3月25日離婚,並約定 陳子弈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陳宏棋任之,相對人並於98 年4月9日即出境返回大陸,陳子弈之父親於102年6月12日死 亡,陳子弈皆由聲請人照顧。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陳子弈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陳子 弈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伊在大陸已再婚且育有一 名女兒,同意放棄對陳子弈之監護權,並希望聲請人擔任陳 子弈之監護人。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 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臺 灣,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則本件停止親權與改定監護事件 ,應適用上開未成年子女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子弈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未成年 子女陳子弈到庭陳述:「(現在幾年級?)國中一年級。( 爸爸媽媽離婚誰照顧你?)姑姑照顧我。…(如果由姑姑擔 任你的監護人,有何意見?)可以。爸爸媽媽離婚後就是姑 姑在照顧我。」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相對人固為未成年 人之母,然卻對陳子弈不為照顧,且又具狀表示願放棄對陳 子弈之監護權,足認相對人無論在主觀意識或客觀條件上均 無意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子弈之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 不適合擔任陳子弈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綜上,相對人 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子弈之姑姑,為未成年人之 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陳子弈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選定監護人部分: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094條第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經查:陳子弈之父已歿、母即 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陳子弈之全部親權,有 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陳子弈之父母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陳子弈之監護人部分, 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 陳子弈之祖母已歿,祖父年事已高且身體不好已為半失明狀 態,外祖父母在大陸地區,及陳子弈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年12月16日財龍監
字第0000000號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則陳子弈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其監護人乙職。 又目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良好,聲請人之各項能力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又考量相對人目前已回到大陸居 住,建議可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情,此 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陳 之監護人,實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另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陳子弈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 定,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