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史仲傑
相 對 人 史濬瑜
史佩芩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史尊賢
程序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若龍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史尊賢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皆已亡故 ,本次事件程序過程中其配偶史楊秀蘭又不幸於民國一0二 年一月二十日病故,監護宣告之人史尊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子女分別有史仲傑、史濬瑜,史佩軒、史玉琳及史玉敏等 五人,自得依民法一千一百三十條組成親屬會議,惟於一0 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集人史佩芩召開親屬家庭會議,竟任由姊 夫等人發表意見,並直接參與投票表決,有一人兩票之特權 爭議,抗告人主張對此次會議之召開之程序及決議結果顯有 違法,即失去公平正義原則,並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決議 ,原裁定竟未遵照法令之規定施以實質審查,確認該決議是 否有效,竟仍依該決議,裁定准許決議之結果,顯見原裁定 屬有違肯法令,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 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史尊賢,業經原審在澄清醫 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及鑑定後認精神障礙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之情,是史尊賢係無程序能力之人,關於本件選任 監護人事件,相對人之子女有不同意見,本院認為保護相對 人利益,宜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蘇若龍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 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 老人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 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復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本件程
序監理人等語,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 任蘇若龍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